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94號
SLDM,97,訴,394,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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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4137號、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鄉企業社負責人,於民 國96年10月29日指派其僱用勞工即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 誠至臺北市○○區○○路169 號「雅歌丹企業總部」擔任清 洗大樓外牆工作。被告丁○○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該二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6 樓屋頂女 兒牆上開口作業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安全帶、安全帽),以防止發生墜落之 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替勞工設置安全帶 ,致勞工即被害人李琪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下午1 時30分 許,在樓頂外牆整理吊籠支架時,因重心不穩連同鋼索墜落 地面,因而致被害人李琪誠受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送醫後 延至當日下午3 時35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上開行 為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丁○○上開行為涉有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被告戊○○丁○○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業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按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證人,此項得為證據之共同被告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 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 ○○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涉及其餘共同被告 犯罪之供述,本質上雖屬證人之證述,惟共同被告戊○○丁○○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依法告知拒絕證言等權利後具結 為證,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丁○○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供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是渠等供述內容與審判中相符部分自應有證據能力;至其等



供述內容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經本院斟酌上開警詢筆錄製 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 ,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可認渠等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堪認上開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觀諸被告戊○○丁○○及其選任 辯護人迄今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㈢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雖非由檢察官或本院囑託鑑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有量大、急迫之現狀,針對該類案 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勞 工安全衛生法案件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 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 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核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之性質並無差異,所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涉有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 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固不否認被害 人李琪誠於前揭時地進行清洗大樓外牆作業之際因墜落地面 受傷而死亡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戊○○辯稱:上開 工程業已轉包被告丁○○承攬,其並未僱用被害人李琪誠, 且被害人李琪誠受有專業之吊籠操作訓練,現場亦備有安全 帶、安全索及安全帽,被告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



無過失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其與被害人李琪誠均係 受僱於被告戊○○而在場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並非工作 場所負責人,現場亦設有安全帶及安全索,其並無過失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害人李琪誠於前揭時地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因自六 樓屋頂墜落地面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戊○○丁○○ 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又被害人李琪誠因上開事故造成全身多處挫傷及 骨折,引起外傷性休克而致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製有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李 琪誠確於前揭時地從事勞務給付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無訛。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 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雇主為前項 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 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琪誠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於二公尺以上之六樓屋頂進行清 洗外牆作業,自處於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揆諸 前揭之規定,當應由雇主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三)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規定之「勞工」乃為受僱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該法所規定之「雇主」,為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係經 被告戊○○僱用於上開處所從事清洗外牆工作以獲取工資 乙情,雖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惟被告戊 ○○則否認上情,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清 洗外牆工作所使用之吊籠為其租借並提供予被告丁○○及 被害人李琪誠使用等語,且被告戊○○於96年10月21日以 其所經營之原鄉企業社為被告丁○○、被害人李琪誠及其 他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亦經證人即員工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被保險人 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開意外險費用均由其支出,並未向被告丁○○及被害人 李琪誠收取款項,且就本件工程給付被告丁○○及被害人 李琪誠之款項並未扣除租用吊籠之費用等語,參以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點工」係以日計算工資之意,而 由被告戊○○所提出之日曆紙影本中關於給付被告丁○○ 款項事宜內載有「點工」字樣,足見被告丁○○及被害人 李琪誠應係受僱於被告戊○○從事上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 以獲致工資無訛;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而認應依規定替勞工設置安全帶云云,然被告丁○ ○並非僱用被害人李琪誠之雇主,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原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 項所謂的雇主是否有包含現 場作業主管?)雇主沒有包含現場作業主管。」等語,況 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曾參與事業即原 鄉企業社之經營,且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 內容觀之,被告丁○○除於上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外,亦 難認定有何指揮或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事,是自難逕認 被告丁○○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負有上開提供防墜措施或 使勞工使用防墜措施之義務。
(四)又本件職業災害原因之間接原因計有:①勞工於六樓屋頂 女兒牆上開口作業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未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②於二公尺 以上有墜落危險之虞處所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等不安全狀況,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載明在卷;而被告戊○○原鄉企業社之負責 人,其僱用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於上開工作場所從 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本應依前揭規定設置護欄、護蓋、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 ,然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於上開工作場所從事清洗 大樓外牆工作所使用之吊籠內確實備有安全帶及安全索, 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安 全帶是否吊籠一起來的?)應該是這樣,但有些公司會用 自己提供的安全帶給工人,我有在別家工作過是這樣。」 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並未替勞工設置安全帶乙 情,顯有疑問;又被告丁○○及被害人李琪誠均經中華民 國起重機協會施以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且 成績合格,此有該協會所出具之結業證書附卷可參,是渠 等就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所應實施之相關安全措施本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在原鄉企業社受僱期間,戊○○有無訓練到工地去清 洗大樓的玻璃要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有講過。」等語 ,參以被告戊○○於本件案發之際並無在場目睹而未加督 導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戊○○就被害人李琪誠未使用安全 帶以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乙事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所涉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 ,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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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