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君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託運號碼0000000000號宅急便配送聯上偽造之「丁辭記」署名壹枚、偽造之丁辭記識別證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載有廖凱勛信用卡資料之手寫手札一紙,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載有張勳官信用卡資料之手寫手札壹紙,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託運號碼0000000000號客戶簽收聯上偽造之「丁辭記」署名壹枚、偽造之丁辭記識別證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載有邱期華信用卡資料之手寫手札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託運號碼0000000000號宅急便配送聯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託運號碼0000000000號客戶簽收聯上偽造之「丁辭記」署名各壹枚、偽造之丁辭記識別證壹張、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載有廖凱勛、張勳官、邱期華信用卡資料之手寫手札各壹紙,均沒收。
其餘被訴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分別以方杭欽、邱懿瑩名義冒刷信用卡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戴君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 假釋出監,嗣於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戴君威因曾在旅行社任職而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人之信用卡卡號、效期、背面三位數授權碼等等信用卡 資料(下稱信用卡資料)及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其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竟與地下錢莊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戴君威提供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由「小陳」提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持卡人之
信用卡資料,共同為下列行為,冒用持卡人名義上網盜刷 財物:
㈠戴君威先於97年3 月中某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家樂福大 賣場停車場內,將自己之照片交予「小陳」,由「小陳」 製作偽造不實之「丁辭記」之識別證一紙交予戴君威,預 備日後於盜刷貨物送達時,由戴君威提出供宅配人員確認 收貨人身分之用。
㈡戴君威嗣於97年3 月15日與「小陳」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某網咖店,戴君威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持卡人信 用卡資料提供予「小陳」,嗣戴君威先在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時、地,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特約商店「富邦MOMO購 物臺」後,明知未得方杭欽之同意,擅自盜用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方杭欽之銀行信用卡,冒用方杭欽之名義,以在訂 購單頁面填載持卡人方杭欽之姓名、信用卡卡號、效期、 背面三位數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之方式,偽造完成用以表 示信用卡持卡人方杭欽同意線上刷卡付款用意之準私文書 後,旋即將之以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富邦MOMO購物臺」 之伺服機而加以行使,使「富邦MOMO購物臺」及銀行誤認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持卡人方杭欽確有同意刷卡付款購物, 乃依其指示,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訂購之筆記型電腦,送 貨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點,並由戴君威於97年3 月18日 攜帶小陳所有、預備由戴君威用以供宅配人員確認收貨人 身分之上開丁辭記識別一張(未行使,詳下述),偽為丁 辭記本人,在台北市○○路○段000 號約定收貨地點,收 取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宅配人 員送達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商品,戴君威並在簽收單「收件 人」欄位上偽簽「丁辭記」之署名一枚,偽造簽收單私文 書,用以表示偽以方杭欽本人名義收取貨物,交付予宅配 人員繳回統一速達公司檔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方杭欽 、丁辭記、發卡之台北富邦銀行、富邦MOMO公司及統一速 達公司對於客戶或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戴君威得手後隨即 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附近,將上揭所得 之筆記型電腦交予地下錢莊所屬成員變賣以抵償前揭欠款 。
㈢嗣「小陳」取得前述戴君威交付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持卡 人信用卡資料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明知未得廖凱勛、張勳官之同意,在電腦網際網路 連線至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網路購物特約商店,上網 輸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及前述信用 卡資料,以首揭同一之方法,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信用卡持
卡人廖凱勛、張勳官等人同意線上刷卡付款用意之準私文 書後,旋即將之以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附表一編號二、三 特約商店之伺服機而加以行使,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原持卡人在網路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 示之商品並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嗣因附表一編 號二、三所示之發卡銀行接收訊息後,隨即向原持卡人廖 凱勛、張勳官查證,確認其等並未上網訂購商品而中止付 款,冒刷之財物因而未予得手。
㈣戴君威於97年3 月27日依「小陳」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 活動中心,明知未得邱期華之同意,擅自盜用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邱期華之銀行信用卡資料,冒用邱期華之名義,以 在訂購單頁面填載持卡人邱期華之姓名及前述信用卡資料 之方式,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信用卡持卡人邱期華同意線上 刷卡付款用意之準私文書後,旋即將之以網路傳輸方式傳 送至「PChome購物網站」之伺服機而加以行使,嗣因前述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 附表一編號四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察覺有 異,先行通知附表一編號四之特約商店於出貨裝箱時僅出 空箱,勿將筆記型電腦置入,上開銀行並會同警方於97年3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指定取貨之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000 號前,埋伏等待收貨人取貨;嗣戴君威攜帶 小陳所有、預備由戴君威用以供宅配人員確認收貨人身分 之上開丁辭記識別一張(未行使),以及「小陳」所有而 交付用於聯絡宅配人員送貨之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 卡一張)到場,由戴君威偽為丁辭記本人,收 取由統一速達公司宅配人員交付之前揭空紙箱後,在簽收 單收件人欄位上偽簽「丁辭記」之署名一枚,偽造簽收單 私文書後,交付予宅配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辭 記、「pchome購物網站」及統一速達公司對於客戶或貨物 管理之正確性,當場為埋伏在旁之員警查獲並逮捕,惟紙 箱內未置有財物而未得手;並在戴君威身上扣得「丁辭記 」之識別證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 一張);嗣復經戴君威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2 樓住處,並扣得載有附表一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信用卡原持卡人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之記事本 共三本及手寫手札二十五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為保障被告之自由意志 ,是不僅被告之「自白」,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亦包 括在內。且法院對於自白任意性之調查及證明,係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此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所認:「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 性為調查,且在心證上無需達於確信程度才能認定,認定之 結果,不利益應歸國家負擔,利益歸被告,亦即依自由證明 程序調查後,法院在心證上雖非達到確信,惟相當程度懷疑 調查機關使用不正訊問方法時,即應認定證據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不得作為判決基礎」等 語可知。
㈡被告戴君威於本院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辯稱:伊在警詢、 偵查中自白是因為製作筆錄時有心理壓力,因警察係無搜索 票強行進入伊家中搜索,是以其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並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準備程序筆錄), 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警詢時 之陳述係與警詢筆錄相符,且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 ,每問完畢一問題於被告回答後,員警均暫停一段相當時間 ,且該段時間可聽到敲打鍵盤聲,又警詢筆錄第4 頁(偵卷 第16頁)被害人邱懿瑩等10人姓名,係由被告提出,員警於 詢問上開姓名時,尚逐一問及該姓名之字別及書寫方式,有 本院98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84頁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上開被告警詢內容,核與其於偵查中訊問時所 為陳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參以本件司法警察於97年3 月31 日於前述台北市○○區○○街000 號前當場查獲被告收取贓 物後,隨即由被告陪同至其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 0 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載有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資料之記事本共三本及手 寫手札二十五張,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可證(見偵卷第42至45頁),且被 告於同意搜索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均簽名按捺指印,足認 被告有同意搜索之事實,本件搜索並無違法,被告雖辯稱因 遭強行搜索,惟以上揭勘驗結果製作之警詢內容,經核與偵
查卷附警詢筆錄亦相互吻合,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亦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足徵被告戴君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陳述 之情事,堪認其於偵訊之自白具證據能力,至其自白之「證 明力」如何,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辯稱上 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非屬事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 採。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戴君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 表一之客戶資料都是伊從事旅遊業時所持有的,因當時伊積 欠地下錢莊約四十餘萬元,沒有錢還,於是地下錢莊「小陳 」等人約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在林森北路一家網咖,恐嚇 要伊還錢,並強行由伊公事包內取走上開客戶資料,且由伊 之皮包內取走伊之照片及身分證,伊當時沒有報警;是在九 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才知道「小陳」他們拿前揭客戶資料盜 刷他人信用卡及換貼伊之照片偽造「丁辭記」之識別證,伊 並沒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也沒有收取過附表一編號一之HP電 腦,亦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宅配簽收單上簽「丁辭記 」署名;伊僅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應「小陳」要求,持 「小陳」交付之一張貼有伊照片之「丁辭記」識別證及手機 一支,要伊至洲美街收受附表一編號四之物品,是但收貨時 因宅配人員已與警察聯繫好,故伊當天只收到一個PCHOME空 紙箱,伊在簽收單簽收後交給宅配人員,警察隨即出現,伊 當時並不知道「小陳」要伊收取之物涉及不法,也不知道該 物品是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當時也沒有向送貨之宅配人員 出示「丁辭記」之識別證;伊於警詢、偵查中雖有自白,惟 因陳述當時內心害怕小陳,且偵查時伊在執行觀察勒戒,故 自白之陳述為不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偽造「丁辭記」識別證之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問:丁辭記識別證來源?) 因為小陳上網盜刷信用卡時,留的收件人姓名都是丁辭記, 所以他請我把我的照片給他,他在幫我製作丁辭記的識別證 ,好讓我收貨,我不認識丁辭記.... 盜 刷的資料是我的客 戶所有,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丁辭記這個人。(問:你交照片 給小陳時是否知道他要做什麼用?)知道。(問:何時何地 交照片給小陳?)97年3 月中在民權東路家樂福停車場裡面 ,將照片交給小陳,小陳當著我的面將他製作好的識別證把 照片貼上去。」(見偵卷第155 頁偵查筆錄)足認被告確於 97年3 月中將自己照片交予「小陳」偽造「丁辭記」識別證 一紙,偽造之目的在使被告便於收取盜刷貨物時,提示給宅 配人員看(惟實際上並無行使,詳如下述);此外復有97年 3 月31日自被告身上扣得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之「丁辭記」識 別證一紙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伊有欠綽號「小陳」錢,信用卡 資料是以前在旅行社任職時,客人請伊刷卡付團費,伊就將 該資料抄錄在紙上,「小陳」知道伊有這些客戶資料,「小 陳」可以銷贓,要伊去盜刷,伊大部分在網路上刷3C產品, 係在網路上輸入客人信用卡號碼、末三碼授權碼、信用卡信 名、住址等,都是之前客人留給伊的資料,「小陳」要伊把 訂購寄送至指定地址,讓其抵債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 茲另就附表一之各犯行分別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查被告業於偵查中供承:「(問: 有無盜刷方杭欽之臺北富邦信用卡,於97年3 月15日、3 月17日,向富邦MOMO台,購買23599 元HP筆記型電腦、 15488 元之SONY手機?)有。我只有拿到電腦(問:訂購 之HP筆記型電腦由你簽收?)是我簽收的。(問:電腦現 在何處?)我簽收後於97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新生北路高 架橋下交給銷贓集團,因為我欠地下錢莊40幾萬,他們也 是偽卡集團,要求我幫他們上網盜刷買東西,將東西再交 給他們銷贓,所得再抵我的欠款。(問:收件人丁辭記為 何人?)丁辭記是我的客戶,因為我有他的名片,所以在 訂貨人資料留他的名字,以便簽收時可出示名片確認我的 身分。(問:提示97年3 月17日宅急便收據,收件人上面 丁辭記簽名,是否為你親自所簽?)是。」(見偵卷第 104 至105 頁偵查筆錄)「(問:你盜刷部分是只有邱期 華及方航欽?)是,但是方航欽及邱期華的收件資料都是 小陳提供的,我刷的時候他們也在旁邊。(問:用方杭欽
信用卡購買的電腦現在何處?)我收貨以後就拿給小陳, 小陳是負責銷贓的工作,我並沒有分到錢。(問:電腦何 時拿給小陳?)收貨的當天,在新生高架橋下面。」(見 偵卷第155 至156 頁)依被告上開自白,業已可認附表一 編號一確為被告上網輸入方杭欽之信用卡資料後所盜刷, 且被告於宅配人員送貨時負責接貨,並於收貨時在簽收單 上簽署「丁辭記」署名一枚,此並有證人即當天送交貨物 給被告之宅配人員唐國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送交貨物給收 貨人時,收貨人本人確實有在簽收單上簽「丁辭記」之署 名(見本院卷第64頁審判筆錄)可資證明,此外,復有統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6日統速字第015 號函及寄 送單位為富邦媒體科技公司、送貨日期為97年3 月18日、 託運號碼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簽收欄有「丁辭記」署 名一枚之簽收單正本一紙存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又本件被害人方杭欽上開信用卡確係為他人冒用 而以之於97年3 月15日上午4 時13分許向「富邦momo購物 台」訂購價值23,599元之HP筆記型電腦,寄送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段○○○號,簽收人為丁辭記,業據證 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授權及詐欺預防科專員陳世宗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所具 方杭欽被盜刷明細表(見偵卷第28頁)、方杭欽表示未為 此筆交易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卷第27頁)影本 各一紙存卷可按,查上開證據與被告於偵查中就關於本件 其盜刷方杭欽信用卡及取貨時於簽收單偽簽丁辭記署名之 陳述,經核互符,另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盜刷本件方杭欽信 用卡之緣由、銷贓管道、丁辭記識別證來源及使用目的、 方杭欽收貨資料來源、伊取得贓物後係在何處交予何人均 陳述明確,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檢查事務官詢問被告時,並 無對被告為不法取供之情事,參以上述證據,確足可佐證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冒用 方杭欽名義盜刷附表一編號一之財物,並在宅急便簽收單 上偽「丁辭記」署名一枚,收取附表一編號一之盜刷貨物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不知方杭欽之信用卡遭 倒刷、偵查中自白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2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你除 冒用邱期華之名義上網盜刷購物外,還有冒用何人名義上 網盜刷購物?)我有使用... 方杭欽.. 、 廖凱勛.. 、 張勳官等人資料上網盜刷購物。(問:你如何取得... 廖 凱勛... 資料上網盜刷購物?)他們都是曾經我服務之金 品旅行社客戶,旅行社都有留存他們去旅遊的刷卡紀錄,
我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在任職時把他們的資料抄錄下 來的。」(見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被告雖辯稱警詢筆錄 是員警事先打好,要伊照著念云云,惟查,上開警詢筆錄 業經本院勘驗,確認被告警詢時之陳述係與警詢筆錄相符 ,且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每問完畢一問題於被 告回答後,員警均暫停一段相當時間,且該段時間可聽到 敲打鍵盤聲,又上開廖凱勛之姓名係由被告提出,員警於 詢問姓名時,尚逐一問及該姓名之字別及書寫方式,有本 院98年2 月27日勘驗筆錄一份(見本院卷第84頁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被告既於警詢中主動提及廖凱勛之姓名,並 自陳因廖凱勛為伊之前服務之旅行社客戶而取得其信用卡 資料等語,另員警於詢問當時既問及該姓名字別為何、如 何書寫,顯見員警對於被告回答之內容事前無所知悉,又 如何能事先打好要被告照著念?況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採一 問一答,每問畢一問題後均暫停相當時間並得聽聞敲打鍵 盤之聲音,足徵員警係問畢每一問題後隨即製作筆錄,顯 無被告所辯員警事先打好要其照念之情,足認被告辯稱警 詢筆錄係員警事先打好要其照念,顯係事後脫罪之詞,尚 難憑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自行以信用卡盜刷的部 分有:附表一編號一以方杭欽名義、編號四以邱期華名義 ,各盜刷購買電腦一部,其他的則是伊將信用卡資料提供 給偽卡集團,由偽卡集團自行去盜刷(見偵卷第105 至 106 頁),且觀諸扣案被告所有之手寫手札,其內確實載 有廖凱勛之中英文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生日、電話、 住址、公司名稱及電話、信用卡號碼、信用卡背面末三號 授權碼、信用卡效期,並在側註記「46,900,電腦,MOMO 」等文字,有扣案上開手寫手札及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58頁),是被告確實掌握廖凱勛之信用卡刷卡所需之細 部資料;又本件被害人廖凱勛上開信用卡確係為他人以之 於97年3 月20日晚上11時56分向「富邦MOMO購物台」訂購 價值46,990元之商品,且經MOMO購物台銷售人員核對客戶 之姓名、國民身份證號碼、生日、家用電話無誤,業據台 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風險控款部專員陳世宗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9 至160 頁偵查筆錄),復有臺北 富邦銀行所具廖凱勛遭盜刷明細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164 頁),按信用卡持卡人於從事網路購物刷卡消費時, 通常只需持卡人在網路上鍵入特定資訊,使特約商店得以 知悉其信用卡之卡號、效期、信用卡背面末三號授權碼、 及其他持卡人個人資料(可能包含生日、身份證號、地址 、電話等),再由特約商店通報信用卡發卡銀行,由發卡
銀行決定是否直接授權核撥款項或須再進一步查核,此為 一般信用卡持卡人從事網路購物刷卡消費之常情;本件被 告持有廖凱勛信用卡消費所需之細部資料,又其於手寫手 札內註記「46,900,電腦,MOMO」,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 承提供廖凱勛資料供盜刷集團盜刷,核與上開客觀證據相 符,其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雖前揭手寫手札內之價額載為 46,900,與廖凱勛實際遭盜刷之金額為46,990或略有不同 ,惟差別僅在十位數字一為「0 」、一為「9 」之歧異, 又以阿拉伯數字「9 」與「0 」字型本即稍有相似,又依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廖凱勛遭盜刷明細,廖凱勛該張信用卡 僅遭盜刷一筆,並無其他,且被告手寫手札內註記之上開 資訊與廖凱勛本件遭盜刷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該筆盜刷 係屬被告提供資料給盜刷集團上網輸入廖凱勛之信用卡資 料後所盜刷,可資認定,而被告手寫手札內記載之「46 , 900 」應僅係「46,990」之筆誤,尚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提供廖凱勛個人資料供「小陳」盜刷附表 一編號二之物,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本件盜刷廖凱勛 之部分,綜合以上判斷,盜刷之商品應係為電腦。另上開 盜刷犯行當時經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聯繫通知持卡人,經 持卡人否認有該筆消費,致使特約商店即「MOMO購物台」 發現有異而取消交易,致未得逞,業據證人陳世宗於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9 頁),並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 廖凱勛遭盜刷明細一紙可資佐證,是「小陳」以廖凱勛之 信用卡盜刷係屬未遂,堪予認定。
3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問: 有無盜刷張勳官之臺北富邦信用卡,於97年3 月20日向 PCHOME購買iPOD隨身聽?)是偽卡集團刷的,張(勳官) 也是我旅行社的客戶。(問:手機、電腦及隨身聽之收件 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只及臺北市○○○路0 段00 巷0 號為何人居住?)我不知道,我只有盜刷方航欽購買 電腦這一筆成功,其他的都是我將信用卡資料提供給偽卡 集團,他們再上網盜刷,地址與電話都是他們留的。他們 盜刷時我在旁邊,他們當時是在林森北路的一間網咖上網 盜刷。(問:你是何時把資料交給他們?)在97年3 月15 日我將信用卡資料在林分北路的網咖交給他們,並且立刻 以方杭欽資料上網購買電腦。其他的盜刷是偽卡集團他們 自己去刷的。」(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偵查筆錄),被 告業已自陳於97年3 月15日將張勳官之信用卡資料提供盜 刷集團成員盜刷,且觀諸扣案被告所有之手寫手札,其內
確實載有張勳官之中英文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生日、 電話、住址、信用卡號碼、信用卡背面末三號授權碼、信 用卡效期,並在側註記「PCHOME,承德路七段222 號, NT18200 iPOD,chen3069chen3069@pchome ,密Kuan55 20」等文字,有上開手寫手札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 頁),是被告確實掌握張勳官之信用卡刷卡所需之細部資 料,又本件被害人張勳官上開信用卡確係為他人盜刷以之 於97年3 月20日下午6 時36分向「PCHOME網站」冒刷訂購 價值18,200元之iPOD一台,且經訂購人提供寄送資料為簽 收人:丁辭記、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業據台北富邦銀行授權及詐欺預防科專員陳世宗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 所具張勳官遭盜刷明細(見偵卷第163 頁)及持卡人爭議 交易聲明書影本各一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按,核 上開盜刷明細與前述被告手寫手札內記載關於冒刷張勳官 之資料相符,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提供張 勳官之信用卡資料供「小陳」上網輸入後盜刷財物,事證 明確,堪予採信;又上開盜刷犯行當時經特約商店與發卡 銀行聯繫通知持卡人,經持卡人否認有該筆消費,致使特 約商店發現有異而取消交易,致未得逞,業據證人陳世宗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9 頁),並有上開臺北富 邦銀行張勳官遭盜刷明細一紙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提供張 勳官之信用卡刷卡資料予盜刷集團盜刷財物未遂。 4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問 :一共盜刷幾次?)...97 年3 月27日在臺北市洲美街K 書中心電腦刷的,此次是盜刷邱期華的花旗信用卡,刷 29,800元,在PChome購物中心買的,我指定將貨送到洲美 街271 號,結果宅急便人員讓我簽收後,即遭警查獲。」 (見偵字卷第93頁偵查筆錄)「(問:有無盜刷邱期華美 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7年3 月27日向PCHOME購買29,899 之筆記型電腦?)是我刷的,我在97年3 月15日將資料交 給偽卡集團後,就沒有再與他們聯絡,後來是他們於97年 3 月27日打電話給我,說我給他們的資料有好幾筆都刷不 過,要我去北投的市民活動中心再刷一次邱期華的卡,再 收一次貨,邱期華這一筆也是我上網刷的,他們有留了手 機給我,過二、三天PChome通知我收貨,我就到洲美街去 收貨,我留0000000000電話做為聯絡電話,這一筆是用邱 期華名義訂,收件人是丁辭記。」(見偵卷第106 頁偵查 筆錄)「(問:你盜刷部分是只有邱期華及方航欽?)是 ,但是方航欽及邱期華的收件資料都是小陳提供的,我刷
的時候他們也在旁邊。」(見偵卷第155 至156 頁)且被 告於宅配人員送貨時負責接貨,並於收貨時在簽收單上簽 署「丁辭記」署名一枚,此並有統一速達公司98年2 月26 日統速字第015 號函及寄送單位為PChome、送貨日期為97 年3 月31日、託運號碼為0000000000號、收件人簽收欄有 「丁辭記」署名一枚之簽收單正本一紙存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再觀諸扣案被告所有之手寫手札 ,其內確有記載邱期華之中英文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 生日、電話、住址、信用卡號碼、信用卡背面末三號授權 碼、信用卡效期,並在旁註記「帳email Chin4311@ pchome.com.tw ,密HWA2205 ,29900 元,ACER ASPIRE 2920,PChome 3/27 」等文字,按上開記載核與被害人邱 期華在特約商店PChome遭冒刷信用卡近3 萬元之筆記型電 腦情節相符,有上開手寫手札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 頁),是被告確實掌握邱期華之信用卡刷卡所需之基本資 料,又本件被害人邱期華上開信用卡確係為他人冒用而以 之於97年3 月27日下午7 時25分許向「PChome」訂購價值 29,899元之筆記型電腦,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街000 號 焚化爐前,所留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人為丁辭記,業 據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副理方永仕於警詢、邱期華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警詢筆錄、第160 頁偵 查筆錄),復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一紙存 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核上開證據與被告於偵查中就 關於邱期華信用卡如何被冒刷、冒刷之對象商家、冒刷金 額、地點、收貨地址、聯絡電話、收件人姓名之陳述,大 致相符,可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網盜刷附表一編號四之物,並於收貨後在宅急便簽收單上 偽簽「丁辭記」署名一枚,事證明確,業可認定。被告為 本件冒刷之人,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邱期華之信 用卡冒刷價值約29,900之電腦後並簽收單據、提領貨物, 為親身經歷之人,嗣後竟諉為不知,並辯稱偵查中自白為 不實,實僅係臨訟圖卸之飾辭,委不足採。又本件送達被 告簽收之PChome紙箱,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扣案空紙箱外 表寫「PCHOME 24H購物」,以標示PCHOME字樣之膠帶彌封 ,經當庭拆開,裡面空無一物,有本院98年2 月11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又證人陳世宗、方永仕及證人 國泰世華銀行業控部預警調查組辦事員郭世豪於警詢時均 證述97年3 月31日員警於洲美街查獲被告時,其等均會同 在場,顯見本件貨物送抵被告前,PChome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故而僅送達被告時僅為一空紙箱,並未將盜刷之
筆記型電腦置放於內致詐欺取財未遂。至雖前揭手寫手札 內之關於價額記載為29,900,與邱期華實際遭盜刷之金額 為29,899或略有不同,惟二者之間僅差距一元,又卷內資 料並無邱期華同時有遭別筆盜刷之記錄,被告業於偵查中 已坦承邱期華該筆盜刷記錄為其所為,且被告手寫手札內 註記之上開註記資訊與本件遭盜刷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 該筆盜刷係屬被告所為,至為明顯,是以被告筆記本內縱 記載「29,900」應認僅係「29,899」之筆誤,縱有不符, 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係分別由被告或「小陳 」提供附表一持卡人之信用卡資料,由被告本人或「小陳」 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網站,在訂購 單頁面,冒用附表一所示持卡人之名義輸入姓名及信用卡資 料等,而偽造不實之訂購單,以表示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向該 網站刷卡付費之證明用意,因該線上訂購單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填寫與購買商品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 網路以信用卡支付貨款之意思,自應以文書論,被告偽造附 表一各該準私文書後,利用網路傳送至特約商店伺服機而加 以行使,進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財物,且於附表一編號一、四 由統一速達公司宅配人員送達時所交付之簽收單上,各偽簽 「丁辭記」署名一枚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持卡 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宅配之統一速達公司,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行為,係各犯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㈣其中 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四另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附表一編號一、四偽造丁辭記署名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 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各犯行及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犯罪 事實㈠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僅與附表一編號一、四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互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表一編號一、四均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二、三則均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 小陳」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少壯,理應奮發向上改過自新,竟因持有旅行社客戶資 料而燃起貪念,欲以盜刷財物得款償債,且犯後否認犯行, 顯見並無悔改之意,暨其生活情況、品性、智識程度、犯行 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㈡沒收:被告於97年3 月18日在託運號碼0000000000號宅急便 配送聯上、於97年3 月31日在託運號碼0000000000號客戶簽 收聯上偽造之「丁辭記」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另載有廖凱勛、張勳官、邱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