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59號
SLDM,97,易,145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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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1號
、97年度偵緝字第774 號、97年度偵緝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 日,前往址 設臺北市○○區○○路199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旋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鑑章、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12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揭詐欺集團其中 1 名女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位在臺北縣住處之丁○,佯稱 丁○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且郵局、合作金庫之存款遭盜領 ,需將存款匯入指定之帳戶監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 該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至甲○○前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甲○○提供之前 揭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二)於96年12月6 日上午8 時許, 前揭詐欺集團其中1 名男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位在高雄縣 住處之乙○○,佯稱是檢察官張書華,因要分案調查乙○○ 刑事案件,要求乙○○需將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加以報告, 並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該日匯款1,050, 000 元至甲○○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甲○○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三) 於96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前揭詐欺集團其中1 名成年成 員撥打電話與位在宜蘭縣住處之丙○○,佯稱丙○○中大獎 ,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會開立獎金支票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該日匯款1,000,000 元至甲○○前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甲○○提供之前 揭帳戶資料提領其中99,000元得逞。嗣因丁○、乙○○、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茲就證人丁○、乙○○、丙○○於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 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 、乙○○、丙○○於警詢之證詞,業經被告甲○○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前揭3 名證人作證 時之情況,認均無不當之情形,故證人丁○、乙○○、丙○ ○於警詢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次就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述如下: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且嗣 後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被害人 丁○、乙○○、丙○○分別受騙而各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前 開帳戶內之事實,核與證人丁○、乙○○、丙○○於警詢所 證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表影本、被害人丁○之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及被 害人丁○、乙○○、丙○○之匯款執據共3 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其辯稱:伊開立這個帳戶的目的是要作為健保轉帳繳款用 ,後來伊在中壢做水泥工時,將該帳戶的存摺、印鑑章、提 款卡放在行李袋內的工作衣內,提款卡的密碼已經用鉛筆寫 在存摺上,伊每天都帶著這些帳戶資料出門,帳戶資料是伊 在工地換衣服的時候不見的,後來就回臺北榮總跟著哥哥做 臨時工,伊在中壢做臨時工時,在中壢市○○街租房子住, 是1 個人住1 間套房。伊之前的健保費都是2 個月收到1 次 繳款單,伊就直接持單子到超商用現金繳納,到現在也是如 此,本案帳戶因為後來遺失了,所以從來沒有用來繳過健保 費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為上開辯解,然其自承過去繳交健保費,都 是每2 個月持繳款單至超商以現金繳納,實行起來毫無窒 礙,而被告平常以臨時工為業,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檢 察官問:你薪水如何拿?)有時伊沒錢就向哥哥借,哥哥



都沒有用匯款的等語(參97年度偵緝字第774 號卷第15頁 ),換言之,其就算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平日亦 無固定收入會自動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需繳交健保費時 ,尚須先在期限前匯入一定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始能讓國民健康保險局扣款,觀之上情,被告申辦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其繳納健保費之便利性毫無助益 ,則被告辯稱其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在 繳交健保費云云,即不可採。復核閱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資料各影本1 份(參 97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於 96年12月3 日存入1,000 元至該帳戶內用以開戶後,旋於 同日以提款卡領出900 元,且因扣除提款機操作手續費用 6 元,故所餘94元已無從提出,換言之,被告於96年12月 3 日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將戶頭內存款以提 款卡提領出最大可提領額,其淨空該帳戶存款之目的甚明 ,則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目的,既非如其所 辯是要用以繳交健保費,而其甫開立該帳戶,即將帳戶內 存款淨空,堪認其申辦該帳戶目的,係要提供他人使用, 始會有此舉措。再常人均知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結合、提 款卡與密碼結合後,任何人均得藉此順利使用該帳戶,故 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其帳戶遭人冒領存款或盜用,均會妥善 保存此等物品,並避免提款卡密碼為人輕易得悉,然核被 告所辯帳戶資料遺失情節,其在中壢工作時,既有租賃獨 立套房居住,而上開帳戶資料,亦非其平日需用,被告有 何必要將之放在行李袋內日日攜至工地,甚且將提款卡密 碼逕標示在存摺上?此實與常情相違,所辯難為本院採信 。
(二)詐欺集團成員欲隱匿其身分、避免遭到警方查緝,通常會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阻斷警方查察金錢流向之詐騙工具,而 詐欺集團每次詐騙之金額往往不低,為確保其等確實可自 他人帳戶內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 係對外收購或向可信任之人借取帳戶資料,以避免被害人 如期匯入款項後,其等使用之帳戶卻遭所有人辦理掛失, 致詐騙款項無法領出而前功盡棄,是以若被告之帳戶資料 僅係單純遺失,衡情詐欺集團亦不敢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故本件必然係被告出於自願而主動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使用無誤。而金融存款帳戶之設立,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相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



卡,蓋該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乃常人 知之甚詳的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明知此社會經驗法則,猶 將其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 若有人果持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鑑章、密碼的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後為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甚鉅,及被告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當庭 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個月以上猶屬過重,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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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