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97年度,91號
SLDM,97,審簡上,9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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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
31日97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1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56巷43號光影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光影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間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取得甲○○之身分證 件資料後,明知甲○○於95年間並未在光影公司服務,亦未 自光影公司領取薪資,竟仍基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96年間,在上址公司內,將光影公司自95年1 月起至12 月止共支付甲○○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甲○○95年度扣繳憑單上,據以填載光 影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96年1 月底前 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下稱七堵 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迨至96年5 月,經 稅捐機關依不實之扣繳憑單,核定稅額,因而逃漏稅額4 萬 9500 元 ,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 。嗣因甲○○於96年11月23日收取七堵稽徵所寄發之「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認其漏報光影公司之薪資19萬8000元,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光影公司申報告訴人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6年11月27日北 區國稅七堵二字096101060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 所97年5月7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971010005號函各 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為從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營利公司業務本 有密切關係,自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時文書罪、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而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被告以被告涉犯上開二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所得稅法第96條之規定:「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 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 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 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 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被告所開具告訴 人之扣繳憑單,其所得所屬年月,乃自95年1 月至95年12月 ,依上開規定,既應於96年1 月31日前,開具並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堪認定被告一再陳稱:其係於96年1 月時即向 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等情,當屬信而有徵 。準此,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1 月間,依法應以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 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逕自認定被告96年5 月20日之前某日 為犯罪時間,因而未依減刑條例就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 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欲節省部分稅金,因而任意 收取他人身分證持以報稅,逃漏稅金金額尚非鉅大,事後業



已向稅捐機關補足稅款,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 間係於96年1 月間,依法應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至二分之一。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 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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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