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6年度,38號
SLDM,96,自,3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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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右一自訴人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潘正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及被告丁○○於民國96年 5 至9 月間對自訴人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明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泰公司)、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海華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光寶公司)人員散布自訴人公司侵權之不實事項;於96年8 月間對其客戶光寶公司人員散布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天工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美國官司,天 工公司已取得勝訴之不實事項,惡意詆毀自訴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公平交易法第37條毀損 營業信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10 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犯該條第1 項之罪,為其 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散布誹謗之文字或圖畫,自不成立



加重誹謗罪。又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毀損營業信譽罪,係以 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非為事業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不成立 毀損營業信譽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公 平交易法第37條之毀損營業信譽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發存證 信函影本、96年北院民公孟字第000070、000082、20 0142 號公證書影本、天工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自訴人公司網站列 印資料、美國加州法院判決影本、本院96年度自字第14 號 被告提電郵影本、自訴人公司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揚智公司)技術買賣暨授權契約影本、揚智公司與美 商OEpic 公司所簽設計服務合約影本、光寶公司致自訴人代 理商之電郵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天工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委託薛進坤 律師寄發上開自訴狀所載之存證信函予揚智公司及揚智公司 之董監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犯行,辯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者係天工公司,並非被告; 該存證信函並無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天工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之行為,不該當「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天工公 司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乃為使揚智公司能注意到關於自訴人 公司侵權行為之情形,其動機乃基於善意之通知,而無誹謗 之故意;自訴人所提光寶公司致自訴人公司代理商電郵,屬 傳聞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誹謗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天工公司之總經理,委託薛進坤律師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揚智公司及揚智公司董事長蔡 明介、董事呂平幸、李吉人、劉深淵楊邦彥、監事葉慶 章、陸耀中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存證信函 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非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係天工公司所寄發,然被告坦承為天工公司總經理,且委 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足認被告為行為人,其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二)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在國內科技業界到 處散發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情事。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之收 件人為常在法律事務所陳世寬律師、王仁君律師、揚智公 司,副本收件人為天工公司及揚智公司董事長蔡明介、董 事呂平幸、李吉人、劉深淵楊邦彥、監事葉慶章、陸耀 中;且該存證信函主旨載明「回覆貴所今年5 月4 日對揚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與天工通訊積體電



路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及其董監事所發之存證信函 (台北敦南郵局第632 號)。並請揚智公司賠償因違反保 密合約及設計暨服務合約之不當作為,而造成天工公司的 重大商業與經濟損失共美金8 佰零5 萬元,詳如說明」, 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參以天工公司當時與揚智公司就 同一事件正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訟中,有被告所提該院 96 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基於訴 訟之目的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與對造揚智公司及該公司的董 監事,均屬與上開訴訟有特定關係之人,而難認其有散布 行為或散布之意圖。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 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違反該條規定,則成立同法第37條之毀損營 業信譽罪。該毀損營業信譽罪固不限以「散布」為其成立 要件,「陳述」亦包括在內。然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 目的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而為陳述 。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上開存證信函散布於 眾之情事。故縱使該存證信函內容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或營業信譽之事,依據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成立加重誹謗或毀損營業信譽犯行。
(三)自訴人又指訴被告於96年5 至9 月間對其客戶明泰公司、 海華公司、光寶公司人員散布自訴人公司侵權之不實事項 ;於96年8 月間對其客戶光寶公司人員散布天工公司與自 訴人公司間之美國官司,天工公司已取得勝訴之不實事項 ,惡意詆毀自訴人,並提出光寶公司致自訴人代理商之電 郵影本,聲請傳喚自訴人公司代理商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處長乙○○、自訴人公司業務丙○○為證。查自訴人所 提上開電郵,係Eva Chu 所寄發,收信人為Steven Chu ,僅能證明雙方通信且內容談及「richwave與Opicom官私 (司)的事,是否會影響我們工廠端無法出貨,請澄清此 問題」,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及毀損營業信譽犯行。 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丙○○,其待證事實分別 係光寶公司採購人員稱:天工公司云與自訴人公司官司勝 訴及自訴人公司客戶曾質問自訴人公司是否侵權,均非證 明被告有何誹謗及毀損營業信譽犯行,而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雖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然本件自訴 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散布行為或為競爭目的 而為陳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 指加重誹謗及毀損營業信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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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