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22號
SLDM,95,易,152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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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設址臺北市大同區○○○路34 8 之1 號壙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壙鉅公司)負責人,明知 其與壙鉅公司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91年3 月初向設址彰化縣和美 鎮○○路○ 段290 號之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紡 織公司)業務主任丙○○,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接獲鉅額 訂單,需大量紗布以應需求,保證於同年5 、6 月間必可付 款云云,使大立紡織公司負責人己○○陷於錯誤,自91 年3 月間起至91年4 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 示 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共值新臺幣(下同 )608 萬8373元之紗布予戊○○。嗣經己○○遵期提示戊○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共599 萬8283 元 之 遠期支票均不獲兌現,己○○並發現壙鉅公司已停止營業, 戊○○亦逃匿無蹤,始知受騙。㈡戊○○於91年4 月24 日 向未曾與壙鉅公司交易往來址設臺北市○○○路366 號1樓 之樺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昌公司)負責人甲○○,佯稱 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欲訂購棉紗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自 91年4 月間起至91年5 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 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共值10萬9017 元之紗布予戊○○。嗣戊○○即避不見面,壙鉅公司亦於91 年6 月7 、8 日關門停止營業,再經甲○○按期提示戊○○ 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遠期支票均不獲兌現, 甲○○始知受騙。㈢戊○○於91年2 月底向設址臺北縣樹林 鎮○○街165 巷10號欣鋐針織企業社負責人丁○○,佯稱其 經營之壙鉅公司將提供紗布原料予丁○○代工,次月結算款 ,再支付3 個月遠期支票以為代工款之給付云云,使丁○○ 陷於錯誤,自91年3 月間起至91年5 月間止,連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戊○○所交付之紗布原料代工後再交付予 戊○○戊○○以此方法獲得不法之利益。嗣經丁○○按期 提示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均不獲兌現,丁 ○○始知受騙。㈣戊○○於91年6 月4 日向設址臺北縣三重 市○○街56巷5 號1 樓笙倍豐有限公司(下稱笙倍豐公司)



負責人乙○○佯稱其經營之壙鉅公司欲出賣進口怡華紗(品 名:CVC20/1) ,數量522.25件,單價每件1 萬2000元,總 價658 萬350 元,惟需預先簽發交付已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票面金額各為60萬元之支票10張,以為價金之給付云云 ,使乙○○不疑有他,先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600 萬之 支票10張,於91年6 月5 日交付予戊○○以為價金之給付, 戊○○隨即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5 張,轉讓予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紡織公司)負責人林朝督 ,用以清償壙鉅公司之前積欠吉成紡織公司之貨款債務共50 0 餘萬元。嗣戊○○未如期於91年6 月5 日交付紗布100 件 ,經乙○○多次催討,戊○○始於91年6 月13日交付約值12 6 萬元之紗布100 件,嗣後戊○○即不為給付,再經乙○○ 催討其餘未給付部分紗布之價金支票,戊○○僅返還如附表 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之後經笙倍豐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戊○○於91年6 月19日以前返還其餘5 張支票,然 戊○○均置之不理,嗣經乙○○查悉戊○○所交付之紗布 100 件係購自吉成紡織公司,戊○○並轉讓上開如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5 張予吉成紡織公司,其餘如附表三編 號9 至10所示之支票2 張,則由戊○○持向安泰銀行票貼借 款,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大立紡織公司、樺昌公司、丁○○、笙倍豐公司 認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簽發支付 貨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壙鉅公司支票均未獲付款,及戊 ○○未依約交付紗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 支票退票一事及應交付笙倍豐公司之紗布,並未為完全之給 付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經營之壙鉅公司係從事紡織生意,於81年間即已成立,因紡 織業為傳統產業,利潤微薄,於90年間陸續遭同業倒帳,總 計被倒帳近3000萬元,公司一直苦撐至91年間因無法支撐致 退票才倒閉,交易之初絕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 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戊○○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之上開 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 ,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及應交付笙倍 豐公司之紗布,並未為完全之給付等情均經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應堪認為真。惟查:(一)壙鉅公司係於81年間即已成 立,從事各種紗布、紡織針織品、成衣針織布之買賣及進出 口貿易業務,該公司於89年及90年度財務報表並無顯示出財 務狀況有問題或已呈周轉不靈之窘境,此有霈昇會計事務所 簽證之壙鉅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一本附於本院卷外放可參,堪認壙鉅公司至 90年間時仍能係是一正常運作之公司,則本件被告公司倒閉 之情形與一般假藉虛設公司行號及空頭支票大量進貨後,再 宣告倒閉之情況並不相同。(二)又壙鉅公司於89、90年間 遭同業倒帳,經壙鉅公司相繼提起民事訴訟,而取得債權人 為壙鉅公司之執行名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 4372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20 萬元),91年度促字第31373 號支付命令(債權額46萬餘元),91年度票字第3655號民事 裁定(債權額298 萬餘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執乙字 第17690 號債權憑證(債權額562 萬餘元),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91年度羅促字第501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40 萬元),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0932 號支付命令(債權額 79萬餘元),91年度促字第40933 號支付命令(債權額73萬 餘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宣示判決 筆錄(債權額82萬餘元),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被告辯稱壙鉅公司於89、90年間遭同業倒帳,影響資 金調度,一直苦撐至91年間才宣告倒閉一事,應可採信。( 三)又大立紡織公司與壙鉅公司之前即有業務往來,亦都是 開60天期票,付款均正常,本件買賣亦是開60天期票,買賣 過程並無特殊異常情況,此業據證人即大立紡織公司業務主 任丙○○於本院結證甚詳(詳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 又壙鉅公司之前曾向大立紡織公司購買紗布,並簽發91年3 月6 日、91年4 月30日,金額分別為656854元及777630元之 支票並經大立紡織公司提出交換兌現,此亦有華南銀行大稻 埕分行97年11月11日函附於本院卷第193 頁可稽。(四)樺



昌公司與壙鉅公司交易係經由樺昌公司業務員侯如鴻交易, 因負責人甲○○在業界聽聞過壙鉅公司,且金額不大即與之 交易,此亦據樺昌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因為 第一次交易金額不是很大,大概問一下業界有這個人,就T EST,嘗試交易一下看看,而且金額不大,在業界絕對不 會跳票。一般情形我都會叫會計銀行去查一下有無跳票紀錄 ,這件沒叫會計去查是否有跳票紀錄,但我有問業務,業務 說他跟被告有認識,他很好,我是不認識被告,之前也沒和 被告交易過,但想好不容易有筆交易,我也認為他絕對不敢 跳票或勞跑(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 。(五)壙鉅公司於本件交易之前之90年間即曾請欣鋐針織 企業社代工,往來亦正常,此亦經證人欣鋐針織企業社負責 人丁○○結證稱:「(被告問:90年開始我和你配合,你也 領過我的票款,至少有五次?)那五次的貨量比較少。」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六)壙鉅公司之前於91年間即 有與笙倍豐公司交易3 、4 次,交易金額約幾十萬元至百萬 元之間,壙鉅公司均有依約付款,本件笙倍豐公司向壙鉅公 司購買怡華紗522.25件,被告有交付100 件,並有退還3 張 預付之支票,此亦據笙倍豐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證甚 詳(詳見本院卷第211 、213 、214 頁),再被告確曾交付 附表三編號1 至5 支票5 紙共300 萬元給吉成紡織公司以訂 購紗布,因壙鉅公司與吉成紡織公司之前尚有貨款未結,故 只出貨100 件紗布,其餘紗布於壙鉅公司貨款未清之前,不 肯再交付,此亦經證人吉成紡織公司負責人林朝督於偵查中 結證甚詳(詳見93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偵查卷第148 、149 頁)。(七)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況且,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而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不可與民法債務不履行等 量齊觀,非謂有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當然成立刑法詐 欺罪。申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徵諸社會經驗,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則僅能令負民事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事後退票及未 為完全之給付,即逕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據 上述,本件應係被告經營壙鉅公司因遭他人倒債及不善經營 發生負面變化所致,純屬民法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交易之始有施用何詐術詐騙被害人或其在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詐 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 有公訴人所認涉有詐欺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表
一:
┌─┬──────┬────┬───────┬─────────────┐
│編│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得之財物 │所持以詐購財物之支票 │
│號│ │ │(價值) │(嗣後均未兌現) │
├─┼──────┼────┼───────┼─────────────┤
│1 │91年3月1日 │大立紡織│SOE10紗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公司 │(44萬6723元)│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金額44萬6723元, │
│ │ │ │ │發票日91年6月7日 │
│ │ │ │ │(91年6月7日退票) │
├─┼──────┼────┼───────┼─────────────┤
│2 │91年3月11日 │大立紡織│SOE10紗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公司 │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金額7萬6860元, │
│ │ │ │ │發票日91年6月7日 │




│ │ │ │ │(91年6月7日退票) │
├─┼──────┼────┼───────┼─────────────┤
│3 │91年3月14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公司 │(110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000000000), │
│4 │91年3月19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票號DC0000000, │
│ │ │公司 │(110件) │金額318萬7800元, │
├─┼──────┼────┼───────┤發票日91年6月25日 │
│5 │91年3月21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 │
│ │ │公司 │(110件) │ │
├─┼──────┼────┼───────┤ │
│6 │91年3月25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 │
│ │ │公司 │(110件) │ │
├─┼──────┼────┼───────┤ │
│7 │91年3月28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 │
│ │ │公司 │(110件) │ │
├─┼──────┼────┼───────┼─────────────┤
│8 │91年4月2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公司 │(110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000000000), │
│9 │91年4月9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票號DC0000000, │
│ │ │公司 │(110件) │金額228萬6900元, │
├─┼──────┼────┼───────┤發票日91年6月7日 │
│10│91年4月16日 │大立紡織│CVC10支棉紗 │(91年6月7日退票) │
│ │ │公司 │ │ │
├─┼──────┼────┼───────┼─────────────┤
│11│91年4月25日 │樺昌公司│C30/S進口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0.75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金額1萬1419元, │
│ │ │ │ │發票日91年6月30日 │
│ │ │ │ │(91年7月18日退票) │
├─┼──────┼────┼───────┼─────────────┤
│12│91年5月10日 │樺昌公司│C30/S進口紗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6.75件)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金額9萬7598元, │
│ │ │ │ │發票日91年7月18日 │




│ │ │ │ │(91年7月18日退票) │
└─┴──────┴────┴───────┴─────────────┘
附表二:
┌─┬──────┬────┬───────┬─────────────┐
│編│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得之利益 │所持以詐購財物之支票 │
│號│ │ │ │(嗣後均未兌現) │
├─┼──────┼────┼───────┼─────────────┤
│1 │91年3月間 │丁○○ │24萬1994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金額24萬1994元, │
│ │ │ │ │發票日91年6月19日 │
│ │ │ │ │(91年6月19日退票) │
├─┼──────┼────┼───────┼─────────────┤
│2 │91年4月間 │丁○○ │33萬8958元 │壙鉅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 │ │ │ │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帳│
│ │ │ │ │號000000000), │
│ │ │ │ │票號分別為DC0000000、 │
│ │ │ │ │DC0000000, │
│ │ │ │ │金額均為16萬6563元, │
│ │ │ │ │發票日均為91年7月19日 │
│ │ │ │ │(均於91年7月22日退票) │
├─┼──────┼────┼───────┼─────────────┤
│3 │91年5月間 │丁○○ │14萬7227元 │ │
└─┴──────┴────┴───────┴─────────────┘
附表三:
┌─┬──────┬───┬───┬────┬─────┬───────┐
│編│發票日 │票面 │發票人│付款人及│票號 │備註 │
│號│ │金額 │ │帳號 │ │ │
├─┼──────┼───┼───┼────┼─────┼───────┤
│1 │91年9月5日 │60萬元│笙倍豐│第一商業│TB0000000 │戊○○於91年6 │
│ │ │ │公司 │銀行蘆洲│ │月8日至同年月 │
│ │ │ │ │分行帳號│ │10日間某日交付│
│ │ │ │ │023500 │ │予吉成紡織公司│
│ │ │ │ │ │ │負責人林朝督。│
├─┼──────┼───┼───┼────┼─────┼───────┤
│2 │91年9月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
├─┼──────┼───┼───┼────┼─────┼───────┤
│3 │91年9月10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




├─┼──────┼───┼───┼────┼─────┼───────┤
│4 │91年9月1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
├─┼──────┼───┼───┼────┼─────┼───────┤
│5 │91年9月1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
├─┼──────┼───┼───┼────┼─────┼───────┤
│6 │91年9月20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戊○○於91年6 │
│ │ │ │ │ │ │月7日退還予笙 │
│ │ │ │ │ │ │倍豐公司。 │
├─┼──────┼───┼───┼────┼─────┼───────┤
│7 │91年9月21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戊○○於91年6 │
│ │ │ │ │ │ │月7日退還予笙 │
│ │ │ │ │ │ │倍豐公司。 │
├─┼──────┼───┼───┼────┼─────┼───────┤
│8 │91年9月2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戊○○於91年6 │
│ │ │ │ │ │ │月7日退還予笙 │
│ │ │ │ │ │ │倍豐公司。 │
├─┼──────┼───┼───┼────┼─────┼───────┤
│9 │91年9月25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戊○○持向銀行│
│ │ │ │ │ │ │票貼借款。 │
├─┼──────┼───┼───┼────┼─────┼───────┤
│10│91年9月30日 │60萬元│同上 │同上 │TB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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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壙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倍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