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0號
KLDV,98,消債抗,2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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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即莊小珠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起已 不在「榮德社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僅依靠家庭代工收 入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維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入 不敷出,遑論每月還要依協商條件繳交8,212元,故確有履 行上之困難。再者,抗告人自97年2月起已被列為低收入戶 ,原裁定以抗告人95年度之收入認定抗告人仍得依協商條件 而為履行,顯非妥適。另抗告人因失業導致收入減少,有國 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稽,而抗告人之長女 雖於92年即認定為身心障礙,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 ,但醫療費用之增加,仍必須自抗告人之收入中扣除,當然 也會影響抗告人無法依約履行之原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8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 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 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 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而僅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故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蓋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 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本條例更生之規 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 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 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 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具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7月10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僅 繳交2期後,即因無力繳付而毀諾(見原審卷第7頁),是抗 告人僅依約履行至95年9月,即毀棄協商之承諾。準此,本 件於評估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自應以抗告人毀諾時即95年9月之財產收入狀況做為 判斷標準。又抗告人於95年度之收入有任職於榮德社化成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256,000元及家庭代工收入120,000元 ,此均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是抗告人於95年度之收入總 額為37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333元【計算式:376,0 00元÷12月≒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每月膳食支出6,000元、房貸支出8,285元及 扶養子女支出4,500元等,合計18,785元後,仍有12,548 元 之餘額可供抗告人運用,而該餘額亦已高於抗告人依協商條 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8,212元,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之困 難。又抗告人固辯稱「自96年1月1日起已不在榮德社化成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僅靠家庭代工收入120,000元維生,…, 因此確有履行上之困難。」、「抗告人於97年2月14日由基 隆市中山區列為低收入戶」、「抗告人之長女雖於92年11 月4日即已認定為身心障礙,…,但增加醫療之費用,…, 當然也會影響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之原因」等語,惟抗告人 早於95年即已毀棄協商之承諾,與抗告人於96年始自榮德社 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其間並未見有任何關連;而判斷抗 告人是否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應以抗告人毀棄協商承諾 時之財務狀況做評估,已如前述,是抗告人縱已於97年領得



低收入戶證明,仍不得執此做為95年毀諾時之判斷資料。此 外,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將其長女之醫療費用列於必要支出項 目中,且至今亦未提出任何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自難 僅憑抗告人空言所述而未提出任何證明,即採信抗告人之上 開說詞。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於95年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所剩餘額12,548元仍高於抗告人依協商條件每月應 清償之金額8,212元,而認定抗告人並無履行原協議之困難 ,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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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德社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