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調字第40號
原 告 丙 ○
聲請人即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件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90巷33號)對甲○○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中,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子,丙○因 本態性高血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疾病癱瘓臥床且意識不 清,無法自行表達意見及自主行動,顯已無訴訟能力,且無 法定代理人,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實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