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165號
KLDV,98,基簡,16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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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現因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被   告 甲○○  任職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經本院於 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本院97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裁定駁回確定後之5日內補正。查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4日以98年度抗字 第10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原告亦於98年2月9日收受 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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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