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91年度,45號
NTEV,91,埔簡,45,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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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庚○○
        丁○○
        戊○○
        己○○
  兼右四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起訴前依據鈞院八 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即榮高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高公司)之股權在二百五十股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為 撤銷該假扣押,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提出一百萬元擔保金提存於鈞院(鈞院八 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而上開給付借款訴訟,被告係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 人陳明輝生前即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等為繼承人應繼承債 務云云,惟查被告本身經濟拮据,並無多餘閒錢可借給陳明輝,被告明知無借貸 之事實,卻假藉訴訟程序,以不實之事實及理由,向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所舉證 人之證詞與被告本人之主張全然不符,顯屬臨訟捏造,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 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鈞院因被告不當之請求,而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之財產, 原告為保全權利不得不向訴外人乙○○借款一百萬元提供擔保,使免為假扣押之 執行,而原告向乙○○所借一百萬元,約定每月一萬元應支付利息一百八十元, 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將一百萬元擔保金提存於法院,至八十九年三月收受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判決送達,全案確定,因供擔保原因不存在而得取回提存物 ,共計十八個月,原告支付乙○○利息總額計為三十二萬四千元,又原告取回一 百萬元擔保金時,國庫有支付利息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後為二十六萬四 千四百一十九元,就上開利息差額之損失,依法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與訴外人蔡文田為堂兄弟關係,以蔡文田為首之蔡氏家族與以乙○○(原告 丙○○之夫家大哥)為首之陳氏家族,於八十七年起,即因爭奪榮高公司之經營 權而屢起糾紛,在鈞院審理之民刑事案件多達二十餘件,茲說明如後:⑴八十七 年二月間蔡文田曾提起確認股權事件,遭判決敗訴確定(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0七號)。⑵原告因被繼承人陳明輝過世,二度以存證信函通知榮高公司董事 長蔡文田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但為蔡文田拒絕。⑶蔡文田任榮高公司董事長多年 ,為把持公司之經營權,遲不改選董監事,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召集臨時股 東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莊桂桃等人當選,蔡文田之子 蔡在鎮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六二號),判決結果該次股東會決議被撤銷,而後只要榮高公司召開一次 股東會,蔡氏家族即會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五 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三號),甚至於解散榮高公司(九十年度司字第四號),及訴請確認莊桂桃與 榮高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⑷八十七年一月間、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陳、蔡二家因經營權之爭,互控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鈞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 0號)。⑸蔡文田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以泰雅渡假村經營者之身分,對榮高 公司起訴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並為假處分之聲請(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 五號)。⑹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莊桂桃為董事長,蔡文田拒不交付 公司印鑑章,榮高公司不得已起訴請求蔡文田交付印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由上述可知,陳、蔡二家為爭奪榮高公司之經營權, 屢起訴訟,又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股權時,原告丙○○名下有三筆土地、 三棟房屋,被告捨不動產而查封價值不多之股權,乃因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欲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故意使原告無法辦理股權過戶,讓原告不能出席股東 會,要讓股東會流會,本件顯係蔡家為達把持榮高公司之目的,蔡文田即指使其 堂弟即被告對原告等人所繼承之榮高公司之股權實施假扣押,幸法院查明真相, 駁回被告給付借款之本案訴訟,但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提供反擔保,致 受有本件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則以:陳明輝確有向伊借貸金錢,並簽發支票交付收執,一審係判伊勝訴,二 審才以證據不足改判敗訴,但借貸時間已久,伊和證人因記憶模糊,證詞難免不一 ,被判敗訴亦感無奈。陳明輝因好賭博,對外負債累累,在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 其父交代其兄陳明乾、乙○○代為處理債務,條件很硬,簽二年期的支票給債權人 並且無利息,加上陳明輝恐父親擔心,要伊隱瞞此筆債務,私下願按期給付利息, 伊和陳明輝是好朋友,即答應陳明輝,後來陳明輝又再度負債九千多萬元,無法面 對就去自殺,伊向陳明輝之父兄催討,乙○○說:「人才死而已,等對年(即一年 後)再說,你有支票不用怕」,後來拖久了,伊才去起訴,伊只知陳明輝生前有榮 高公司的股權留給原告等繼承,並不知原告等尚有其他之不動產,否則就會去查封 不動產,伊之目的只要債權受償即可,伊未受清償,原告還提起本訴,甚不公平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對原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起訴前先就原告 所有榮高公司之股權在二百五十股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乃向訴外人乙○○借 貸一百萬元提存於本院供擔保,始撤銷該假扣押,直至給付借款訴訟全案勝訴確 定,原告取回一百萬元擔保金返還乙○○,共支付乙○○利息三十二萬四千元, 扣除國庫支付之利息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差額為二十六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 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執全忠字第一一五號執行命令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乙○○之銀行存摺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惟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明輝確有向其借貸金錢,其實施假 扣押意在使自己之債權能受清償,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㈡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關於假扣押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 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非上開法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法律上既無該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如請求損害 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有故意或過 失應負證明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 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股權實施 假扣押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侵權一節, 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陳稱被告與訴外人蔡文田為堂兄弟關係,以蔡文田為 首之蔡氏家族與以乙○○(原告丙○○之夫家大哥)為首之陳氏家族,自八十七 年起,即因爭奪榮高公司之經營權而屢起訴訟,被告明知無借貸金錢給陳明輝之 事實,原告丙○○當時名下亦有三筆土地、三棟房屋,被告捨不動產而查封價值 不多之股權,乃因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欲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故意使原 告無法辦理股權過戶,不能出席股東會,要讓股東會流會,本件顯係蔡家為達把 持榮高公司之目的,蔡文田指使被告對原告所繼承之榮高公司之股權實施假扣押 等情,並提出二家族各件訴訟之法院判決書為證。惟查陳、蔡二家族縱因爭奪榮 高公司之經營權而屢起訴訟,亦僅能證明二家族有感情交惡之事實,未能因此推 認被告實施系爭假扣押非為了保障自己之債權,且感情良好時礙於情面不便催討 ,感情交惡時始予以催討,亦屬人之常情。又原告指稱被告明知無借貸金錢予陳 明輝之事實,係以被告提起之給付借款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且判決中認定被告 與證人之證詞不一,作為推論之依據。惟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非當然認定債權 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經查被告對原告提起 之給付借款訴訟,於本院一審結果係判決被告勝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二 號),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始改判被告敗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被告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上訴駁回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上開案卷查閱



無誤。又被告確執有陳明輝簽發之支票,原告於前揭給付借款訴訟中對該支票之 真正亦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卷五十一頁反面),於二審雖因 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改判被告敗訴,然未能舉證證明借貸之事實,並不能因此即 認「借貸」事實上不存在,進而推認被告明知無借貸事實故意實施假扣押。再被 告於一、二審均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二審受敗訴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繳納上訴費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歷任三審始受敗訴判決確定,有歷 審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卷附繳費收據可稽,而系爭假 扣押因原告提供反擔保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該假扣押 執行,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執行卷可參,若如原告所言,被告實 施假扣押純為阻止原告出席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自無 必要如此勞費向最高法院再提上訴。另被告實施系爭假扣押時,原告名下雖有三 筆土地、三棟房屋,有原告提出之登記簿謄本足參,然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選 擇執行,本即屬債權人之權利,又被告就該等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等優先受償 之權利,亦難認被告在債權已獲保障之情形下,仍惡意假扣押原告之股權,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有該不動產存在,故意捨不動產而假扣押股權之事實,是原 告僅以上開主張推論被告實施系爭假扣押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尚不足採。 按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於起訴前得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法律賦予之 權利,本件原告除上開推論外,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施系爭假扣押並非 為了保全自己之債權,而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主張被告實施系爭假扣押為 侵權行為,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為供反擔保向他人借貸金錢因而支出之利 息,為被告實施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㈢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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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