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485號
KLDV,97,聲,485,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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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寶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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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