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地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丁○○將新台幣(下同)110, 733元及印章2枚交與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 )之保全人員保管,係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當場開立保管 單據1紙交由丁○○收執,嗣案發後,於97年12月2日下午1 時許,由告訴人連晟公司乙○○經理,先將110,733元墊還 丁○○後,再轉交簡阿木。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之 具結證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其犯行並向告訴代理人 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調解成立賠償本件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 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1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2 月間起,擔任連晟保全公司(下稱連晟 公司)派駐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室保全人員,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97年11月22日,獨居老人簡阿木因營養不良昏
迷,經簡阿木住所地之里長丁○○將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後,發現簡阿木持有新臺幣(下同)110,733 元及印 章2 枚,為避免前揭金錢及印章遺失,丁○○遂在護士建議 下,將110,733元及印章2枚交與連晟公司之保全人員保管。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 日,向同 為連晟公司之保全林容聖佯稱:欲拿取保險箱鑰匙,用以移 動保險箱內財物至社工室云云。林容聖不疑有他即交付保險 箱鑰匙與丙○○,丙○○再交付上揭鑰匙與同為連晟公司之 保全鄭紹龍,並佯稱上情,鄭紹隆亦未起疑,則持上揭鑰匙 開啟保險箱,並交付110, 733元及印章2 枚與丙○○。丙○ ○旋將110,733 元及印章2枚侵占入己;嗣將印章2枚丟棄在 基隆火車站附近,110,733元則花用殆盡。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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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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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於97年12月1日,將丁○○寄存之110│
│ 一│中之自白 │,733元及印章2 枚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證明伊於97年11月22日,交付110,733 元及│
│ 二│ 查中之陳述 │印章2 枚與被告之事實。 │
│ │②保管單據1紙 │ │
├──┼───────────┼───────────────────┤
│ │證人林容聖、鄭紹龍於警│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1 日,向林容聖拿取保│
│ 三│詢中之陳述 │險箱鑰匙,並將上揭鑰匙交與鄭紹龍,用以│
│ │ │開啟保險箱後,取走10,733元及印章2 枚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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