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8號
KLDM,98,易,28,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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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卯○○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再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36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復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有關子○○之部分:
仇建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自民國92年間起, 至96年1 月17日止,即曾多次以金額不等之厚利,誘使第三 人允以自己名義充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 ),俾藉由彼等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為數不 等之公司支票或個人支票使用(即俗稱之「人頭戶支票」) ,再轉而邀約「資力困窘」且有意借由「人頭戶支票」緩解 經濟壓力之人,向其價購「人頭戶支票」俾以之權充「客票 」持向不特定之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 款」,藉此方式從中牟取暴利。其間,仇建國為遂其夥同「 有意價購『人頭戶支票』權充『客票』使用者」共同詐騙他 人財物而從中牟取暴利之目的,除曾刊登「支票供週轉(如 :支票借你)」等類似訊息俾自行販賣「人頭戶支票」予價 購對象以外,復曾以林志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 為己「下線」,而將自己預先蒐羅所得之「人頭戶支票」悉



數轉由「下線」林志昌刊登廣告俾反覆持續對外販賣。又為 圖彼等計劃之順利開展,仇建國林志昌復曾廣佈人手,招 攬子○○充做彼等之手足,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 不等之代價,指使子○○逕代彼等將「業經蓋用公司暨負責 人印鑑章」且支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數紙,送 達「業與彼等達成藉由『人頭戶支票』權充『客票』以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意思合致」之價購對象;至子○○則明知仇建 國、林志昌等人交託代為送達予價購對象之「人頭戶支票」 ,客觀上均無兌現之期待可能,猶因貪圖小利而不予拒絕, 進而與仇建國林志昌及各該「價購對象」達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暨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逕依仇建國、林 志昌2 人指示,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戶支票」送 達予各該「價購對象」收受;其後,持有如附表所示各該 「人頭戶支票」之「價購對象」,果於其上填載所須之票面 金額,繼而以之假充「客票」持向如附表所示各人調現週 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藉此取信於如附表所示各人, 使如附表所示各人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 必能如期兌現,而同意彼等恃以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 貨款之要求。詎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嗣經屆期提示結果, 竟悉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至此,如附表所示各人方知上 當受騙並即報警查辦。
二、有關卯○○之部分:
仇建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為遂其轉售如本判 決事實欄所述之「人頭戶支票」,俾價購對象得恃以權充 「客票」持向不特定之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 支付貨款」而從中牟取暴利之詐騙目的,乃允卯○○以金額 不詳之厚利,委請卯○○擔任「崇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崇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俾其得藉「崇盛公司暨負責人卯 ○○」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崇盛公司支票使用。卯○○明 知個人或公司行號,只要沒有退票紀錄,均得自由向金融機 構申請支票使用,復明知不熟識之陌生人無故委以自己名義 申請金融機構支票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 無「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支票供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 他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名義 之金融機構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 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 猶因貪圖仇建國所允厚利,而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該詐騙 集團果恃「崇盛公司暨負責人卯○○」之公司支票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反卯○○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仇建國所屬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身分證、印



章及個人資料,於92年,向經濟部完成崇盛公司之負責人變 更登記(公司登記負責人:卯○○;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 000000;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段16號5 樓」),再藉 「崇盛公司暨負責人卯○○」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板新 分行(下稱華南板新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 崇盛公司支票帳戶,並將相關「發票印鑑章」及華南板新銀 行所發給之「空白支票本」等物一併持交予仇建國,而對仇 建國暨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幫助上開詐騙集團遂彼等向 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未幾,仇建國暨所屬詐騙集 團果基於詐騙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 ,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反覆刊登「支票供週轉」等類似 訊息,俾邀約「資力困窘」且有意借由「人頭戶支票」緩解 經濟壓力而顯有詐騙犯意之人,以金額不等之對價,向彼等 購買上開「人頭戶支票」使用;嗣則果有「資力困窘」之人 ,紛紛閱報而悉上情,遂先、後以金額不等之對價,向仇建 國暨所屬詐騙集團價購取得業已由仇建國等人蓋用「崇盛公 司暨負責人卯○○」發票印鑑章且「支票號碼」各如附表 所示之空白支票數紙,並於其上填載所須之票面金額,再於 附表所示各該發票時間,以之假充「客票」持向如附表 所示各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藉此取信於如附 表所示各人,使如附表所示各人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 所示各該支票必能如期兌現,而同意彼等恃以調現週轉、 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之要求。詎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經屆 期提示結果,竟悉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至此,如附表所 示各人方知上當受騙並即報警查辦。
三、甲○○之部分:
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為遂其轉售「 人頭戶支票」,俾價購對象得恃以權充「客票」持向不特定 之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而從中牟 取暴利之詐騙目的,乃允甲○○以數萬元不等之厚利,委請 甲○○擔任「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貴弘公司)之 掛名負責人,俾其得藉「全貴弘公司暨負責人甲○○」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全貴弘公司支票使用。甲○○明知個人或 公司行號,只要沒有退票紀錄,均得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支 票使用,復明知不熟識之陌生人無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支票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以自 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支票供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機 構支票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 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猶因貪圖



「大頭」所允厚利,而不違背其本意(即縱使該詐騙集團果 恃「全貴弘公司暨負責人甲○○」之公司支票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反甲○○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身分證、印章及個人資料, 於93年1 月6 日,向經濟部完成全貴弘公司之設立登記(公 司登記負責人:甲○○;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再藉「全貴弘公司暨負責人甲○○」之名義,向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下稱五信大同)申請帳號為「000000 000 」之全貴弘公司支票帳戶,並將相關「發票印鑑章」及 五信大同所發給之「空白支票本」等物一併持交予「大頭」 ,而對「大頭」暨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幫助上開詐騙集 團遂彼等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未幾,「大頭」 暨所屬詐騙集團果基於詐騙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時、空 密接之情形下,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反覆刊登「支票供 週轉」等類似訊息,俾邀約「資力困窘」且有意借由「人頭 戶支票」緩解經濟壓力而顯有詐騙犯意之人,以金額不等之 對價,向彼等購買上開「人頭戶支票」使用;嗣則果有「資 力困窘」之人,紛紛閱報而悉上情,遂先、後以金額不等之 對價,向「大頭」暨所屬詐騙集團價購取得業已由「大頭」 等人蓋用「全貴弘公司暨負責人甲○○」發票印鑑章且「支 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數紙,並於其上填載所 須之票面金額,再於附表所示各該發票時間,以之假充「 客票」持向如附表所示各人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 款,藉此取信於如附表所示各人,使如附表所示各人陷 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必能如期兌現,而同意 彼等恃以調現週轉、清償債務或支付貨款之要求。詎如附表 所示各該支票經屆期提示結果,竟悉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 ,至此,如附表所示各人方知上當受騙並即報警查辦。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臺北縣調 查站、臺中市調查站、臺中縣調查站、霖林縣憲兵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 轉本院。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子○○卯○○甲○○3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 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 ,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 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子○○之部分:
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仇建國林志昌林漢璟之證述。
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丁○○、丑○○、乙○ ○、庚○○之證述。
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㈡被告卯○○之部分:
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仇建國馮建燈詹淑梅石宗義林巧雯賴勇安之 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壬○○、寅○○、辰○○、丙○○之證述。 ⒋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開戶資料影本、0000000000門號94年6 月1 日下午1 時2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門號94年6 月15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㈢被告甲○○之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癸○○○之證述。
⒊卷附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申請帳號000000000 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1580號判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000000000 支 票帳戶之支票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子○○之部分
⒈按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 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 ,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



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 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 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 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 「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 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 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此為蒐羅「人頭支 票」(如案外人「仇建國」者流),乃至價購「人頭支票」 之人所明知,是蒐羅者對於自己所提供(轉出售)之「人頭 支票」(空白支票),係供價購者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假 充「客票」俾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當亦知之甚稔 。從而,「蒐羅者」係與「價購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價購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 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即就本 案情節而論,案外人仇建國(向被告卯○○徵求「人頭支票 」使用之人)及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向被告王建興徵 求「人頭支票」使用之人)雖非著手實施詐術之人,然彼等 蒐羅者既無擔保「人頭戶支票」如期兌現之經濟能力暨其主 觀意願,復明知價購者之目的無非係在恃以斂財,猶蒐羅「 人頭戶支票」再轉售予價購者牟利,則其就所涉「人頭戶支 票」經恃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自應與 價購者(即著手實施詐術之人)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而 被告子○○既係「蒐羅者」仇建國之手足延伸,並以每次50 0 元不等之代價,代替仇建國或其下手林志昌將「人頭戶支 票」送達予價購者即實際遂行詐騙手法之人,則無論自「蒐 羅者」或「價購者」之立場而論,被告子○○就所涉「人頭 戶支票」經恃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行為,自 亦具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本案價購「人頭戶支票」即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固係意在 對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即綽號「大頭」之成年 男子或案外人仇建國經由被告子○○將涉案「人頭戶支票」 送達予各該價購者以後,各該價購者恃以詐騙斂財之所為, 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 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 ;惟細繹案外人仇建國、「大頭」等人反覆蒐羅「人頭戶支 票」暨反覆登報轉賣牟利之客觀行止,實已堪認案外人仇建 國、「大頭」等人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即案外人仇建國、「大頭」等人,乃至充任仇建國或林 志昌手足之被告子○○,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



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 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涉及之「著手詐騙者 」或「被害人」之人數均非僅止於一,然此除無礙於案外人 仇建國、「大頭」及被告子○○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 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 整體犯罪流程,案外人仇建國、「大頭」及被告子○○連貫 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 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就案外人仇建國、「大頭 」等人,乃至充任仇建國林志昌手足之被告子○○所為, 割裂其整體之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 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 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 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 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 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 來習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 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 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 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 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 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 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案外人仇建國 、「大頭」等人,乃至充任仇建國林志昌手足之被告子○ ○,均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 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 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 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 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無妨,因認本案「有別於著手詐騙者」之正犯仇建國 、「大頭」及被告子○○等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 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 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



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過是 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 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 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 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 問題。
⒊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子○○與蒐羅者即案外人仇建國林志昌 暨不特定之價購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卯○○甲○○之部分
⒈按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向金融機構申請支 票使用,除票信或債信不佳致遭金融機構拒往者外,其申請 並無特殊限制,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週知之事,是 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支票使用,或委以自己名義先申設公司再轉向金融機構 申請公司支票使用,無論所恃名目為何,受託者就該個人支 票或公司支票是否係供作合法用途乙節,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在客觀上,已然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財產 犯罪使用。是不論被告卯○○甲○○在提供自己證件、資 料予仇建國、「大頭」等人,使仇建國、「大頭」等人得以 被告卯○○甲○○名義順利向經濟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 公司變更登記,再藉「公司暨負責人」之名義,向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申請各該公司支票俾仇建國、「大頭 」等人使用之初,主觀上有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之確信,惟按諸被告卯○○甲○○之智識暨社 會經驗,其對於「此項舉措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猶為圖厚利 ,而允仇建國或「大頭」之所請,則被告卯○○甲○○主 觀上,有容忍並允許所涉「人頭戶支票」經案外人仇建國、 「大頭」乃至被告子○○等人恃為詐財工具之意,自屬堪可 認定。
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又按刑法第三十條所 稱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為其成立要件; 又所謂「犯罪」,乃指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 性之行為而言;至所謂「幫助犯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他



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從旁給予 助力者而言。申言之,「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係以幫 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 即行為人在他人尚未從事犯罪行為之前(事前幫助),或在 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當中(事中幫助),給予助力行為(即對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之時,必須具有幫助犯 罪之意思,且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或須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須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行為 人之本意(間接故意),即行為人必須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查: ⑴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顯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 ○○、甲○○即係實施詐欺手法之人;是本案被告卯○○甲○○顯非實施詐欺犯罪者,其理自明。蓋被告卯○○、甲 ○○在本案足以被評價為犯罪之行為,僅其「藉前揭方式提 供自己金融支票予『仇建國』、『大頭』等人轉出售予不特 定之價購者使用」之行為,而至多僅能被評價為對「蒐羅者 」、「價購者」等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施用詐術行為「施予助 力」而已,並恆難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或分擔等同視 之;是自客觀以言,自應認為被告所從事者,乃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施用詐術行為。
⑵被告卯○○甲○○雖因「藉前揭方式提供自己金融支票予 『仇建國』、『大頭』等人使用」而獲有對價,然則,相較 於「蒐羅者」(即仇建國林志昌、「大頭」,乃至充任仇 建國或林志昌手足之被告子○○等人)及「價購者」而言, 被告卯○○甲○○在整個詐欺犯罪實施之過程中,並不能 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易言之,被告 卯○○甲○○之上揭所為,固有促成該犯罪實現之效果, 惟此項行為對「蒐羅者」(即仇建國林志昌、「大頭」, 乃至充任仇建國林志昌手足之被告子○○等人)及「價購 者」之詐欺犯罪遂行與否,實不生關鍵性之影響,是自不能 僅因被告卯○○甲○○曾自「蒐羅者」處獲得豐厚對價, 即認為被告卯○○甲○○主觀上有何「將『蒐羅者』夥同 『價購者』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 犯罪意思。
⑶茲被告卯○○甲○○雖非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其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既係因「價 購者」交付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人頭支票致陷於錯誤, 顯見,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歹徒,無非係以上 開人頭支票為其施詐之手段;而此項事實,乃被告卯○○



甲○○按諸其智識暨社會經驗所能預見,已如前述,猶為圖 厚利,而允「仇建國」、「大頭」之所請,則被告卯○○甲○○主觀上,除有容忍並允許他人恃上開人頭支票向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並有幫助該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既遂之 意思無疑。
⑷綜上,自應認為被告卯○○甲○○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而對「『蒐羅者』夥同『價購者』實施詐欺犯罪之 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施用詐術行為」。
⒊是核被告卯○○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刑法第三 十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後,雖有文字更動,然考其立法理 由,是項更動不過是為貫徹「共犯從屬性說」暨杜絕法文爭 議(即將「從犯」一詞,改為「幫助犯」),核與罪刑實質 內容俱不相涉,是其自非法律變更可比,亦無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 身,無論係構成要件,抑或法律效果,固亦俱無變動;惟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既僅規定「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 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 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按諸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 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 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併辦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29號所 涉「被告卯○○幫助詐欺」之犯行,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而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之 被告卯○○之被訴事實完全相同,是其本為原起訴效力之所 及,而為本院所應依法審理。
⒌查被告卯○○甲○○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 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期徒刑減輕者,應依刑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拘役減輕者 ,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 減輕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 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 ,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 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 ㈢刑之酌科
⒈查被告卯○○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併 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 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 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卯○○甲○○2 人,按諸首開說明,被告 卯○○甲○○2 人之易刑處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合先指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子○○卯○○甲○○3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 獲取金錢,被告子○○僅因貪獲小利,即與仇建國林志昌 等「蒐羅」主腦結為一夥,甘於充當仇建國轉售「人頭戶支 票」之手足,被告卯○○甲○○則均甘於為本起幫助詐騙 犯行,所為要無足取,並嚴重妨礙交易安全,兼之考量被告



子○○卯○○甲○○3 人行為所彰顯之惡性,被告卯○ ○、甲○○2 人僅係「從犯」,被告子○○雖為「正犯」, 然其相較於主腦仇建國林志昌等人而言,其角色猶非吃重 、涉案程度亦非重大,暨被告子○○卯○○甲○○3 人 均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卯○○甲○○2 人之宣告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卯○○甲○○2 人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子○○卯○○甲○○3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尤以所犯法 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 」之案件,兼之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及現 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子○○減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發 款 人│被 害 人│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① │000000000 │ 700,000 元 │昌新國際企│辛 ○ ○│ │
│ │ │ │業社(公司│ │ │
│ │ │ │票) │ │ │
├──┼──────┼───────┼─────┼─────┼──┤
│ ② │0000000 │ 850,000 元 │賴 思 辰│丁 ○ ○│ │
│ │ │ │(個人票) │ │ │
├──┼──────┼───────┼─────┼─────┼──┤
│ ③ │0000000 │ 750,000 元 │同 上│同 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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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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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