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陳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於中華民國98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
下:
法 官 王慧惠
書 記 官 王一芳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原名陳金旺)前曾分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 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0年 9 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臺灣高等 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3 號裁定),91年1 月10日發監執行、 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 102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4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㈡緣「德茂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茂公司」 )前於94年12月間,將「基隆市○○區○○段大武崙自辦市 地重劃區」(以下簡稱「重劃區」)之整地工程交由丙○○ 以「陞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陞邑公 司」)負責承攬,而與「陞邑公司」簽訂「重劃區整地工程 合約」1 份。乃丙○○明知其以「陞邑公司」名義而向「德 茂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僅止「重劃區整地工程」乙項, 而未兼括「重劃區公園綠化工程」在內,復明知自己洵無代 「德茂公司」或其承包廠商將「重劃區公園綠化工程」轉包 由乙○經營之「京大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大 公司」)負責施作之權能,猶因經濟困窘、積欠債款,而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透過 不知情之友人張盛義代為向乙○訛稱:「倘願支付工程價款 之7%,而願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之價額充作
佣金,丙○○即願將其以『陞邑公司』名義而向『德茂公司 』承攬之『重劃區公園綠化工程』轉交由『京大公司』負責 施作」云云,藉此而使乙○陷於錯誤,誤認「德茂公司」果 然已將「重劃區公園綠化工程」一併交由「陞邑公司」負責 承攬,進而誤認丙○○果有轉交「重劃區公園綠化工程」予 「京大公司」負責施作之權能,遂於95年9 月25日,在其住 處即「基隆市○○區○○街104 巷9 之3 號4 樓」,逕將票 面金額合計380,000 元之支票3 紙,交託張盛義轉交丙○○ 以代上開佣金380,000 元之交付。乃佣金給付以後,丙○○ 竟遲遲不能依約辦理工程轉交,甚且避不見面,至此,乙○ 方知受騙並即訴請究辦。
三、處罰條文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雙方合意內容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 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 應減其刑期或金額之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以下簡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至本案被告雖曾一度逃亡藏 匿,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 日發佈通緝 ,並於97年12月2 日為警緝獲,然參諸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核亦足見本案情節尚與 「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5 條所指之「本條例施行前(即96 年7 月16日以前)經通緝」之要件有間,換言之,本案尚無 「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此 要無可疑。從而,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考量「被告係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暨「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規定,進而合 意:「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1,000 元折算1 日」,依法當 亦洵無違誤。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王一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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