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37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丙○○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乙○○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沒收之;又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 「乙○○、丁○○、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 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 ,竟未經該委員會許可」等語,更正為「乙○○、丁○○、 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 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核准」,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 場照片」及「被告丙○○固以電信法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應 屬無效之法律等詞置辯,惟被告丙○○已坦承其未經核准, 即在基隆市○○○路113 巷151 之4 號及附屬庫房內,裝設 器材而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等情,是其確有電 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犯罪行為一節,已屬明確,又電信法係 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未經廢止或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被告所為既已違反電信法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無從以言 論自由等詞卸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或變更,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94年11 月9 日公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 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 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 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 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 ,亦同。」亦即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已由交通 部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蓋此修正未影響犯罪基本 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 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本件被告丁○○、丙○○均未經 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已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惟並未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 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另被告 乙○○提供基隆市○○○路113 巷151 之4 號及附屬庫房 ,供被告丁○○及丙○○分別架設器材,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電信法第 58條第2 項之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二)被告乙○○提供前址,以供被告丁○○及丙○○架設器材 ,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亦即被告乙○○係以提供器材駕 設地點之方式,幫助被告丁○○及丙○○為本件犯行,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具有與被告丁○○及丙○○共同犯 罪之犯意或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被告乙○○所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丁○○及丙○○向被告乙○○借用前開地點,非法使 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之行為,本身即含有反覆實施 之罪質,是被告丁○○及丙○○分別自97年9 月20日及同 年10月初起,至為警查獲期間,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 廣播節目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四)被告乙○○於97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初,同意提供前址 供被告丁○○及丙○○分別架設器材,非法使用不同無線 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足徵被告乙○○非基於同一幫助犯 意,是就被告乙○○所為二次幫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乙○○、丁○○、丙○○均明知未經核准,不 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被告乙○○竟仍同意提供前址, 供被告丁○○及丙○○駕設器材,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播 送廣播節目,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丙○○前因二度未經
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6 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 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及9 萬元確定,竟仍為本件犯 行,顯見並未因先前科刑判決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已有偏 差,另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為犯行 ,供述避重就輕,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被告丁○○及丙 ○○所為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且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乙 ○○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科之 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 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及丙○○ 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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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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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數據機(CT-511C)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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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源供應器(PS3520C)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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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主機 │ 1 台 │
├──┼───────────────┼───┤
│ 4 │激勵器(FMT25) │ 1 台 │
├──┼───────────────┼───┤
│ 5 │功率放大器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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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鐵桿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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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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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源供應器(RSP-1500-48)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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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數據機(AR4031B)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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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收音機(SANGEAN)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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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腦主機(ZIP) │ 1 台 │
├──┼───────────────┼───┤
│ 5 │激勵器(FM87.5-108MHZ)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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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功率放大器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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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源控制器(BELL WIN)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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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7號 98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45之5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街6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151之 4號
居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2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19之3號7樓之 17
居臺中市○○路○段955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 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 竟未經該委員會許可,(一)乙○○基於幫助違反電信法之 意思,自民國97年9月20日起,提供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113 巷151之4號及同址附屬庫房,供丁○○裝設CT511C數據機、 digitalμuware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FMT25激勵器 及功率放大器各1台,丁○○即在屋頂上架設鐵桿,自同年9 月底起,非法擅自使用FM105.4MHZ頻道,播放陳東勝在嘉義 巿世新廣播電臺主持之節目內容錄音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未據告訴)供不特定人收聽,但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 用。(二)乙○○再基於幫助違反電信法之意思,自97年10 月初起,提供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113巷151之4號及同址附 屬庫房,供丙○○裝設RSP-1500-48電源供應器、AR4031B數 據機、SANGEAN收音機、ZIP電腦主機、FM87.5-108MHZ激勵 器、功率放大器及BELL WIN電源控制器各1台,丙○○即自9 7年10月底起,非法擅自使用FM96.9MHZ頻道播放海洋之聲傳 播股份有限公司製播之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但尚未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7年11月10日,經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巿成功一路113巷151之 4號及同址附屬庫房搜索,搜得丁○○放置之CT511C數據機 、digitalμuware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FMT25激勵 器及功率放大器各1台及鐵桿1支,及丙○○放置之RSP-1500 -48電源供應器、AR4031B數據機、SANGEAN收音機、ZIP電 腦主機、FM87.5-108MHZ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BELL WIN電 源控制器各1台。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坦認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即播放廣播節目,惟辯稱:「憲法11條保障言論自由 ,電信法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抵觸憲法無效」云云;被告乙 ○○雖承認提供房屋予丁○○、丙○○放置廣播器材,然供 稱不知道他們2人借房屋是做何使用云云。經查(一)被告 乙○○於本署98年2月11日偵訊時供稱:丁○○設置好電波 發送器材才跟我說,我問他是要幹嘛,他說是做電台用的等 情,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跟乙○○說 我要借他的房子做廣播電台使用等語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 ○○對於被告等人放置電波器材等物,顯已明知係做為非法 電臺使用。(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97年10月3日 19時20分至20時20分,在基隆地區FM105.4MHZ頻道側錄得丁 ○○播放之節目,及97年10月5日17時至18時,在基隆地區 FM96.9MHZ側錄得丙○○播放之節目,有非法廣播電臺節目 紀錄表2紙附卷可證,且有丁○○之CT511C數據機、digital μuware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FMT25激勵器及功率放 大器各1台及鐵桿1支,及丙○○之RSP-1500-48電源供應器 、AR4031B數據機、SANGEAN收音機、ZIP電腦主機、FM87.5- 108MHZ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BELL WIN電源控制器各1台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丁○○、丙○○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 第2項罪嫌;被告乙○○所為,係涉幫助違反電信法第58條 第2項罪嫌。扣案之丁○○之CT511C數據機、digitalμ uware電源供應器、電腦主機、FMT25激勵器及功率放大器各 1台及鐵桿1支,及丙○○之RSP-1500-48電源供應器、AR403 1B數據機、SANGEAN收音機、ZIP電腦主機、FM87.5-108MHZ 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及BELL WIN電源控制器各1台,係供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丁○○、丙○○分別供承在 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 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 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 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 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 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 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 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 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 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 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 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 、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 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 、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 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 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 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 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 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 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