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號
CYDV,98,重訴,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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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庚○○
被   告 戊○
            -3號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參佰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 88年9月13日、88年10月8日偕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 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自97年4月1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 餘本金新臺幣6,005,50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 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影本、分行催 收紀錄卡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499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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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