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繼承人 丙○○
相 對 人 丁○○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1鄰牛稠溪137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一鄰更寮47號,於民國97年6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財產管理 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 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11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5年8月28日邀 楊義政為借款人、丁○○、楊榮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120萬元,詎料債務人等人未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被繼承人丙○○於97年6月22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 位繼承人亦同一天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父已死亡,母親 亦已拋棄繼承權。債務人依法聲請楊義政作為遺產管理人, 並經鈞院裁定確定,詎料楊義政於98年1月23日死亡,債權
人於98年2月17日聲請撤回。嗣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丁○○ 有誠意解決該債務,同意出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爰請鈞 院准予裁定指定債務人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撤回 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楊義政戶籍謄本、丁○○身分 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97年度繼字第711號函影 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聲請楊義政為丙○○之遺產管理 人,並經本院97年12月18日裁定確定,惟楊義政於98年1月2 3日死亡等情,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 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原遺 產管理人楊義政有不能勝任之情,而有改任之必要;本院參 酌丁○○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 較他人知之甚詳,且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同 意出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管管理人(見卷內丁○○出具之 同意書),故認為選任丁○○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 理人較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