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91年度,53號
PDEV,91,斗小,53,200206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小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送達代收人 董信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得訴外人陳興信之同意,以陳興信之名義向原告申請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 ,積欠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同年八月份之電話費,共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二 十四元未為給付,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陳興信並未委託被告申請前 揭電話使用,原告因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 以:伊任職日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幫客戶代理申請電話業務,系爭電話乃陳興 信本人來店內委託辦理過戶,由店長石淑蕙核對證件無誤,交代伊至原告公司辦 理,且該電話係八十八年一月份申辦,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才開始欠費,其中八十 八年二、三月份之電話費均有繳納,原告不能因客戶賴帳,即主張伊無權代理等 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切結書、身分證件等影本為證 ,被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承系爭電話確係伊所代理申請無訛,惟 否認其係無權代理。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一十條固有明文,惟無權代理 ,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 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換言之,行為人須明知其無代理本人之 權限,或逾越代理權限,始構成無權代理。查被告任職於日隆實業有限公司,系 爭電話由石淑蕙核對新舊用戶之身分證後,始交由被告攜帶新舊用戶之身分證及 印章至原告公司申辦等情,業據證人石淑蕙到庭結證屬實。再查本件四支系爭電 話分別由林美鸞洪德勝各過戶二支給陳興信,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用戶名稱 為「陳興信」,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且觀諸申請書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與原告提出之陳興信本人身分證件字號相符,申請者上並 留存「陳興信」、「林美鸞」、「洪德勝」之印章,而關於電話租用之申請手續 ,並無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只要符合申請手續,由他人代為申請並無不可,且被 告任職之公司,本即以代理客戶申請電話為其業務範圍事項,則被告就其業務範 圍認為系爭電話乃店長所交付證件之所有人授權其代辦電話過戶行為,自與前揭 所述無權代理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另為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無權 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