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華盛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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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 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聲請 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所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呈彰之遺產 ,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被繼承人林呈彰生前住所為臺北市○ ○區○○里○○鄰○○○路○段58號5樓,而其遺產僅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款,並無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戶籍謄本影本及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儲金帳戶查詢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應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其訴訟救助應由該法院一併管轄, 以符經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