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00號
CYDV,98,婚,10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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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及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原告設籍嘉義縣太保市
太保里1鄰太保4號之16,惟原告自幼與父母同住彰化縣員林
鎮○○里○○街98巷6號,兩造結婚後亦同住該址,被告係
自該址離家,嘉義縣太保市僅係原告前工作地點之戶籍地址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到庭陳述在卷。本院
審酌本件兩造婚後同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街98巷6號
現址,前述嘉義縣太保市址應非兩造住所,且被告係自彰化
縣員林鎮住所離家,訴之原因事實顯發生於彰化縣員林鎮現
址,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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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