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秀虹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本票無發票人簽名,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