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03號
CYDV,97,重訴,103,200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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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佑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0號土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0九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一0號土地上如附圖C建物,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坐落附圖B所示如附圖D示建物,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580,000元,向被 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110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 尺(下稱110號土地)、109號土地(下稱109號土地)面積3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分之123,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測量 ,即以110號土地與111號土地地籍線往南延長至109號土地與1 08號土地地籍線,亦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97 年10月31日函覆成果圖(下稱附圖)如B所示,面積124平方公 尺。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2,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1項、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97年2月4日將有關產權移轉 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備妥交予雙方委託之代書,並應負責將土地 上之地上物即附圖C、D建物拆除,並於97年3月10日前完成土 地分割及鑑界,被告均未依約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 ,提起先位之訴。又被告給付遲延,如上開土地於訴訟中,因 他人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給付不能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應賠償原告4,000,000元違約金,爰提起備位之訴。 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109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124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10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附圖所示C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D建物 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㈣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因被告公司股東意見分歧,致發生不能出賣房屋之 情事,被告於97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件房屋買 賣未獲股東同意,致無法如期辦理後續買賣事宜,被告願歸還 所收取之買賣簽約金2,000,000元及補償利息予原告,並委託 友人與原告商談和解,未獲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約定,解除契約,已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願返還價 金,毋庸加倍賠償之方案和解等語置辯。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應堪 採認: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交付價金2,000,000元予被告,買賣 標的物為110號土地及109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土地。㈡附圖C、D建物係被告所有。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10號土地以及分割移轉登記109號土地 如附圖標示B位置之所有權與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D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有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買受110號土地及109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乙節,則為原告所否 認,並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並非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係約 定一方違約應如何處罰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 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應將已收定金、價 金退還外,並以同額加1倍賠償承買人作為違約金。又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係會同兩造簽立,伊 清楚系爭契約之內容,伊逐條口述內容給兩造聽,伊陳述第6 條以後,特別向兩造表示買賣契約簽立後,買賣契約就有效成 立,要按照契約內容履行,買方不可以不買,賣方不可以不賣 ,伊也說違約時,如買方違約,包括不買,所繳交之價金會沒 收,賣方違約包括不賣,所收之價金要返還,還有加付1倍價 金,當時伊特別向兩方表示第6條係違約金之約定,當時他們 都同意,也沒有特別表示其他意見,當時伊特別向兩造表示簽 約以後就不能不買或不賣,如果任一方不買或不賣,要對方同



意,而且要依照第6條第2點之約定賠償,第6條第2點並不是任 一方保留解除權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且兩造對證人丁○○前揭證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0頁、第121頁),是證人丁○○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第6條既係約定出賣人不可不賣,如違 約不賣,應返還所收價金,並加付1倍價金,足見此乃賣方違 約不出賣之效力約定,亦即賣方違約不賣時,買方得主張賣方 有不賣之意思,並以賣方所收金額加1倍賠償買方,而非賣方 保留解除權之約定甚明,是被告依此約定,向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10號土地以及分割移轉登記109號土地 如附圖標示B位置之所有權與原告,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原告向被告購買110號土地及109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將11 0 號土地及109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B所示土地,面積124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110號土地以及分割移轉登記109號土地如附圖標示 B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與原告,應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D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有無理 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責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C、D建物 拆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經查,附圖C建物占用110號土地 面積34平方公尺(即0.0034公頃),附圖D建物占用109號土地 上如附圖B所示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即0.0124公頃)乙節, 業據本院會同嘉義地政測量人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應堪採 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C、D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交付原告,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109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1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110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附圖所示C建物面積34平方公尺、D建 物面積12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備位之訴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有無理由 ,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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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