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 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 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聲明異議人以外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 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 法院為之。
經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 來西亞資產公司)為訴外人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帝門公司)之債權人(嗣轉讓債權與訴外人何天照、何天民)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帝門公司等之財產,經本院以民 國95年度執字第51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通知原告於97年3月19日實施債權分配、送達97年2月27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原告於 97年3月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而於97年3月13日以系爭分配表 表6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95
年函附成果圖嘉義市○○段316棟次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 帝門公司所有,拍賣所得尚餘新臺幣(下同)4,483,453元應 依規定優先清償帝門公司積欠原告之稅款而應分配予原告等情 ,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 嘉院龍民95執德字第5120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原告乃於9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雖執行法院未經被告表示意見,即通知原告 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 訴後,反對原告聲明異議之主張,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應認被告就原告之聲明異議已為反對陳述,故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嘉義市○○段10 63號、1123號土地上建號316棟次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本院執行處於96年9月27日發函原告,函查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金額,該函備 考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帝門公司,且本院89年執全字第565 號假扣押事件記載當時土地上沒有建物,系爭建物位在嘉義市 ○○段1063號、1123號土地上,訴外人曾振農雖於86年7月將 上開土地委託被告管理,惟帝門公司於87年7月16日買受上開 土地及下埤段179、4號建號建物,不可能容忍不相關之被告在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本院通知於97年3月19日實行分配函 ,就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表6次序3,竟改載明為發 還第三人即被告普通債權4,483,153元,且附註欄2記載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不得 受領4,483,153元,又帝門公司尚積欠原告稅款11,070,417元 未清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 普通債權,並參考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之臺灣 高等法院座談會,稅務機關得就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聲明參 與分配而優先受清償者,亦不以拍賣標的物所欠稅捐為限,其 就債務人所欠其他一切稅捐,對於拍賣標的物均有優先清償之 權利,故請求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改分配予原告。被告主張其 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人,依法應舉證等語。訴之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發還被告4,483,153元應改分 配予原告。
被告則以:㈠帝門公司尚欠稅款11,070,417元係因拍賣坐落嘉 義市○區○○段1050、1050-1號土地而生之稅款,與系爭建物 無關,豈可以系爭建物拍賣款清償上開11,070,417元稅款。㈡
本院89年執全字第565號假扣押事件勘驗當時只是目測,並未 測量,當時土地上有建物。系爭執行事件原債權人馬來西亞資 產公司於95年9月4日、95年12月18日陳報狀查報嘉義市○○路 旁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情形,稱「該建物現由第三人德駿汽 車有限公司佔用,開設中古車行,德駿汽車曾茂欽指稱:『使 用權原係向戊○○先生借用,現則借予德駿汽車有限公司開設 中古車行使用。』」等語,另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以96年5 月22日嘉院龍民95執德字第5120號通知「…②未保存316建號 建物由第三人戊○○出資搭建,目前由第三人德駿汽車有限公 司占用…」等語,帝門公司亦未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及債務人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係被告出資興建。又坐落嘉義市○ 區○○段4、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嘉義市○○路892號 ,均為訴外人曾振農所有,其中嘉義市○區○○段4建號建物 基地坐落同段1046號土地,並跨建在同段1047、1054至1056、 1058至1061號土地上,土地均為曾振農所有,曾振農於86年7 月1日將上開建物房屋及其土地交給被告管理並無償使用,嗣 曾振農於87年7月16日將上開7、179建號建物連同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登記給帝門公司,惟上開房地仍由被告管理使用中, 被告係在委託管理使用期間,將上開4、179建號建物前面空地 增建1層樓鋼骨造、店鋪,即系爭建物,並於90年10月28日與 訴外人乙○○簽立房屋借貸契約,約定嘉義市○○路892號前 「增建部分」房屋貸與乙○○無償使用,增建部分即為系爭建 物,嗣由乙○○以系爭建物經營德駿汽車有限公司。㈢本院受 理93年度執字第443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9月20日曾傳訊 乙○○而由被告代理到院稱系爭建物自始即由被告興建使用。 倘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出資興建,為何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44 36號、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主張所有權部分,均未表示異議。 且帝門公司97年11月20日陳報狀亦稱系爭建物非其所建造。又 帝門公司之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18日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帝門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地上 物為嘉義市○○段4、179建號房屋,當時並無系爭建物,債權 人既已查封帝門公司名下所有房屋及土地,帝門公司即不可能 在查封土地上再出資興建任何增建物,故系爭建物非帝門公司 所有。㈣被告同意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1063、1123地號土地併 付拍賣,並就系爭建物拍賣價格受分配,故系爭分配表記載系 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將系爭建物拍得價款所餘4,483,15 3元發還給被告,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見本院卷第198頁、 第199頁)
㈠帝門公司因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帝門公司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1063、1123號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6年8月3日拍定,本院執行 處定於97年3月19日實施債權分配,並送達97年3月2日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6次 序3金額4,483,153元發還被告。
㈡系爭建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36號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3年 8月30日函附成果圖嘉義市○○段254棟次建物。㈢曾振農於86年7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892號房屋(嘉義市○區○○段4號、179號建物)委託被告 管理及無償使用,並於87年7月16日移轉登記予帝門公司。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㈡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
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發還被告4,483,153元,應予刪 除,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被告雖辯稱:被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分 配表異議之訴要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然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就其變更分配表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人。如 異議之債權人係主張減少債務人之分配剩餘金額或主張減少拍 賣標的物所有者之第三人之分配剩餘金額者,債務人或該第三 人自得為本訴之被告。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所 列發還被告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經被告於本件訴訟表示反 對,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當事人不適 格,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是何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 3就系爭建物拍賣價款應由原告受領,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係以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有為其依據,則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帝門公 司所有,係以本院執行處於96年9月27日發函原告,函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金額,該函
備考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帝門公司,本院89年執全字第565 號假扣押事件記載當時土地上沒有建物,系爭建物位在嘉義市 ○○段1063號、1123號土地上,帝門公司於87年7月16日買受 上開土地,不可能容忍被告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為據。⒉經查,帝門公司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小企銀)聲請執行帝門公司所有1063號、1123號等土地, 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436號事件受理,中小企銀並於93年6 月9日以第三人於土地查封後無權占用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為 由,追加執行系爭建物,被告於93年9月20日到場稱:曾振農 委託伊管理土地及房屋,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至90年借與乙 ○○等語,並提出房屋委託管理、使用契約書及房屋借貸契約 各1份為憑;又帝門公司之債權人馬來西亞資產公司(自中小 企銀受讓債權)於上開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具狀陳稱: 戊○○表示系爭建物係其搭建後借予德駿汽車有限公司開設中 古車行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執字第4436號、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上開房屋借貸契約第1條記載892號前增建部分之位置即現 在德駿汽車公司之位置,伊與曾振農是好朋友,伊在90年7、8 月左右,向他表示我要使用本院卷第116頁、117頁照片建物( 即系爭建物),曾振農表示他將土地交給戊○○管理,並表示 土地上的房子是戊○○蓋的,要伊跟戊○○接洽,所以伊等才 簽立房屋借貸契約,伊有修繕建物內部裝潢,另在建物內增設 1個廁所,其他沒有改建或增建情形,伊與戊○○接洽,戊○ ○向伊表示房子他沒在用,伊裝潢以後,使用一段時間,裝潢 就給他,戊○○有向伊表示房屋是他出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第117頁、第237頁至第240頁),並有房屋借貸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 陳述及馬來西亞資產公司陳報內容大致相符,顯非無據。是依 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陳述、馬來西亞資產公司陳報內容及證 人乙○○之證述,均未提及帝門公司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何 關係。再參酌帝門公司出具陳報稱:系爭建物並非帝門公司所 興建,有97年11月20日陳報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3頁、第277頁、第27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帝 門公司所有,自難憑採。
⒊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9月27日發予原告之函文附表 編號3之316棟次建物之備考欄記載所有權人為帝門公司乙節, 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執行處就執行事 件僅有形式審查權限,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誰屬並未經實體調 查,未為實體權利之認定,甚而於97年3月24日函知原告稱: 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36號執行事件93年9月30日筆錄、94年4
月1日債權人陳報狀、系爭執行事件95年9月4日債權人陳報狀 ,對系爭建物為戊○○所有均不爭執,故拍定金額依本院認定 由戊○○領取,並無不妥等語,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執本院執行處上開96年9月27日函文主張 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有,尚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本院89年執全字第565號假扣押事件記載當時土地 上沒有建物等語。然帝門公司之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於89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帝門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89年 度執全字第565號事件受理,於89年9月11日到場執行查封筆錄 記載:1063號土地種植雜木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又系爭建物位在1063號土地及1123號土地上,此觀 諸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甚明(見本院卷第214頁),固堪採認 。然據被告稱系爭建物係89年間興建,從興建至該好約花1個 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難認前揭筆錄記載與被 告興建系爭建物有何不符之處,亦難以前揭查封筆錄遽認系爭 建物係帝門公司所興建。
⒌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申請資料。然前揭1063號、 1123號土地上並無申請用電、用水資料、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7年12月22日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區管理處98年1月1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第 279頁),難以佐證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興建。另原告聲請 本院向以前揭1063號、1123號土地為抵押權標的物之抵押全權 人查詢設定抵押權查訪土地上建物興建情形,然據抵押權人函 覆稱:不知設定抵押權時地上物有無興建建物等語,有臺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陳報狀、花旗銀行97年1 1月12日函、本院97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1頁、第192頁、第194頁),亦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又原告聲請調閱帝門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資 產負債表中所示之租賃收入明細及固定資產之房屋及建築明細 (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稱:帝 門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檢附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所示之租賃收入明細及 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房屋及建築明細,有該局97年11月19日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自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有之事實,尚難採認。㈢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發還被告4,483,153元,應予刪 除,改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帝門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表6次序3拍賣系爭建物之剩餘款4,483,153元,應予刪除 ,改分配予原告,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表6次序3發還 被告4,483,153元應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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