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輪轉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 市○○路「夜世界小吃店」內飲酒時,巧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國」之人,並收受「阿國」所寄放之黑色行李 袋一只,而將該行李袋置於車牌號碼Y6-0632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嗣因丁○○酒後心情不佳,由其不知情之朋友李聖(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在嘉義市繞行散心,於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嘉義市○ ○路○段一五九號「圓鼎旅行社」前,因丁○○爭執欲開車 ,而被李聖趕至車後座休息,丁○○於後座因好奇而打開綽 號「阿國」所放置之黑色行李袋,發現行李袋中裝有具殺傷 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轉輪霰彈槍一枝(槍號004092號、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 霰彈五顆,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擊發 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獵 槍、子彈之犯意,持有前開制式霰彈槍、彈下車後,在嘉義 市○○路○段一五九號「圓鼎旅行社」前,朝圓鼎旅行社大 門射擊五發霰彈發洩情緒後逃逸(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於案發現場查扣已擊發之霰彈五顆 、霰彈槍頂塞二片、霰彈緩衝塞五個後,丁○○即於有偵查 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主動至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向 警員坦承上情,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上開制式霰彈槍一枝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未依法具結者, 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不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即得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 ,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李聖於偵查中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所作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 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 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名,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 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 未具結偵訊筆錄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詳如前述),因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 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如何於前揭時、地持有制式霰彈槍、彈及擊 發五顆子彈一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謝鈴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Y6-0 632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該自用小客車汽車行 車執照、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一份,以及現場照片八張、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二張在卷可憑,另有制式霰彈槍(含彈匣 )一支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霰彈槍及霰彈丸之五顆、霰彈 槍頂塞二片、霰彈緩衝塞五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 認定:送鑑霰彈槍一支(槍號004092號),認係口徑12GAUG E制式輪轉式霰彈槍,為南非Reutech Defence Industrie廠 Protecta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另送鑑霰彈丸之五顆、霰彈槍頂塞二片、霰 彈緩衝塞五個認係已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輪轉式霰彈之變 形霰彈丸、彈頂塞及制式霰彈之杯狀物,有該局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70181818號槍彈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被告持有之 制式霰彈槍、制式霰彈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要屬無疑;綜 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制式霰彈槍、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獵槍,迭 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號等判決解釋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子彈五 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 、地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 罪處斷。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 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上訴人向第一審檢察官投首之際 ,雖在告訴人告訴某乙之後,但當時告訴人既未對之一併指 訴,而第一審檢察官亦未知上訴人是否參加犯罪,假使上訴 人確曾參加械鬥,因迫於族議自行投首,以免株連無辜,自 係合於自首之條件,依法應予減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 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人尚未知悉何人係犯罪人之前,主動攜槍向警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偵查、移送業務之 偵查員乙○○、丙○○及偵查隊隊長江中和到庭證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七三至八一頁),是被告自係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亦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素行(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0一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 陳述,其已經離婚,有一名小孩今年剛上國小,均由其照顧 ,目前在批發茶葉買賣,父母均健在,但已離婚,有一個妹 妹已經嫁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九三、九四頁),併審 酌其明知持有槍、彈違法,竟仍而持以射擊他人門戶之手段 ,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仍屬甚鉅,及犯罪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轉輪霰彈槍一枝(槍號004092號、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 可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之霰彈丸五顆、霰彈槍頂塞二片、霰彈緩衝 塞五個係已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輪轉式霰彈殘餘物,其子 彈效用業已喪失,顯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