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8250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基於重利之犯意,偕不知情之馮浚庭(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 ○路221之1號「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竹崎分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與亟需用錢之丙○○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雙方約定1天利息8萬元,翌日清償,丙○○收受 借款後,隨即將之存入其與甲○○○合夥經營之「順麒交通 工程行」向京城銀行竹崎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開立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 年 12月6日、金額為250萬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光華分行之支 票1張交付乙○○,以支付利息,乙○○藉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翌日,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未獲付款, 乙○○向丙○○催討未果,竟未經丙○○同意,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同年月8日,以每名工人日薪2,000元之薪資,僱用 不知情之江志仁(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江志仁帶領另5名 不知情之工人至「順麒交通工程行」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沙坑 村3鄰下厝7號營業處所拆除該工程行廠房,欲將拆卸下之鐵 材變賣抵債,致該廠房遮風避雨,供人出入營業運作之效用 喪失,足生損害於丙○○及甲○○○。嗣經丙○○耳聞上情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0日1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已拆卸,集中置放於廠房邊之鐵材1批及裝載於吊 車之H型鋼柱80支(業經丙○○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經警得乙○○同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6分,在乙 ○○位於嘉義市○○○街1號居所扣得乙○○所有,與丙○ ○聯絡借貸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內含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及丙○○所簽發之前開支票1張。二、案經丙○○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 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行,而被告於96年12月5日下午 3時10分許,在京城銀行竹崎分行,貸與亟需用錢之告訴人 丙○○242萬元,雙方約定翌日清償,告訴人丙○○收受借 款後,隨即將之存入「順麒交通工程行」向京城銀行竹崎分 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開立支票號 碼為AC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2月6日、金額為250萬元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光華分行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丙○○之指訴,並有京城銀行 送款單影本、自願受執行同意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上開支票1張附卷可稽,故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又 上開支票屆期被告未獲付款,被告向告訴人丙○○催討債務 未果,遂於96年12月8日,以每名工人日薪2,000元之薪資, 僱用證人江志仁至「順麒交通工程行」前開營業處所拆除該 工程行廠房,欲變賣鐵材抵債,嗣告訴人丙○○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年月10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扣得已拆卸,集中 置放於廠房邊之鐵材1批及裝載於吊車之H型鋼柱80支等情, 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 證人江志仁、馮浚庭證述屬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佐,且有嘉義縣交通局97年8月28日嘉縣交 管字第0970011558號函及所附有關嘉義縣96年度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設置工程乙案資料1份可資參照,被告毀損建築物部 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而言,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 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 之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丙○○、甲○○○之同意,即擅自僱工將位 於嘉義縣竹崎鄉沙坑村3鄰下厝7號營業處所拆除該工程行廠 房,欲將拆卸下之鐵材變賣抵債,致該廠房遮風避雨,供人 出入營業運作之效用喪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志仁毀壞前揭
建築物,為間接正犯。被告自96年12月8日起至10日12 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先後多次毀壞他人建築物,犯罪 時間密接,地點及手法均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一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又被告貸款與丙○○收取重利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至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另犯竊盜罪,惟本案被告欲將拆卸 下之鐵材變賣抵債,核其犯意係緣起債務糾紛,尚難認為有 竊盜犯意,而此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犯強制罪, 惟查該強制行為與毀損行為屬於一行為,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為毀損行為本質上即有強制之性質,此部分應不另構成 竊盜或強制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予依 法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丙○○開立之支票一紙,係被害人借 款質押之物,被害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 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支票,故上開支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 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 ,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支票不得分割,自 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 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上開支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