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伍陸貳公克、零點零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遺棄、公 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 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揭 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甲○○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 行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一時 許,在嘉義市○○街二一七之三號五樓二居處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攙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 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員警在甲○○上開居所前見其 形跡可疑而盤查,在其身上與居處扣得海洛因二小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點0五六二公克、0點0四三七公克),並得 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 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 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為:2E980206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 以及毒品照片一幀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分 別為0點0五六二公克、0點0四三七公克,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20014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 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 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 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 三年間施用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上揭該罪起訴書附卷可稽。故被告於 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 制戒治完畢五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 時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遺棄、公共危險、妨害自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 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其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犯 罪惡性及嚴重性,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扣案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點0五六二公克、0 點0四三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 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 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