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0號
CYDM,98,訴,15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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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0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金卡申請書上之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Chou Mei Ling」署押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9月間以其前妻徐明巧之名義向甲○○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50號12樓之6之房屋,嗣 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8月15日,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寄送予甲○○VI SA普卡到期換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新信用卡得手 後,並於同年10月18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偽以甲 ○○為信用卡申請人,利用中華電信語音服務電話完成上開 信用卡之開卡手續,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英文姓 名「Chou Mei Ling」,表示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甲○ ○,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 ,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26日,在上開住處,丁○ ○收受玉山銀行寄發給甲○○之普卡升等金卡之申請書,又 偽以甲○○為信用卡申請人,偽填甲○○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出生年月日,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玉山 銀行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使用,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准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卡信用卡,郵寄予 丁○○使用,丁○○於收到該信用卡後,於93年3月8日利用 中華電信語音服務電話完成上開信用卡之開卡手續,並在該 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英文署名「Chou Mei Ling」,表 示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甲○○,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 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甲○○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二、丁○○於完成前揭普卡、金卡之開卡手續後,遂持上開玉山



銀行核發之普卡及金卡信用卡,分別:(一)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持該信用卡至附表所示銀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 連續插入該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所示之現金。(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 物品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 刷卡用以支付電信費用、有線電視費用,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甲○○之英文署名「Chou Mei Ling」,作成不實簽帳單之 私文書,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收執,以表示甲 ○○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領用人甲○○,允予簽帳消 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或免除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債務。嗣因 甲○○收受玉山銀行催繳帳單通知後始悉上情。三、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證人徐明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切結書、消 費明細、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 記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市內電話申請書、玉山銀 行愛的世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刑事陳 報書狀、崇德服務廠結帳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玉山銀 行金卡申請書及簽帳單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2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8000103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自72 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 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 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 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 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 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 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 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 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其 罰金之法定刑為「1萬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規定無須提高倍數,僅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1比3折算 ,無異僅提高為3倍;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 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但書),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 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



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 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 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 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 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 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 刪除並施行,被告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連續犯規定 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連續犯。
6.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 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 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 ,對被告較為有利。
7.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第55條牽連犯從一 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以1罪論、第68條最低度罰金刑未 同加」均以舊法有利,其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甲○○前揭普卡信用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 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 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且「簽 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 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偽造告訴人「甲○○」署押,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玉山 銀行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申請,及取得告訴人前揭普卡 及金卡信用卡後在附表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告訴人之英文署名「Chou Mei Ling」,持以行使等行 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持前揭告訴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在附表二、三所 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英文署名「Chou Mei Ling」, 亦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無 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 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 人,而交付被告附表二所示金額價值之財物或免除附表三所 示所示金額之債務(用以支付電信費用、有線電視費用),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持現金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借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款罪。被告於前揭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前揭普 卡與金卡信用卡背面、及前揭簽帳單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偽 造私文書,嗣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款等行 為,時間緊接,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三所 示詐欺得利之行為均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求予論科, 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盜用該信用卡,不僅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亦破壞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兼 衡被告持用前揭信用卡消費、提領現金之金額、次數、犯後 於偵、審當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向信用卡核發銀行即玉 山銀行清償前揭消費及提領現金所生之債務,及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 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 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 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金卡申請書 上之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附表二、三所示之簽帳單雖未經扣案,惟尚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故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Chou Mei Ling」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 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消費日期│ 銀 行 名 稱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
├──┼────┼─────────┼───────┼───────┤
│ 1 │92/10/21│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2 │92/10/24│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10,000元 │預借現金 │
├──┼────┼─────────┼───────┼───────┤
│ 3 │92/10/29│誠泰銀行台中分行 │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4 │92/10/30│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5 │92/10/30│誠泰銀行台中分行 │ 5,000元 │預借現金 │
├──┼────┼─────────┼───────┼───────┤
│ 6 │92/11/08│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 2,000元 │預借現金 │
├──┼────┼─────────┼───────┼───────┤
│ 7 │92/12/20│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8 │92/12/26│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9 │92/12/26│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1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0 │93/01/19│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3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1 │93/01/20│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2 │93/01/25│誠泰銀行台中分行 │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3 │93/02/02│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3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4 │93/02/19│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2,000元 │預借現金 │
├──┼────┼─────────┼───────┼───────┤
│ 15 │93/04/02│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1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6 │93/04/11│誠泰銀行台中分行 │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7 │93/04/15│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8 │93/04/24│誠泰銀行台中分行 │ 1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9 │93/04/26│誠泰銀行台中分行 │ 10,000元 │預借現金 │
├──┴────┴─────────┴───────┴───────┤
│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3/05/24│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15,000元 │預借現金 │
├──┼────┼─────────┼───────┼───────┤
│ 2 │93/12/21│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18,000元 │預借現金 │
├──┼────┼─────────┼───────┼───────┤
│ 3 │94/01/29│中國信託銀行 │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4 │94/02/04│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5 │94/02/04│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6 │94/02/24│土地銀行 │ 10,000元 │預借現金 │
├──┼────┼─────────┼───────┼───────┤
│ 7 │94/05/06│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20,000元 │預借現金 │
├──┼────┼─────────┼───────┼───────┤
│ 8 │94/05/06│台新銀行民權分行 │ 10,000元 │預借現金 │
├──┼────┼─────────┼───────┼───────┤
│ 9 │94/05/24│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1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0 │94/05/24│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10,000元 │預借現金 │
├──┼────┼─────────┼───────┼───────┤
│ 11 │94/08/01│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25,000元 │預借現金 │
├──┼────┼─────────┼───────┼───────┤
│ 12 │94/10/19│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 8,000元 │預借現金 │
└──┴────┴─────────┴───────┴───────┘
附表二、
┌─────────────────────────────────┐
│ 普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消費日期│ 商 店 名 稱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簽名 │
│ │ │ │ │ │
├──┼────┼─────────┼───────┼───────┤
│ 1 │93/02/17│家樂福崇德店 │ 469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 │ │ │ │ │
├──┼────┼─────────┼───────┼───────┤
│ 2 │93/03/21│家樂福崇德店 │ 376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
│ 3 │93/04/09│祺安股份有限公司 │ 2,100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
│ 4 │93/04/13│家樂福崇德店 │ 597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
│ 5 │93/04/15│阿禾火有限公司 │ 1,571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
│ 6 │93/04/16│家樂福崇德店 │ 304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
│ 7 │93/04/22│好客多飲料店 │ 7,700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
│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1 │93/04/30│家樂福崇德店 │ 943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
│ 2 │93/04/30│旭曜電通--台中NOVA│ 1,600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
│ 3 │93/05/08│好客多飲料店 │ 4,725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
│ 4 │93/05/08│台中牛排館 │ 1,772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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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05/28│燦坤公司 │ 1,057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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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06/12│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 904元 │簽帳單上之「 │
│ │ │司台中東區分公司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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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07/31│新雅飲食店 │ 2,000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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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12/31│台中牛排館 │ 590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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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01/12│祺安股份有限公司 │ 2,100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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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01/14│崇德路加油站 │ 1,000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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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01/15│崧旺寵物水族用品店│ 1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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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01/15│崧旺寵物水族用品店│ 1,079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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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01/22│松青超市--太原店 │ 658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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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01/22│名佳美精緻生活館--│ 890元 │簽帳單上之「 │
│ │ │台中公益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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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01/24│松青超市--太原店 │ 1,078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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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01/24│家樂福崇德店 │ 1,434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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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01/25│大雅路加油站公司 │ 1,000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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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01/26│大潤發台中忠明店 │ 2,009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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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01/31│大潤發台中忠明店 │ 2,070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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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02/01│大潤發台中忠明店 │ 536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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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02/01│家樂福崇德店 │ 1,448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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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4/02/03│水湳加油站公司 │ 930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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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4/02/05│大潤發台中忠明店 │ 759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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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4/02/08│OCEAN PARK CORPORA│ 207元 │簽帳單上之「 │
│ │ │TION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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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4/02/08│BOSSINI │ 245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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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4/02/09│PARK,N SHOP SPI/25│ 485元 │簽帳單上之「 │
│ │ │0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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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4/02/12│XING YU │ 2,907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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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4/02/13│水湳加油站股份有限│ 1,000元 │簽帳單上之「 │
│ │ │公司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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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4/02/24│加得利加油站股份有│ 1,000元 │簽帳單上之「 │
│ │ │限公司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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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94/05/25│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20,000元 │簽帳單上之「 │
│ │ │司北崇德營業所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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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4/12/19│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 1,040元 │簽帳單上之「 │
│ │ │司文心店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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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4/12/23│頂好Welcome北平店 │ 1,366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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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4/12/24│頂好Welcome北平店 │ 715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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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4/12/24│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 599元 │簽帳單上之「 │
│ │ │ │ │Chou Mei Ling│
│ │ │ │ │」簽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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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禾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東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