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98年度,36號
CYDM,98,朴簡,3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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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甲○○於 民國97年6月15日中午14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甲○○ 於民國97年6月15日14時許」,又同欄第9行後段「嗣侯國安 在其上開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7年6月15日14時35分 許,侯國安在在其上開住處」,及倒數第3行「由甲○○持 木棍」更正為「由甲○○持竹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2次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 侯國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 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犯罪後 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等之竹棍1支 ,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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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