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六八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俊德」(音譯)之杜姓 成年男子處,得知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KIEU TIEN(中文 譯名為阮嬌仙,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下均稱阮嬌 仙)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工作,即與「杜先生」約定新 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做為假結婚之報酬,與杜姓成年男 子、阮嬌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阮嬌仙並無結婚真意 ,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與阮嬌仙在越南國胡志 明市辦理結婚登記,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連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由甲○○一人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戶政 事務所,持越南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甲○○與阮 嬌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辦理結婚) ,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 所已成年承辦人員,將甲○○與阮嬌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八日在越南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接續鍵 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國民 身分證與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九十四年三月十 五日前之某日,將戶籍謄本交與杜姓成年男子,由杜姓成年 男子轉交與阮嬌仙,用以申請來台簽證,阮嬌仙遂於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至中華民國駐越南國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以配偶為甲○○,擬來台「依親」為由,填寫阮嬌仙 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申辦,而
共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阮嬌仙之停留簽證 (得來台短期停留),阮嬌仙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獲准核發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阮嬌仙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以探親名義自越南國搭機入境 臺灣,並與甲○○、杜姓成年男子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前往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以配偶為甲○○,欲「依親」為由,填寫 阮嬌仙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申 辦,而共同連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阮嬌仙 之居留簽證(得長期居留),阮嬌仙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 審查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 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
㈣甲○○、阮嬌仙、杜姓成年男子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甲○○與阮嬌仙共同持上開登記不實 之戶籍謄本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 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甲○○之配偶阮嬌仙來 臺依親名義,辦理阮嬌仙之外僑居留證,而共同連續行使上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 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阮嬌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 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後甲○○與阮嬌 仙、杜姓成年男子再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由甲○○偕同阮嬌仙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 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延期,並行使上 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使不知情之成 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甲○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 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准阮嬌仙延期居留,足以生 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 確性。嗣經警查詢他案而發現甲○○與阮嬌仙辦理假結婚之 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再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假結婚,以及辦理相關手續等事實,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嬌仙於 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阮嬌仙與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嘉腳戶字第0970 001889號函及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時檢附之 越南國結婚證書、聲明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偵卷 第七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駐胡志明 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胡志字第548 號函及函附阮嬌仙停留簽證申請表、辦理停留簽證檢附之戶 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相關資料(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四 一三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 十八年一月八日領二字第0985102675號函及函附阮嬌仙辦理 居留簽證申請表、檢附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見同上本院 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北縣警外字第0980003253號函及函附外國人居留停留 案件申請表、延期居留申請表、檢附之戶籍謄本(見同上本 院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二份(見 同上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為新法施行前 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 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 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 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 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 實行」而已。而被告甲○○與阮嬌仙、杜姓成年男子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已達「實行」 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 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 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㈢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 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甲○○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 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甲○○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將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 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處,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 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 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再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 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 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四、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以及警察人員將假結 婚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屬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 將列印出之戶籍謄本交由阮嬌仙持以申請停留簽證、共同申 請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外僑延期居留證,自均屬行使行 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甲○○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杜姓成年男子、阮嬌仙就上揭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再被告甲○○ 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雷 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㈤ 另檢察官僅就被告甲○○上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以及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停 留簽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居留簽證)而行使戶籍 謄本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其餘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居留簽證、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僑 延期居留證等相關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 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 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 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 務。是本件被告甲○○基於與共同正犯阮嬌仙、杜姓成年男 子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戶籍謄 本交由杜姓男子,再轉交與阮嬌仙至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辦理阮嬌仙之停留簽證,以及至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申請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 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 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提出戶 籍謄本作為申請資料,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讓阮嬌仙入臺,破壞婚姻制 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配偶身分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居留簽證 、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 正確性,暨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
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 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 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 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 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經此 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併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