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公訴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國立嘉義大學林 產科學系委託鑑定報告等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 月7 日6 時35分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222 巷7 號前,見甲○ ○所有之檜木1 支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之,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 指訴、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以及 扣案檜木(實則並非檜木,詳見後述;故以下改稱扣案木棍 )1 支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7年9 月7 日6 時35分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222 巷7 號告訴人甲○ ○住處前,徒手拿取扣案木棍1 支,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告訴人與被告兩家相鄰而居,告訴人自91年即曾 持藍波刀砍傷被告之子董宗昆及家人,其後亦不斷尋釁製造 衝突,扣案木棍一端釘有長鋼釘,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先持 該木棍攻擊被告,被告閃躲未被擊中,俟告訴人將該木棍放 置於其住處前之香爐上方時,被告為避免再遭受攻擊而將該 木棍取走,以防止告訴人再持該木棍攻擊被告或被告之家人 ,取走後將該木棍放置於兩家交界處騎樓前柱子旁,並無竊 盜之犯意等語(見本院朴簡字卷第35至36頁)。五、本院查:
(一)被告曾於97年9 月7 日6 時35分許,徒手拿取放置於告訴人 住處前香爐上之扣案木棍1 支,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本院朴簡字卷第40至42頁) ,以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朴簡字卷第84至85、87至90頁)在卷足稽, 固堪認屬實。
(二)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需有竊取之行為外 ,並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經查: 1、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弟,兩家相鄰而居,惟平日素有嫌隙,相 處不睦,告訴人曾於91年間,因被告之子董宗昆飼養之狗狗 毛散落門前地面而質問董宗昆,兩人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 遂持藍波刀傷害被告之子女董宗昆、董麗錦,進而引發兩家
成員互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1 年、被告拘役50日確定;嗣告 訴人與被告之子董宗昆又於95年12月間發生口角衝突,告訴 人遂持其所有置放於門邊之木棍1 支揮打董宗昆,董宗昆亦 徒手毆打並踹踢告訴人,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 決分別判處告訴人減刑後有期徒刑4 月、董宗昆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7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告訴人與其妻廖滿 、被告與其子董宗昆等兩家人,自91年起,即曾多次相互控 告對方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作成不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等情,有被告、被告之子董宗昆、告訴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紙,以及上開判決書、處分書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朴簡字卷第7 至32、49至64頁);足見被告與 告訴人兩家已積怨多年,且告訴人確曾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 被告之家人。
2、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木棍為檜木,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2,500 元,係伊建廟時從台北拿回來的, 拿回來時就釘有鐵釘,該木棍平常是拿來壓東西云云(見警 卷第1 至3 頁、本院朴簡字卷第41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扣案木棍,結果為:扣案木棍長95公分,前端釘有1 根鐵釘 ,鐵釘長15公分,已生鏽但前端尖銳,木棍未上漆,部分已 腐朽,有勘驗扣案木棍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朴 簡字卷第43、46頁)。衡諸常情,縱告訴人取得扣案木棍之 初,木棍上即釘有鐵釘,一般人為避免在使用木棍時自己或 他人不慎遭鐵釘刺傷,應會先行將鐵釘拔除,惟扣案木棍上 竟釘有長達15公分、前端尖銳之鐵釘,顯有悖於常情。 3、另經本院將扣案木棍送請國立嘉義大學林產科學系鑑定,鑑 定結果為:其木材名稱為「重黃娑羅雙」,不規範名為「黃 梢、南洋櫸木、巴杜柳安」,材積約為0.5 台才,普通等級 之南洋櫸木每才約100 元,扣案木棍看似多年舊料,又有明 顯瑕疵,又釘有鐵釘,目前已無價值可言,估計價格約為30 至40元,復有該系98年3 月4 日第098340007 號函及函附委 託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基上足 認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係為避免告訴人持扣案木棍攻擊伊及 伊家人,始將該木棍取走,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非 無據。
4、再查,被告辯稱其將扣案木棍取走後,即將之倚靠於兩家交 界騎樓前柱子旁,該地點並非隱蔽處;核與被告之妻董葉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要掃地,要去和隔壁共
用壁的柱子旁拿掃把時,有看到扣案釘有鐵釘的木棍放在那 邊,該木棍沒有拿進去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朴簡字卷第70 至71頁);以及本院至案發現場勘驗時,證人董葉美所指扣 案木棍放置地點(見本院朴簡字卷第94、99頁)相符。而被 告及證人董葉美所指上開扣案木棍放置地點,係在被告住處 前騎樓與告訴人住處共用之牆壁前端柱子旁(見本院朴簡字 卷第99頁之現場照片),為被告住處騎樓前端之鐵捲門開啟 時,由屋外即可清楚目視之處,並非隱蔽處所。被告若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扣案木棍,衡情應 無可能將該木棍放置於該等輕易可被發現之處。此外,被告 與告訴人兩家交惡多年,告訴人於其住處前裝設有數支監視 器拍攝不同角度之畫面,復於其住處前曬衣竿上吊掛之布巾 內放置錄音筆,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至現場 勘驗之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朴簡字卷第92 至95、100 至101); 衡諸常情,被告應不至於在兩家交惡 已久,明知其一舉一動均會被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清楚拍攝 致遭訴追之情況下,仍起意竊取扣案木棍、且未加掩飾即在 監視器拍攝下竊取之。由上益證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 ,係為避免遭受告訴人持該釘有鐵釘之木棍攻擊,而將之拿 走,尚與常情無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拿 取扣案木棍之客觀行為,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免冤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