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 行 第2 句應補充為「拾獲該處屋主之媳婦乙○○所有,而為其 夫遺落於該處樓梯間地上之機車鑰匙1 支」、第4 行第2 句 補充為「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 該鑰匙」、第5行之「重型」應更正為「輕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持所侵占之機車鑰匙發 動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而竊取之,惟其所為本件侵占遺 失物及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甚久,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民 國98年1 月間撿到機車鑰匙後,係因念及或許有一天用得到 ,故未歸還失主,98年2 月11日則係因租期屆滿,且老闆未 發放薪水,臨時起意竊取機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4 至5 頁),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曾於警 詢中供稱伊98年1 月間拾獲之鑰匙共有2 支,僅留下其中1 支可打開機車之鑰匙,而將另1 支鑰匙丟棄(見警卷第3 頁 ),惟此部分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僅認被告侵占機車鑰匙1 支,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僅有機車鑰匙 1 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逃亡 之軍法案件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鑰匙及竊取之 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662 巷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 台中市○區○○街169號租屋處,拾獲該處屋主之媳婦乙○ ○所有遺留於該處之機車鑰匙1支,即加以侵占入己。而於 98 年2月11日凌晨3時許,甲○○再持該鑰匙,在台中市○ 區○○街169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TAV-726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8年2月15日甲○○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時,遭警發覺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代保管)認領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 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