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8年度,311號
CYDM,98,嘉簡,31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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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二有關所得財 物部分「波菜」應更正為「菠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 告於其97年12月27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偵訊時,於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進行詢問調查之警員黃正哲、鄭嘉 富告知其為行為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有調查筆錄2份在 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惟被告自97年10月迄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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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