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6號
CYDM,97,易,12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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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瀆字第10號、97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乙○○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55巷86號「聖發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發興公司」)之負責人,乙○○丙○○為父子關係,其2人分別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55巷88號「盟發水電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 因「盟發水電工程行」為合夥商號,不具法人格,其與擔任 負責人之自然人具有主體同一性)。緣於民國92年間,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發包之「 嘉義區處92年度太保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下稱太 保工區標案)採購案,在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公開招 標。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竟為求順利 標得上開工程,而向乙○○丙○○借用「盟發水電工程行 」之名義投標,而乙○○丙○○均明知「盟發水電工程行 」之人力及財力,並不足以承攬上開工程,渠等亦無實際投 標意願,竟同意甲○○借用「盟發水電工程行」之名義投標 上開工程。甲○○遂於92年2月27日,以「聖發興公司」之 資金,購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擔任付款人之面額新



台幣(下同)6百萬元支票1紙,充作押標金,再連同乙○○丙○○所借與之「盟發水電工程行」之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辦理「盟發水電工程行」參與 上揭工程投標事項,以製造「盟發水電工程行」參與該工程 競標之假象,致使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准予進入決標,而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人員亦因此 於決標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嘉義區 營業處,惟開標結果「聖發興公司」及「盟發水電工程行」 均未得標。嗣因開標單位發現「盟發水電工程行」使用「聖 發興公司」資金投標,且事後「盟發水電工程行」經退還之 押標金支票6百萬元,亦回流至「聖發興公司」之帳戶兌領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丙○○乙○○3人於準備程序當庭 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標單、臺電公司工程開標及決標紀錄表 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 6百萬元支票、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FP0000000)、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聖發興公司」在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聖發興公司」 勞工保險卡、「聖發興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電公 司電氣工程產業資訊網列印資料、「盟發水電工程行」90 年至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0年至94年資產負債 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查,刑法第214條第1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 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 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 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 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 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 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 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 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 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 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 ,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刑法第10條 第3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是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內涵 之變動,而可能涉及公務員相關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例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關公務員、 公文書之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臺電公司為 公營事業機關,該公司辦理工程採購發包之員工,自屬依 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公 營事業員工非當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須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要件,該條修正理由舉例認為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人員均屬該條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蓋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 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 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查臺電公司92年度太保 工區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發包,此觀諸該標案 決標紀錄表所載:「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 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四項一(一)規定 辦理」(見調查站卷宗第84頁),即足明瞭,故臺電公司 之承辦、監辦92年度太保工區標案之採購人員,依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當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 分無疑。是臺電公司承辦、監辦92年度太保工區標案之採 購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 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渠等為用以記錄前揭標案工程之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等相關資料而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決標紀錄表表(見調查站卷宗第84頁),自屬刑法第10 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是刑法公務員定義於修正前、後 雖有變更,然於本案不影響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認定,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 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 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 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



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 而已。而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5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第4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就「共同實施」改為 「共同實行」外,另規定共犯部分得減輕其刑,就此而言 ,以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 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 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八)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後「刑法 31第1項但書純正身分犯刑度得減、及第67條最低度罰金 刑仍得同減」等規定以適用新法有利;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 斷」則以舊法有利,經綜合比較,因適用新法而採數罪併 罰之結果,被告所犯如後述之數罪,其各刑合併後之刑期 當較因適用舊法而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罪之刑期為高, ,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甲○○乙○○及丙○ ○3人使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人員於決標紀錄表上為 不實之記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3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雖非「盟發水電工程行 」名義上負責人,不具負責人身分,惟實際參與「盟發水電



工程行」之營運,並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居間協調 借牌投標事宜,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 論。被告甲○○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 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乙○○丙○○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就甲○○犯行部分 )、及後段(就乙○○丙○○犯行部分)之妨害投標罪處 斷。再被告甲○○係被告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應對於被告聖發興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 第5項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分 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 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 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並未得標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並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兼衡被告乙○○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之公訴 檢察官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乙○ ○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 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 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乙○ ○及丙○○所處有期徒刑,並均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上開條例各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向財 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2萬元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深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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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