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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26號
NTDV,97,訴,426,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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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蔡詹藝
      蔡清江
      蔡卿演
      蔡清和
            號
被上訴人  蔡文魁
      蔡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 年1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已於 98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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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