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丑○○兼癸○○承
A○○
寅○○即癸○○承
卯○○即癸○○承
巳○○即癸○○承
辰○○即癸○○承
午○○即癸○○承
庚○○
亥○○
地○○
號6樓
黃○○
天○○
己○○○○○○
B ○
戊○○
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酉○○
丁○○
戌○○
申○○○○○○
未○○
玄○○
壬○○
辛○○
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戊○○、酉○○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三五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三0000分之四五四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戌○○、戊○○、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丑○○、A○○、庚○○、亥○○、地○○ 、黃○○、天○○、B○、丁○○、申○○○○○○、未○ ○、壬○○、卯○○、巳○○、寅○○、辰○○、午○○、 戊○○、宇○○、酉○○、戌○○、玄○○、辛○○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田張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乙 ○○為其丈夫,原告甲○○、丙○○分別為其長子及次子, 渠等為田張絨之繼承人。而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 一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三五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田張絨所有,其於九 十一年一月六日與訴外人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子 ○○,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子○○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先給付十萬元定金,待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三 七地號土地申領建照融資完成後再付清尾款,且田張絨亦已 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月及九十三年四月、八月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子○○指定之人即被告等人。
㈡田張絨在世之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間,子○○均表示南投縣 南投市○○段八三七地號土地申請建照融資未完成,故遲未 付清尾款,嗣於九十六年間向田張絨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表 示確定無法申請建照融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今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 土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訴外人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五五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卯○○、巳○○、寅○○、辰○○、午○○、丑○○ 繼承。準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丑○○、庚○○、亥○○、地○○、黃○ ○、天○○、A○○、玄○○、壬○○、辛○○應將坐落南 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0 000分之四五五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⒉
被告己○○○○○○、B○、戊○○、宇○○、酉○○、丁 ○○、戌○○、申○○○○○○、未○○、宙○○應將坐落 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 0000分之四五四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卯○○、巳○○、寅○○、辰○○、午○○、丑○○ 應就被繼承人癸○○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 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五五之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戌○○、戊○○、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如下:認諾原告之 請求。
㈡被告A○○、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作何聲明, 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如下:系爭土地係渠等與訴外人佑勤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簽約購買集村農舍依約過戶 之土地,後因佑勤公司未履約完工,且未與渠等善後相關事 宜,原告與渠等並無合約關係。
㈢被告己○○○○○○、宙○○抗辯:渠等是向佑勤公司購買 集村農舍才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簽本票給佑勤公司 ,與田張絨間並無法律關係,且與佑勤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 未解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玄○○、宇○○、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等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抗辯:渠等是向佑勤 公司購買集村農舍才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簽本票給 佑勤公司,與田張絨間並無法律關係,且與佑勤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並未解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庚○○、亥○○、地○○、天○○、B○、丁○○、申 ○○○○○○、未○○、壬○○、卯○○、巳○○、寅○○ 、辰○○、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及被告玄○○、己○○○○○○、宙○○、酉○○及戊 ○○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廖晉億與黃廣明共同開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 三七地號土地之「南投市○○路集村農舍案」(下稱集村農 舍案),並委託謝伯昌建築師事務所進行設計,之後因資金 有問題,訴外人廖晉億透過陳文山找佑勤公司接手集村農舍 案,該集村農舍案之二十二戶已經出售給部分被告在內之人 ,訴外人廖晉億與佑勤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由佑勤公司經理子○○向田張絨購買坐落南投 縣中寮鄉○○○段五八一之一地號土地。
㈡田張絨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子○○訂立系爭契約,將系爭 土地以九十萬元出賣予子○○,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二 項,子○○於簽約時先給付十萬元定金,待南投縣南投市○ ○段八三七地號土地申領建照融資完成後再付清尾款,田張 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前開集村 農舍案購買者或其指定之人,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0 000分之四五五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丑○○、庚○○、 亥○○、地○○、黃○○、天○○、A○○、玄○○、壬○ ○、辛○○及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 四五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B○、戊○ ○、宇○○、酉○○、丁○○、戌○○、申○○○○○○、 未○○、宙○○等人。
㈢前開集村農舍案迄未獲核發建築執照。
㈣田張絨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田 張絨之繼承人。
㈤嗣因子○○於九十六年間向原告表示,南投縣南投市○○段 八三七地號土地確定無法申領建照融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四條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無異議。
㈥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被告卯○○、巳○○、 寅○○,辰○○,午○○、丑○○為癸○○之繼承人,尚未 就癸○○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五五辦理 繼承登記。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是 否事後不存在,而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戌○○、戊○○、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五四之所有權返還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既經被告戌○○、戊○○、酉○○分別於 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 原告之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即應以上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是原告上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 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 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 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 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田張絨於九十一年一月六 日與子○○訂立系爭契約,以九十萬元出賣予子○○,並分 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前開集村農舍 案購買者或其指定之人,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000 0分之四五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丑○○、庚○○、亥 ○○、地○○、黃○○、天○○、A○○、玄○○、壬○○ 、辛○○及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0000分之四 五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B○、戊○ ○、宇○○、酉○○、丁○○、戌○○、申○○○○○○、 未○○、宙○○等人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子○ ○到庭證述:「(問:系爭土地出賣人是田張絨,田張絨聽 你的指示移轉到被告等?)…,我要田張絨依買賣契約來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等人。」、「(問:佑勤營建與 集村農舍買受人是否有訂立契約?)是的。」、「(問:佑 勤營建與集村農舍買受人間的買賣契約有否解除或終止還是 存在?)還沒有終止或解除。…」(本院卷第一八八、一八 九頁參照),且原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自承與被告沒有任何土地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是根據子 ○○買受人的指示來移轉所有權給被告,系爭土地是由子○ ○出名與被告他們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三四八頁參 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田張絨與訴外人子○○,而被告等人則非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田張絨與子○○間之買賣關係係基於系 爭契約,被告等與子○○間則係基於各別與子○○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係因渠 等與子○○間有償之對價關係而來,至系爭契約已否經解除
或有無效之事由,對被告等而言,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易 言之,領取人即被告等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即子○ ○而非被指示人即田張絨之給付,即田張絨與被告間尚無給 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因田張絨與子○○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 而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戌 ○○、戊○○、酉○○將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五八一 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二三五六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 三0000分之四五四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