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27號
NTDV,97,消債更,12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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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 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 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11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20,418元。然該每月還款金額顯然高於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元,且聲請人之債務係同居男友盧方鍵以聲 請人之名義向金融機構所積欠,盧方鍵原本亦同意為聲請人 支付每月還款金額,嗣未依約履行,致聲請人僅於95年11月



履行一期後,此後即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是聲請人自95年12 月起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乃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又聲請人之債務逾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95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 定自95年11月起,以每月20,4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債務,嗣僅履行一期,即自95年12月起未依約履行等 情,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且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明確,並有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一紙在卷可參。聲請人雖主 張其收入清償每月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生活,而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為此提出更生 之聲請。惟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時止即自95年 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三個月間,皆任職於冠豪日用五金百 貨行,每月收入約16,433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增減,此有 聲請人所自承,並提出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足見聲請人之收入 於前開三個月期間並未大幅減少。而聲請人之子女於協商成 立前之94年間即已出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足見聲請人對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乃自協商成立前即 已存在,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鉅額必要支出。此外,聲 請人所主張之人壽保險費並非生活必要費用,其餘生活費用 於前開三個月內又無大幅增加,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亦無 增加重大支出,致減損協商成立時其履行協商條件之資力。四、綜上,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既同意還款計畫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 變更,縱其有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亦屬聲請人於協 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 成立,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 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 ,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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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