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23號
NTDV,97,消債抗,2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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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自95年8月起每月應繳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21,878元。然抗告人協商時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元 ,另外自營早餐店每月營利收入5,000元,共計25,000元, 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自用住宅貸款本息、扶養子女之支 出及償還配偶秦炳南債務後,已不足以負擔前開每期協商金 額,是抗告人自97年5月起毀諾,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 由,得依法聲請更生。然原審竟以抗告人夫婦之共同收入扣 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得支付每月協商金額為由,認抗 告人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並無重大困難,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 回,顯有違誤。因抗告人夫婦須各自負擔生活費用及個人債 務,不應將抗告人夫婦之共同收入作為履行抗告人協商條件 之基礎。況原審並未將抗告人夫婦之共同收入扣除每月自用 住宅貸款本息18,942元,遽認抗告人夫婦共同收入得支付每 月協商金額,亦有疏失。再者,95年7月與台新銀行協商成 立,乃因迫於銀行強力脅迫所為,且當時無其他協商管道, 協商結果有失公平。而抗告人於97年5月起毀諾後,另於97 年7 月1日向最大債權人即自用住宅貸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債務協商,然合作金庫於30日內 未開始協商,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 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 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 ,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8月起,以21,87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債務,嗣於97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業據抗告人提出無 擔保還款計劃書、還款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 行前開還款協議,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另向最大債權 銀行合作金庫聲請債務協商,然合作金庫於抗告人提出協商 請求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與台新銀行於95年間債務協商成立之合意,係受強暴、脅 迫所為,抗告人空言否認其效力,尚非可採。再查,抗告人 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之期間即自95年8月起至97年4月止, 其皆任職於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 2 萬元,名下尚有自用住宅房地各一筆,另與配偶兼職自營 早餐店,每月平均收入約5千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 抗告人所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足見抗告人於前開履 行協商條件期間,其收入並未減少。又查,抗告人之二名子 女各於87年、89年出生,其自用住宅貸款亦發生於89年間,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足 見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對子女之扶養費用及 自用住宅貸款本息等支出乃自協商成立前即已存在,是前開 支出並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債務。而抗告人配偶之債務亦 非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亦無增加 重大支出致減損協商成立時其履行協商條件之資力。四、綜上,抗告人於協商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明知其每月收入 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仍同意還款計畫,而協商成立後,抗告 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尚自95年8月 起至97年4月止,按月繳納協商金額,縱其有前開所述無法



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是抗 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與該條例第15 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之要件並不相符。而抗告人既欠缺前開但書規 定要件,又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再聲 請更生或清算,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債務 協商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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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