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53號
NTDM,98,審訴,5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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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 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 制戒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 惟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 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 九十四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五四五號判決一年、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簡稱①案)。另於九十五年間竊 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簡稱②案);同年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 件,經臺灣雲林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及九 十五年度虎簡字第四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 月(下簡稱③、④案);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均符合減刑條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九二號 裁定分別減為二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六月及二月十五日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迄 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二三九巷一 弄五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為 警查獲起至實際採集尿液時之期間),在南投縣南投市其朋 友車上內,以玻璃管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 一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審聲搜字第一七七 號搜索票,在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二三九巷一弄 五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 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十二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出具報告編號第七C0四0二三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此外,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暨其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 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一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 治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 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並付以保護管束,惟保 護管束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 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 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



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 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二年、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均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各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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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