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1年度,230號
NHEV,91,湖小,230,200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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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候喜昭
  訴訟代理人 高誌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二三0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假髮及育毛產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日簽立分期買賣 契約書,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每月一付,每期新台 幣(下同)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付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或取回標的物,且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就殘餘未付貨款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五 日起即拒絕付款,迭經催討均拒絕給付,迄今尚積欠價金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 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買賣契約書、應付還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亦 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 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第一審裁判費九百三十三元、已 付郵資一百十二元、預計送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十二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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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