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37號
NTDM,97,訴緝,37,2009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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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8
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 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 ,雖經甲○○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168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8333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1年,假釋後於8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悛悔,與成年男子陳 宏銘(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87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以 陳宏銘告知甲○○分別需要何種車型之車輛,再由甲○○尋 找該車型之車輛並下手行竊之方式,甲○○即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車號之自小客 車。甲○○於每次竊得車輛後,即將所竊車輛交由黃建清王啟銘巫德龍三人(所犯常業收受贓物部份,王啟銘、巫 德龍業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確定;黃 建清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確 定)組成之贓車解體集團,黃建清王啟銘巫德龍再將所 收受之贓車運往渠等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42-16 號房屋地下室進行拆解,黃建清王啟銘巫德龍三人拆解 完成後即通知陳宏銘,陳宏銘再通知甲○○前往將所拆解之 車輛零件運往銷贓,甲○○及陳宏銘並以銷贓所得恃以維生 。嗣因王啟銘巫德龍於87年10月1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車號CW-5902、L4-6259之贓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42-16號房屋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上述犯行原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偵字第228 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4號案件受理,經審 理後認與被告另於85年10月31日起至86年6月14日止所犯, 是時尚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審理中之常業竊 盜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乃於89年11月15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被告前揭於85 年10月31日起至86年6月14日止所犯之常業竊盜罪,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3297號竊 盜案件受理,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所犯與士林地院所審理案件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因士林地院86年度易字第 3297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所犯與該案所犯常業竊盜案件,相 距已1年3月餘,且行竊地點、共犯結構均不相同,亦屬各行 起意,認2案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本案退回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復因被告就上揭士林地院86年度易字第 3297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 判決仍認定2案件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雖又上訴至 最高法院,仍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69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嗣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管轄為由,就本案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89 年度偵字第22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認檢察官係就同一 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乃於89年11月15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已如前述。惟本案既與原士林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非屬 同一,是以上述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誤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容有違誤。惟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 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 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 第2514號判例可循。上開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4 號所為公訴 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因非實體裁判,其確定僅有形式之確定 力而不具實質確定力,不受刑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是 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再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98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98年2月23日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 車號之自小客車後交付之贓車解體集團成員王啟銘巫德龍 、黃建清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渠等所解體之車輛係 先由陳宏銘連絡被告所需車型後,被告再下手行竊,被告得 手後再將車輛交付渠等為解體,渠等解體完成後,將拆解之 車輛零件交予被告銷贓(王啟銘部分);警方查獲當天所查 扣之車牌號碼CW-5902、L4-6259之自小客車是被告下手行竊 後,渠等與被告約定時間、地點後再去取車進行解體(巫德 龍部分);渠等所解體之汽車係由陳宏銘連絡被告偷車,竊 得之後再交予渠等為解體(黃建清部分)等語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使用人)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車輛失竊時間、失竊地點等情,復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8紙、車輛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在卷可佐,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8年2月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18422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失竊時間均在國 內等情。此外,尚有認定贓車解體集團成員王啟銘巫德龍 、黃建清三人所拆解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車號之自小客車 ,確係由被告所竊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確 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99號確定判決列 印本在卷可參。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自87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日止,僅16天 之期間,即行竊8次,且其竊車時間密接,甚而一日行竊數 輛汽車,且竊得車輛後交由贓車解體集團予以解體,被告亦 自承以竊得車輛後銷贓所得款項作為生活費用(本院98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之情事。足見被告確恃竊盜為 業。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常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於常業竊盜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最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2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上開修正前所犯之常 業竊盜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 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1 次刑事庭決 議),本件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為有利(詳如後述), 是本件累犯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3.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 之規定,然被告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刑法修正前 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 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如將被告所犯附表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8 次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自較 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論以常業竊盜一罪。
4.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以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 與陳宏銘彼此間就上開常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犯本案時正值壯年,不知謀 求正當職業,為圖私利,竟為常業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⑶犯罪期間為16 日,共竊得8輛自小客車,其 中5 輛已由贓車解體集團成員黃建清王啟銘巫德龍三人 解體,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㈤再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但因被告所犯之 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情形 ,復無該條例第6 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 刑。
㈥另檢察官請求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惟按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限縮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始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律若有 變更,則仍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 而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 贓物罪為常業者。」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 同條第1項:「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故而修法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刪 除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則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者,必 需被告有犯罪習慣,始得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比較上開修法前後之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對被告有利。故本案被 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端視其有無犯罪之習慣而定。又「保 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 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 可資參照。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於犯 本案之前,已先後於7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79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 作3年;於8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 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5年3月 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52號判 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復於85年10月間犯常業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87年9月間又犯本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自77 年間起,屢次因竊盜、贓物案件及另犯之偽造文書罪,均經 法院論罪科刑,且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再犯 ,並觀本案被告常業竊盜期間為16日,短期內所竊得之車輛 即有8輛,次數益繁,顯然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無訛,對社會 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既未能經由入監執 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 ,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 會,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 生之必要,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 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車解體工具,屬贓車解體集團成員所



有,用以供該贓車解體集團成員拆解贓車之物,業據贓車解 體集團成員黃建清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0頁),且 拆解贓車僅屬被告竊盜犯罪後處置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 行為,是該批扣案之工具,因非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失 竊 時 間│失 竊 地 點│車 號 │被害人領回物│
│ │(使用人) │ │ │ │ │
├──┼────────┼───────┼─────────┼───────┼──────┤
│1 │旭騰企業有限公司│87年9月16日 │台北縣樹林鎮○○路│G9-3926號 │G9-3926號車 │
│ │(使用人游瑞蓮)│上午7時許 │235號前 │自小客車 │牌2面、油箱1│
│ │ │ │ │ │顆 │
├──┼────────┼───────┼─────────┼───────┼──────┤
│2 │美佳網版印刷器材│87年9月16日 │台北市○○路256號 │HV-5299號 │HV-5299號車 │
│ │有限公司 │上午7時40分許 │前 │自小客車 │牌2面、油箱1│
│ │(使用人翁茂村)│ │ │ │顆 │
│ │ │ │ │ │ │
├──┼────────┼───────┼─────────┼───────┼──────┤
│3 │曾鵬勳 │87年9月16日 │台北縣五股鄉○○路│EZ-1916號 │clarion音響1│




│ │ │上午9時30分許 │ │自小客車 │台、EZ-1916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號車牌2面、 │
│ │ │ │ │E2-1916號) │油箱1顆 │
│ │ │ │ │ │ │
├──┼────────┼───────┼─────────┼───────┼──────┤
│4 │李耀煌 │87年9月18日 │台北縣樹林鎮○○街│G2-1885號自小 │G2-1885號車 │
│ │(起訴書誤載為李│凌晨3時許 │俊英路口 │客車 │牌2面、汽車 │
│ │熠煌) │ │ │(起訴書誤載為│音響1台、油 │
│ │ │ │ │GZ-1885號) │箱1顆 │
├──┼────────┼───────┼─────────┼───────┼──────┤
│5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87年9月28日 │台北縣三重市五谷王│K5-6382號 │K5-6382號車 │
│ │(使用人林源藏)│晚間8時30分許 │北街121號前 │自小客車 │牌2面、車輛1│
│ │ │(起訴書誤載為│ │ │台、汽車音響│
│ │ │晚間8時20分) │ │ │1台、油箱1顆│
│ │ │ │ │ │ │
├──┼────────┼───────┼─────────┼───────┼──────┤
│6 │台灣今機機械工業│87年9月29日 │台北縣新莊市中原東│K6-7377號 │K6-7377號車 │
│ │股份有限公司 │上午7時許 │路40號 │自小客車 │牌2面、遭解 │
│ │(使用人吳金川)│ │ │ │體車輛1台、 │
│ │ │ │ │ │汽車音響1台 │
│ │ │ │ │ │、油箱1顆 │
├──┼────────┼───────┼─────────┼───────┼──────┤
│7 │汪奇煌 │87年9月30日 │台北縣蘆洲市○○路│CW-5902號 │CW-5902號汽 │
│ │(起訴書誤載為汪│晚上10時30分許│市公所對面 │自小客車 │車1輛 │
│ │奇堭) │ │ │ │ │
├──┼────────┼───────┼─────────┼───────┼──────┤
│8 │葉哲伍 │87年10月1日 │台北縣五股鄉○○街│L4-6259號 │L4-6259號車 │
│ │ │5時許 │12號斜對面 │自小客車 │輛1輛 │
└──┴────────┴───────┴─────────┴───────┴──────┘
附表二:
編號 工具名稱 數量
1 電鋸 2組
2 油壓剪 2組
3 工具箱 1組
4 電鑽 1組
5 砂輪機 2組
6 氣動扳手 3組
7 扳手箱 2組
8 大扳手 1組
9 套頭扳手箱 1組




10 鐵撬 2支
11 套頭扳手 1組
12 電鑽箱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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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