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48號
NTDM,97,訴,94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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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415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壹年內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 實
一、乙○○為寵物工坊負責人,經營寵物用品之買賣,因與同於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販賣寵物用品之帳號SS370720 賣家削價競爭而交惡,乙○○因認該賣家即為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700號經營「旺旺寵物店」之甲○○,乙○○為圖 警告對方,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許可,於 民國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後之3、4日止,在其臺中 縣霧峰鄉○○路11號寵物工坊內,以其妻黃淑如申請登記之 IP位址:60.248.226.124、60.248.226.125、218.163.19 7.246連接「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 user.bid. yahoo.com/tw/show/aboutme?userIserID=jack y-1224),在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並在賣方資 料「關於我」內,不實登載:「自取地點:南投縣草屯鎮○ ○路700號(旺旺寵物店)石小姐 自取請先說明是網路買 家」等內容,偽以「(旺旺寵物店)石小姐」名義刊登上開 不實訊息而行使之,致消費者依上開訊息至甲○○經營之旺 旺寵物店要求以網站上張貼之上開價格購買貨品未果,足以 損及YAHOO奇摩拍賣網站對於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 者權益,並足使買家誤認甲○○於網站上張貼不實訊息欺騙 顧客而生損害於公眾、YAHOO奇摩拍賣網站及甲○○。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否認犯行,而檢察官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1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蔡偉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冒用旺旺寵物店名義 張貼訊息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6紙、「YAH OO!奇摩」網站回覆之帳號jacky-1224登錄資料公文3紙、 中華電信回覆IP使用者登錄資料3紙及旺旺寵物美容工作室 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YAHOO奇摩拍賣網站為一般人周知之線上拍賣處所,被告陳 建華未經授權同意,冒用旺旺寵物店「石小姐」名義,將附 表所示訊息刊登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存檔為電 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客戶得以上開價格購買以上貨品,足生 損害於公眾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惟與聲請簡易處刑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實 質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僅因商業競爭,即冒用旺旺寵物店名義名義 偽造系爭準私文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 對於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者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 甲○○;⑵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參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態度尚佳,以及檢察官 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 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觸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知於1年內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以加強 其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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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