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41號
NTDM,97,易,74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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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己○○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堆置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七五巷十三
五號旁空地上(以下簡稱該空地),平時蓋有帆布之噴砂機
一臺、裁切機一臺、布料風乾機一臺、磨砂機一臺及發電機
一臺,均非其所有之物,且為丙○○所有或管領之物,竟因
看不慣上開機臺堆放在該空地而造成髒亂,即基於教唆竊盜
之故意,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己○○將上開之物搬離該空地
己○○甲○○之教唆後,其明知上開機臺有部分係其友
張錫勳所有,其並曾在張錫勳承租南投市○○路○段五七
五巷十三之五號房屋時看過上開部分機臺(因張錫勳未繼續
承租該屋並至大陸發展後,將部分機臺放置在該屋,而由屋
主丙○○將機臺及屋主丙○○自己所有之機臺搬至該空地暫
時放置),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找來不知情之
丁○○(其無罪部分詳後述)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
五日中午一時許,由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成山
用之車牌號碼QN-六五四二號自用小貨車,旁載丁○○
至該空地,並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
之堆高機司機溫錦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堆
高機,將上開噴砂機等機臺搬上小貨車,再由己○○與丁○
○共同載往不知情之劉振義(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之「義興古物商行」變賣,且因機臺數目達五臺,共
搬運二趟才全部完成,變賣機臺所得共一萬七千元,由己○
○與丁○○二人平分花用。嗣經住在該空地附近之居民乙○
○當場目擊並告知丙○○後,由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己○○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教唆犯行,辯稱:「我沒有
叫別人去搬東西,己○○他們要來載運機臺的時候,我有問
他們有無跟所有權人問過了,他們說有。我沒有叫己○○
載運,是他們自己來載運機臺回去保管的,我也不知道他們
要把機臺載去賣」云云;訊據被告己○○固供承確有在上開
時間、地點,載運上述機臺至劉振義所經營之「義興古物商
行」變賣,變賣機臺所得共一萬七千元,由伊與丁○○二人
平分花用,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甲○○當初叫
我去載機臺,他說是他朋友張錫勳的,叫我去處理掉,機臺
上面沒有蓋帆布,還有長雜草,我去載運兩次,我不知道那
是丙○○的,是甲○○叫我去載運,說機臺放在那邊有擋到
別人使用空地,叫我去清理。我是出於好意,幫他清理掉機
臺」云云。經查:
己○○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中午一時許,由己○○
駕駛其向友人張成山借用之車牌號碼QN-六五四二號自用
小貨車,旁載丁○○同至該空地,並以七百元之代價,雇請
堆高機司機溫錦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噴砂機等機臺搬上小
貨車,再由己○○丁○○共同載往劉振義所經營之「義興
古物商行」變賣,共搬運二趟才全部載完,變賣機臺所得共
一萬七千元,由己○○丁○○二人平分花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己○○丁○○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證人溫錦順、劉振義及現場目擊證人乙
○○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証述之情節相符,復有①勘驗
筆錄一件、②現場照片十張、③「義興古物商行」監視器翻
 拍照片十三張、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及⑤變
賣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該部分事實自屬實情。
⑵該空地之噴砂機一臺、裁切機一臺、布料風乾機一臺、磨砂
機一臺及發電機一臺,其中噴砂機一臺及布料風乾機一臺為
張錫勳之兒子張上喬所有,其餘機臺乃丙○○所有,張上喬
向丙○○承租南投市○○路○段五七五巷十三之五房屋,以
噴砂機、布料風乾機作為租屋之擔保品,該空地所有權為丙
○○所屬張姓家族所擁有,甲○○對該空地並無所有權等情
,業據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丙○○於本院審理時則
到庭具結證稱:「磨砂機、噴砂機是張上喬的,張上喬欠我
房租,所以後來我用欠的房租另外再加錢,買了張上喬的布
料烘乾機,其餘機台都是我的,因為張上喬說還要住在該處
,所以他的機台還放在那裡。因該空地是死巷沒有人在出入
,所以我把機台放在外面,機台我有在使用,實際上我們沒
有那麼多場地可置放機台。我沒有請被告甲○○去清理該空
地,甲○○也沒有在使用該空地,甲○○有房屋在該處附近
出租,是在十三之一號旁邊的巷道上去,跟空地是不一樣的
路,所以甲○○根本沒有理由去清理該空地。(檢察官問:
張上喬有無告訴你要如何處理噴砂機、磨砂機?)沒有,張
上喬只有叫我幫他顧機台。(被告己○○問:噴砂機、磨砂
機是否為張錫勳所有?)我知道是張錫勳的,後來上開機台
給他兒子」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雖丙○○就五臺機臺中何者為伊所有;何者為張上喬或張錫
勳所有,前後證詞尚有出入,惟該五臺機臺為伊所有或管領
則無二致,故丙○○就上開機臺確有支配管領權利,應無疑
義。
⑶被告甲○○雖否認有教唆竊盜之犯行,然本件係甲○○唆使
己○○到該空地清運機臺一節,迭據己○○自警詢、偵查至
審理中指訴不移,己○○於審理中並稱:「是甲○○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載運機臺的,甲○○是拜託一位慈安宮的宮主
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機臺」等語(詳本院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戊○○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開設神明壇,認識被告甲
○○、被告己○○,被告丁○○我不認識。甲○○有到我那
裡,請我打電話給被告己○○,因為甲○○有重聽,且沒有
手機所以請我幫忙打電話,電話通了之後,我就交給甲○○
去講,有聽到甲○○叫被告己○○來,有也聽到說要載機臺
」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戊○
○上開證詞核與己○○所述相同,故己○○上開指述自非虛
構。參諸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遇到己○○
並告知其朋友阿勳放置於空地處機臺共三臺,因放在該處很
久了,我請他載走,放在他家,免得放在外面淋雨生鏽,二
臺機臺我知道是阿勳的,另一臺我不知道何人所有,搬運機
臺時我有在場」等語(詳甲○○九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足證本件確係甲○○己○○來載運該空地之機
臺無誤,甲○○在審理中否認上情,益徵其心虛之情。而己
○○於上開時、地搬運機臺時,甲○○有在現場,已如前述
,且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明確指證有告知甲○○
要將機臺載去變賣,故甲○○否認知情,亦非實在。甲○○
既明知上開機臺係有主物,僅因占用該空地,即唆使己○○
將之搬離該空地,且明知己○○要將機臺變賣,仍未阻止,
其有教唆竊盜犯行甚明。被告甲○○空言否認,無可採信,
該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⑷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既已供承明知上開機臺
中有部分屬於其友人張錫勳所有,則其當然對於該空地之機
臺係有主物一節,有所認知。另己○○雖係接獲甲○○之電
話始至該空地搬運機臺,惟上開機臺並非甲○○所有,已詳
如前述,且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明知部分機
臺係張錫勳所有,其既明知上情,且張錫勳又未委託或授權
伊處分該機臺,其僅因甲○○一通電話,即向友人張成山
用自小貨車,與丁○○同至該空地,並以七百元之代價,雇
請堆高機司機溫錦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噴砂機等機臺搬上
小貨車,再共同載往劉振義所經營之「義興古物商行」變賣
,且變賣機臺所得共一萬七千元又與丁○○二人平分花用,
顯見被告己○○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擅自將該空地之機臺竊走並予變賣之犯行甚明。被告己
○○否認部分,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自白部分與
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己○○竊盜部分,事證明確,可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唆使己○○竊取他人之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並應
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竊盜罪處罰之
。被告己○○竊取他人機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甲○○對於該空地之機臺並無處分
權利,僅因感覺空地髒亂,即唆使他人將機臺運走,造成丙
○○受有財物之損害;另己○○明知該機臺係有主物,僅因
甲○○之唆使,即將之竊取變賣,造成被害人丙○○財物上
之損害非輕,甲○○己○○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
意,並參酌二人之動機、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中午一時許,由己○○駕駛 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成山借用之車牌號碼QN-六五四二號 自用小貨車,旁載丁○○同至該空地,並以七百元之代價, 雇請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溫錦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噴砂機 等機臺搬上小貨車,再由己○○丁○○共同載往不知情之 劉振義所經營之「義興古物商行」變賣,變賣機臺所得共一 萬七千元,由己○○丁○○二人平分花用。嗣經丙○○發 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盜取他 人財物。苟行為人乏此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認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 偵訊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乙○○、證人溫錦順、劉振義之 警、偵訊證詞,暨①勘驗筆錄一件、②現場照片十張、③「  義興古物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三張、④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一紙、⑤變賣登記資料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我不知道機  臺是誰的,是被告己○○請我幫忙,我才去幫忙,如果知道 這是偷竊,我不會去做」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陳稱:遭竊之機具都已故障,因為下雨一直沒有重新整修 ,所以堆放在空地等語。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會同被告等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該堆置之空地已荒廢 且雜草蔓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若上開機具如被害人所 言均已故障,又堆置於該雜亂荒廢之空地,衡諸常情,一般 人均可能認為該批機具為廢棄物。另依該署會勘結果,該空 地四周均有住戶居住,設若被告丁○○係出於竊盜之故意, 斷無可能於中午一、二時許以堆高機及貨車出入該處載運物 品,是被告丁○○上開辯稱堪予採信,自難認被告丁○○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況丁○○與丙○○、甲○○張錫勳 及張上喬等人均不認識,亦不知該空地上之機臺分屬丙○○ 、張上喬或張錫勳所有,其僅因單純相信己○○之詞,而與 己○○共同至該空地搬運機臺,且又於光天化日及甲○○、 乙○○等人在場情形下公然為之,實難認丁○○有竊取他人 物品之認知。再參酌被告丁○○將上開機臺載運至劉振義處 販賣時,確實有以伊名義填寫出賣人之資料以供查證,有變 賣登記資料一紙附卷可憑,如被告丁○○有意竊取他人物品 ,衡情應無以伊名義登記變賣資料以供警方查緝之理,故被 告丁○○辯稱無竊盜之故意一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丁○○雖有與己○○一同前往該空地,且一同搬 運上述丙○○所管領之機臺,然其與己○○間是否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而公訴人復未再就丁 ○○涉嫌竊盜之犯罪事實,提出積極證明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說服本院以形成其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盜行為 ,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就此部分,應諭知丁○○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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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