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吸食麻醉藥品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雖經上訴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吸食麻醉藥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5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 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83年間肅清煙 毒條例、吸食麻醉藥品及84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與82年間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8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 護管束;惟假釋期間之8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假釋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4年11日及接續執行上開竊 盜案件之1年有期徒刑,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戊○○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埔 刑簡字第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上開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等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95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 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三、緣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欲竊取其繼祖父甲○○所有置 放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396號工寮旁之冷凍庫1臺變 賣求現,惟因該台冷凍庫體積龐大,僅有1人且無交通工具 無法搬運,遂於96年3月5日下午3時許,邀約丙○○、戊○ ○、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 子共5人一同前往搬運,並向渠等諉稱欲搬運之冷凍庫係伊 叔叔所有且已同意伊將之搬走變賣,另允諾會分配變賣求現 之款項予丙○○、戊○○、丁○○及綽號「阿勇」之男子。 嗣經丙○○、戊○○、丁○○及綽號「阿勇」之男子允諾後 ,戊○○即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乙○○、丙○○、丁○○及「 阿勇」一同前往上揭南投縣魚池鄉○○村○○路396號工寮 旁。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到達現場時,乙○○發現伯父湯煌 益、伯母梁麗英在場,遂告知丙○○、戊○○、丁○○及「 阿勇」不要將渠等前來搬運冷凍庫一事告知湯煌益、梁麗英 ,丙○○、戊○○、丁○○及「阿勇」復見湯煌益、梁麗英 表明甲○○拒絕乙○○至該處,並斥責乙○○帶朋友前來, 又見乙○○神色緊張,此時丙○○、戊○○、丁○○及綽號 「阿勇」之男子均已知悉欲搬運之冷凍庫並非乙○○有權處 分之物,應為乙○○欲竊取之物,惟思及可分配變賣後之款 項,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待湯煌益、梁 麗英離去,工寮已無人之際,即推由丁○○在現場負責把風 ,並由乙○○、丙○○、戊○○及「阿勇」共同徒手竊取冷 凍庫1臺得手並搬運上車後,戊○○即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乙 ○○、丙○○、丁○○及「阿勇」離去。嗣由丙○○將所竊 得之冷凍庫1臺持往臺中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約新 臺幣(下同)4千元,惟乙○○、丙○○未分配變賣款項予 戊○○、丁○○及「阿勇」,即自行花用殆盡。四、乙○○、丙○○為上揭竊盜犯行後,因見上揭甲○○位於南 投縣魚池鄉○○村○○路396號工寮旁尚有物品可竊取變賣 求現,竟另行起意而再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96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由丙○○駕駛自小貨車搭載
乙○○前往上揭工寮旁,徒手竊取白鐵製水塔1個、白鐵製 爐灶1個、四角型白鐵製爐灶1個及三角形白鐵製鐵架等物得 手後,搬運至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載往南投縣埔里 鎮○○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乙○○、丙○○將變賣所得4 千元花用一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本院98年2月4日、 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3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伯父湯 煌益及伯母梁麗英於偵訊中分別證述:伊所有置放於工寮旁 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物品,分別於96年3月5日及19日遭共 同被告乙○○及乙○○朋友竊取(甲○○部分;警卷第18-1 9頁);乙○○於96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帶同朋友至工寮,嗣 後發現如犯罪事實所示物品遭竊(湯煌益、梁麗英部分;偵 卷第58-60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丙○○、戊○○、 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三所述 ,被告丙○○、戊○○、丁○○於共同被告乙○○提議至工 寮搬運冷凍庫1臺變賣求現時,雖不知悉共同被告乙○○係
要行竊,惟於渠等至工寮後,既發現共同被告乙○○就冷凍 庫並無處分權限,已明知共同被告乙○○要下手行竊,仍與 共同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被 告丁○○把風,被告丙○○、戊○○與共同被告乙○○、「 阿勇」下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冷凍庫1臺,依上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丙○○、戊○○、丁○○與共同被告乙○○ 、「阿勇」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且為 結夥5人竊盜犯行。核被告丙○○、戊○○、丁○○就犯罪 事實三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戊○○、丁○○與共同被告乙 ○○、「阿勇」5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 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之2 次竊盜犯 行,犯罪時間及參與犯罪人數均不相同,顯係個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三、 、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丙○○有恐嚇、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毒品 等累累前科,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公共 危險及毒品等累累前科,丁○○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妨害自由及詐欺等累累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⑵均正值壯 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 獲取金錢,殊不足取;⑶丙○○、戊○○及丁○○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結夥5人之方法為之,所竊 取之物為冷凍庫1臺;另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竊盜犯行 ,係與共同正犯乙○○徒手竊取白鐵製水塔1個、白鐵製爐 灶1個、四角型白鐵製爐灶1個及三角形白鐵製鐵架等物;2 次犯罪情節有別,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輕
重互異;⑷丙○○之竊盜犯行為2次;被告戊○○、丁○○ 之竊盜犯行為1次;⑸丙○○就犯罪事實三、四,戊○○就 犯罪事實三均為下手行竊之人,丁○○就犯罪事實三為把風 之人,參與犯案程度有別;⑹所竊取之物均已由丙○○及共 同被告乙○○變賣並花用殆盡;⑹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如犯罪 事實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本件被告丙○○、戊○○及丁○○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 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 丙○○、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三結夥竊盜犯行減 刑後之刑度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分別依上開減刑條例 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丙○○所犯2 罪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