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宏原名謝宏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98號、97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政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宏政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便於詐欺集團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 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詎與其妻乙○○(嗣於94年9年5月離婚)、乙○○ 國中同學庚○○(乙○○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庚○○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則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續: ㈠由庚○○於94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在南投縣名間鄉○ ○村○○街37巷4號之住處,將其於94年4月18日向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 予謝宏政、乙○○,謝宏政、乙○○再於不詳時、地,將該 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容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7月13日19時7分許撥打電 話予林士元,佯稱林士元信用卡遭盜用,須依指示測試操作 提款機以協助伊凍結帳戶,並留下不知情之劉清發申設之市 內電話00-00000000號(遭盜轉接至前開庚○○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供聯絡之詐術,致林士元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7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300號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匯款5,71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李文評之彰化南郭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李文評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事後林士元發現受騙,始
報警查悉上情。
㈡庚○○於94年6月30日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之臺灣大哥大 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當場以2,000 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SIM卡出售予謝宏政、乙○○2人, 謝宏政、乙○○再於不詳時、地,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許該詐欺集團 所屬已成年之不詳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甲○○,佯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及金融卡 遭盜用,須至提款機將該2張卡之內碼全部改為亂碼,並留 下庚○○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之詐術 ,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臺南市○○路東門郵 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29,983元、29,983元、29,983元、 25,735元、15,210元、18,076元、2,993元、9,999元(合計 161,96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陳浩銘設於新竹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魏世 欽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陳浩銘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魏世欽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 後甲○○發現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庚○○於94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南投縣 名間郵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名間 郵局帳戶)出售謝宏政、乙○○,作為謝政宏、乙○○代其 繳納電話費之代價,謝宏政、乙○○再於不詳時、地,將上 開名間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該詐欺集團所屬已成年之不詳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 7月4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你小孩被 綁架」,須匯款20萬元始放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 同日14時42分許、16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郵局,依指 示分別匯款45,000元、30,000元至庚○○申請之上開名間郵 局帳戶,嗣始知受騙。
㈣庚○○於94年7月6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後,旋於同日 在該銀行外面,以約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謝宏政、乙○○ ,謝宏政、乙○○再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
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該 詐欺集團所屬已成年之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並收取手 續費之廣告之詐術方式,使丙○○、戊○○陷於錯誤,丙○ ○乃於94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3 號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依指示以現金匯款7,030元;戊○○則 於94年8月17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212號處依指示匯款12,330元至庚○○上開臺北國際商銀帳 戶,事後丙○○、戊○○現發現受騙,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庚○○於94年7月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至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4之3 號乙○○住處,將上開行動電話SIM交付謝宏政、乙○○2人 ,作為謝政宏、乙○○代庚○○繳納電話費約2千餘元之代 價,謝宏政、乙○○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許該 詐欺集團所屬已成年之不詳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10日上午10 時 20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丁○○詐稱中獎,惟須先 繳稅始得領取獎金,丁○○未予理會,嗣另一不詳成員復於 同年7月22日再度致電丁○○,告知中獎,丁○○回電與該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即要求丁○○須先行匯 款繳交所得稅始得領取獎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4 時36分許匯款60,000元至他人冒用蔡文仁之名義申請之嘉義 竹琦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丁○○未 取得中獎之獎金,始知受騙。
二、證據:
訊據被告謝宏政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庚○○係伊前妻乙○○之朋友,伊未曾拿過庚○○之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等物云云。惟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於前揭時、地交 付謝宏政、乙○○一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 稱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79頁、97年度偵緝字 第128號卷第30頁、本院97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復據證 人謝淑即庚○○之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卷第31 頁 )。
⑵又被害人林士元遭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人員詐
欺乙節,亦據被害人林士元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98號第4-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⒉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人庚○○係受 謝宏政、乙○○指示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出售交付謝宏政 、乙○○2人,謝宏政、乙○○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人員一 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21號卷9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95 年度偵緝字第382號第28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97年11 月14日調查筆錄),復據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在卷 (嘉義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382號卷第37頁)。 ⑵被害人甲○○遭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人員詐欺 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警卷第 27-2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 同上警卷第3頁反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4年11 月24日竹商銀嘉字第09400397號函及檢送之開戶人陳浩銘資 料、資金往來明細、玉山銀行斗六分行94年11月10日玉斗六 字第05110704號函及檢送之魏世欽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 1份(見同上警卷第7頁-第8頁反面、第12頁)、自動櫃員機 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見同上警卷第28-1頁及反面)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上開名間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庚○○出售交付謝宏政 、乙○○,謝宏政乙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970 013476號97年6月26日筆錄、本院97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 。
⑵被害人己○○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名間郵局帳戶乙節, 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述明確(見上開警卷之調查筆錄 ),並有上開名間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單、儲金立 帳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 (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⒋關於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庚○○受謝宏政、乙○ ○指示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出售交付謝宏政、乙○○乙節 ,業據證人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 確(見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2頁、第15頁;97
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30頁、本院97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 )。
⑵被害人丙○○、戊○○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北國際商 銀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丙○○、戊○○分別於警詢指述明 確(見彰化地檢95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20-24頁),並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見同上卷第22頁)、詐騙 廣告影本1紙(見同上卷第33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94年8月30日北商銀員林(094)字第00025號、第00028 號等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 明細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39-47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
⒌關於犯罪事實㈤部分
⑴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人庚○○係受 謝宏政、乙○○指示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出售交付謝宏政 、乙○○2人一節,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南投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15 、20-21頁),復據證人謝淑即庚○○之母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同上卷第21-22頁、本院97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 ⑵被害人丁○○遭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人員詐欺 乙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見同上卷第6-9頁) 及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卷第15頁反面)明確,且有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同上卷第14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見同上卷第12頁)、嘉 義竹琦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未印摺 交易詳情表1紙(見同上卷第30頁反面)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確為詐 欺集團所使用。
⒍被告謝宏政固以前詞為辯,然庚○○係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及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被告及另案被告乙○ ○等情,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前後所供均相符合,亦 核與證人謝淑結證情節相符,而另案被告即被告前妻乙○○ 亦曾坦認在卷,而證人庚○○與被告及被告前妻乙○○原為 朋友、同學關係,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仇怨存在,當無 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所證自 屬何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 參諸庚○○交付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存摺、提款卡等物 未久,上開物品均經詐騙集團持以使用行騙,自堪認上開物 品應係由被告交付詐騙集團者。
⒎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 除非使用人欲將之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 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門號,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 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門號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 多所報導。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0餘歲,依其年齡、閱歷,自 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資料、門號卡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其預見及此,卻猶多次交付上開金融卡、 門號卡等物,足徵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謝宏政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 ,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 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 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現 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 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二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 「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 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 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 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⒋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 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從而,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 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新法 施行之前所為4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地點,各均獨 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均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結果 ,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⒌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均有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 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
⒍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刑法 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連續犯等規定, 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屬不利,且與幫助犯之規定綜合比
較結果,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連續犯等 規定較諸幫助犯等規定,對於被告影響為大,是以考量結果 ,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後 述),自24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 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㈢核被告謝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準此而 言,被告謝宏政與另案被告乙○○、庚○○間,並不成立共 同正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提供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 丙○○、戊○○等2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後5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各具獨立性,且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甲○○、丁○○遭詐騙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案被害人有6人,所致損害
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經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起施行,惟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 被告犯罪事實㈡、㈤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5年8月7日發布通緝,另犯罪事實㈠、㈣部分,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均至97年2月26 日始為警緝獲,有上開地檢署通緝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通緝發布之時 間均在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前,然被告遲至97年2月 26 日始被警緝捕到案,已逾96年12月31日之後,且非自動 歸案者,則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減 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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