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漂流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農幹電線桿前(35K8 0+6EA73 )之防汛道路附近之國有林區域外之紅檜(利用材 積5.06 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53,591元),屬 國有而脫離南投縣政府管領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 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小 時出車1,500 元之代價,雇請有共同侵占漂流物犯意聯絡之 乙○○駕駛車牌號碼706-RH號自用大貨車,及由丙○○駕駛 向不知情之卓國勇借得之挖土機1台,於民國97年9月17日凌 晨3時30 分許至上開地點,並由湯振輝於現場幫忙指揮(另 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載運上開紅 檜漂流木,而予侵占入己。嗣為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紅檜 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士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湯振輝、卓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漂流木檢尺表 各1份。
㈤現場查獲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 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 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 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 ,乃於96年6月21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 798 號函修正公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 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內容名 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 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 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河川管 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 ,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定之。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依該注意事 項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如下,... (七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 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 :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 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 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 ,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 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 。是被告丙○○、乙○○若欲撿取上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南投縣政府管領 之紅檜1 支並據為己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乙○○、丙○○就本案侵占漂流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上述 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 丙○○行事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706-RH號自用大貨車,雖據被告乙○○供承 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搬運侵占上述漂流木所用,然衡 其市價甚高,且為被告乙○○工作所需之交通工具,相較於 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 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之挖土機1 台,雖係供被告二人搬運侵占上述漂流木所用, 然被告丙○○及證人卓國勇均供稱該挖土機係丙○○向卓國 勇借用,而非被告丙○○所有等語,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