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8年度,28號
TTEV,98,東簡,28,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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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01月10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臺東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併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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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