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晟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營造 )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元大 銀行永康分行,發票日為97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409,577元、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到期 提示竟不獲支付,迭經催告,亦不獲置理,遂依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577 元 ,及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目前無力清償,希望 6個月後再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以雖目前無力清償,希望6個月 後再償還等語置辯,惟其還款能力有限,非屬可執為免除或 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故其執此抗辯,尚難憑採。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 慶營造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該支票經原告於97年10月 16日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 409,577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 4,4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美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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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提示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 │ │ │ 國)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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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F0000000 │亦慶營造有│97年10月16日│ 409,577元 │元大銀行永康分行│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6日│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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