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8年度,105號
TNEV,98,南小,10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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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中①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
97年1月21日起;②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97年1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2月20日之支票二紙,先後於民國97
年1月21日及97年1月3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共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紙為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其所具異議狀陳稱:該二紙支
票雖係被告所簽發,惟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因該二紙支票
係參加互助會交予會首楊武長收執,因楊某詐欺倒會,被告
雖得標,但並未收到會款,該二紙支票雖應由得標之人自填
寫日期後提示使用,原告既未標的會款,自無權提示,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憑,
核相符合。被告上揭辯詞,既未否認其為支票之發票人,且
該支票既係被告參加民間互助會,因標得會款而交付予會首
之支票,雖其上尚未記載發票日,然可推知被告就該二紙支
票之發票日確有授權會首或他日得標之人填寫後予以提示,
而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填寫,自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從而被告
就該二紙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自無何疑義。再支票係無因
證據,原告執有該二紙支票既係其於被告得標而由會首向其
收取會款時所交付,自有權提示該支票以實現其支票債權,
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以妨害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之理由,
其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支付二
紙支票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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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