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7年度,227號
TNEV,97,南簡,22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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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訴外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之 董事長,萱華公司所營事業之一為精密鋼管加工製造,被告 公司則於民國(下同)94年間與被告合資(原告現金出資30 0萬,被告以3部CNC車床及相關設備作價200萬),成立萱華 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金屬公司),經營鋼管管 件加工業務,原告則任萱華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惟95年9 月2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財務困難為由,出售被告所 持有萱華金屬公司全部股份給原告,雙方簽立之股權買賣協 議書。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同意自簽定協議書之日起, 被告及其代表人或經理人不得招攬萱華金屬公司之客戶,並 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5年內,被告及其代表人不得從事與萱 華金屬公司相同產品業務之事業。協議書第9條則約定違約 罰則,被告如違反第5條條款時,應支付原告股權交易金額 1,880,000元之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惟被告簽立股權買賣 協議書後不到1年,原告即發現被告另購CNC車床,在外又開 始從事CNC車床加工業務(鋼管管件加工),此外又為萱華 金屬公司之客戶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技公司)加 工鋼管管件,完全無視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禁止約定。被告違 反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招攬萱華金屬公司之客戶 ,且從事與萱華金屬公司相同產品業務之事業,實至為明確



,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88,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否認原從事之CNC車床加工業務,由萱華金屬公司 全部承接。惟若非如此,被告當初與萱華公司合資成立萱 華金屬公司,以三部CNC車床及相關設備作價出資,又 係何意?
⒉被告簽立協議書後,而有違約之事實:
⑴被告在外從事CNC車床加工業務,有附呈目前被告工 廠內之CNC車床二部之照片可證,編號(2)照片地 上之塑膠硬盒則印有寶技二個紅色字體,為寶技公司所 有,係寶技公司裝送來加工之鋼管,被告以CNC加工 後,再一併送回寶技公司。故被告違約在外從事CNC 車床加工業務(鋼管管件加工)及招攬萱華金屬公司之 客戶寶技公司,實不容被告否認。
⑵附呈發票二紙,一為萱華金屬公司與寶技公司交易所開 立之發票,時間為94年7月31日,正值被告法定代理人 任職萱華金屬總經理期間。另一紙為被告與寶技公司交 易所開立之發票,時間為96年4月25日,為被告簽立原 證二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後。故被告違反原證二合約書第 五條招攬萱華金屬公司客戶之約定,實甚明矣。 ⑶參酌原證一合資協議書第一條,萱華金屬公司成立後之 業務,主要係『鋼管管件加工業務』,使用之機器為C NC車床,客戶之一為從事避震器製造之寶技公司。被 告自協議書簽立後,另行購買之機器亦係CNC車床, 客戶亦為寶技公司,其所從事之業務,與萱華金屬公司 相同,實毋庸置疑。雖發票之品名,一為『鋼管加工』 ,一為『外油管』,惟所謂『外油管』,即為避震器之 外管,為鋼管加工後,製成避震器後細部名稱之一,此 參酌證五編號(1)照片,CNC車床作業人員手上及 腳邊鐵籠內,均為鋼管可以證之。故被告確亦違反原證 二協議書第五條,從事與萱華金屬公司相同產品業務之 事業。
⒊被告自90年間起與寶技公司之交易,係缺乏誠信之不正當 行為。蓋寶技公司早於83年間起即為萱華公司之客戶,而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係於86年10月22日起至90年8月 30日間任職萱華公司,在職期間並有簽立競業禁止契約書 ,承諾離職後二年內不接觸萱華公司既有客戶,然乙○○ 離職後卻立即違約招攬寶技公司為被告之客戶。故被告90 年間與寶技公司之交易,實際上係乙○○搶原雇主客戶違 背誠信之行為。原告於被告出售萱華金屬公司股權時,約



定更明確之禁止招攬客戶及競業禁止條款,同時更以每小 時1,000元之代價(每週四小時),聘任乙○○為顧問以 資補償,即係不願再遭乙○○背叛侵害權利,未料乙○○ 仍係再次的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⒋原告固知被告從事CNC車床加工鋼管管件業務,寶技為客 戶之一,惟合資後,被告已以所有3台CNC車床作價為萱華 金屬公司之資產,乙○○94年5月間並即代表被告擔任萱 華金屬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至95年9月29日被告出售 股權去職,其間萱華金屬公司並未同意被告競業,則被告 之94年8月16日至95年9月22日間之送貨單所示之品名,應 不可能為萱華金屬公司業務範內之外油管CNC加工製品, 且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該些交易。至於95年11月16日之送 貨單,若係屬於以CNC車床為鋼管管件之加工,則其正適 可證明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又被告稱原告自始至終 均知悉伊與寶技公司之外油管交易,應舉證以實其說。 ⒌被告提出對帳明細、銷貨清單及統一發票,固係被告請萱 華金屬公司代為加工之鋼管管件,惟該些文件並無從證明 加工之鋼管係寶技公司的,其次既係請萱華金屬公司代為 加工鋼管管件,則被告本身應即未對該些鋼管管件為加工 ,則如何以該文件證明被告與寶技公司之外油管交易不在 兩造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禁止招攬客戶及競業禁止之範 圍?
⒍萱華金屬公司主要業務係從事鋼管管件加工,加工之機器 即係被告當初作價投資之CNC車床機台。則股權買賣協議 書第五條禁止招攬客戶及競業禁止約定,明文禁止被告不 得從事與萱華金屬公司相同業務之事業,其範圍自係指以 CNC車床對鋼管管件加工之業務,應無何不具體或範圍極 大之可言。
⒎又縱然二造合資前,寶技公司亦為被告之客戶,然合資後 寶技公司應即為萱華金屬公司之客戶,在與萱華金屬公司 相同之業務範圍內(即以CNC車床對內外油管加工),寶 技公司自係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禁止招攬客戶所指之客 戶,亦應無疑義。
⒏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係因被告與萱華金屬公司合資1年 餘後退出合作,出售其持有萱華金屬公司之全部股份,雙 方基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約定,並非係員工離 職後,終止勞動契約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故系爭競業禁止 契約應為一般民事契約,似應適用契約自由原則,與員工 離職後為保障其工作權,對競業禁止約定,在理論上尚須 探討有無保護之利益存在、職務高低有無妨害原雇主營業



之可能、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是否合理、有無填補競業禁止之損害、違反競業是否 具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等等因素,應難以 比附援引。又即使要考量上述因素,二造合資後,被告以 大股東之身份及其負責人以總經理之身份,均得以完全掌 握萱華金屬公司之全部機密,而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原告 係將其股份全部買下,讓被告得以回收其投資,而被告回 收投資後,又買相同之CNC機器,招攬其法定代理人任職 萱華金屬公司時相同之客戶寶技公司,則其違背誠信情節 實屬重大。
⒐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五條之限制,廣義、抽象者固係指萱華 金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限制,狹義、具體者則僅係指 萱華金屬公司於訂約時正從事之業務。如屬廣義、抽象限 制,或可能涉及是否限制過於廣泛而有效力之問題,然如 僅為狹義、具體限制,以被告原係萱華金屬公司之合資之 大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又任職總經理,則為保護萱華金 屬公司於被告退出投資時正在從事之業務,及當時與萱華 金屬公司往來之客戶,不被被告惡意競爭、招攬,限制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投資五年內不得招攬萱華金屬公司 當時之客戶,及從事與萱華金屬公司當時正從事之相同業 務,應係對萱華金屬公司之最基本保障,難謂有何妨害公 平競爭之虞可言。
⒑又自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觀之,可知二家公司之核准 營業項目完全不同,被告核准營業項目均為零售業,故被 告現在違反約定所從事之CNC車床加工鋼管業務,應非其 核准營業項目。故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限制,顯 不足限制被告公司正常之營業活動。被告辯稱股權買賣協 議書第五條約定,係不正當限制其營業活動,而違反公平 交易法,顯難有理。
⒒依萱華金屬公司94年度、9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 1,1 50,511元、4,181,874元,資產總額分別為5,197,883 元、7,926,104元,以及萱華金屬公司94年7月至96年10月 間與寶技公司之交易總額達至837,756元,再佐以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於雙方合作期間任職總經理要職,退 股時取得資金1,880,000元,則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 188,000元應未過高。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寶技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外油管之製造交易自90年間起即持 續進行,係長期配合之協力廠商,既早於萱華金屬公司,並 為原告甲○○先生於94年間、及95年9月29日與被告公司分 別簽訂合資協議及股權買賣協議時所明知。
㈡再者96年1月間 (即本件股權買賣協議簽訂後)被告公司曾 將寶技公司如上之協力配合外油管加工交由萱華金屬公司處 理,足證被告公司與寶技公司之外油管交易不在兩造股權買 賣協議書第五條之禁止招攬客戶及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從上 開兩造履約之過程亦可證明與原告所謂「原從事CNC車床加 工業務,則由萱華金屬全部承接」,並非實在。 ㈢末查原告主張之「鋼管管件加工」範圍極大,難以具體界定 ,且萱華金屬公司之業務範圍為何?即原告所引之股權買賣 協議第五條禁止招攬及競業禁止範圍不明確,若無限擴大延 伸,即有欠公平,違反契約誠信之原則。是以就本件訟爭所 謂競業禁止之業務及招攬客戶之界限為何,原告應有舉證說 明之必要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一年為技術指 導顧問,每小時新台幣1,000元顧問費,計每月約12,000元 ,此為郭先生付出勞力、技術之合理所得,金額亦不高。原 告以之主張為禁止招攬客戶及競業禁止之補償,就利益輕重 相較容有失衡,應難採信。又乙○○先生擔任萱華金屬公司 期間,每月薪資僅一萬五千元,比一般勞工尚且不如,總經 理僅屬虛銜非公司核心人員,無權過問公司機密,是以原告 認為乙○○得以完全掌握萱華金屬公司全部機密,包括客戶 及產品成本、單價等事項誠非實在。
㈤本件原告訴請給付違約金之根據既為萱華金屬公司相同產品 業務事業之禁止,則應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 符,原告迄未提出,即難遽信。況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另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 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 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原告之訴前揭所主張各節似難謂符 合誠信原則及公平競爭。
㈥次查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是原告繕打提出,並未明確說 明相關條款之內容,尤其是協議書第5條之禁止範圍既無明 確界定亦無特別指明為何,原告只是告以這是退股之必經程 序。是以原告以被告有從事CNC機器之工作即屬違約,似欠根



據。再者寶技公司於民國90年間起即為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 客戶,比94年間成立之萱華金屬公司還早,故亦無如原告所 指述被告公司搶其客戶之情事。
㈦被告公司原以新台幣200萬元入股,約一年退股僅能拿回1,8 80,000元,且簽發96年4月30日及97年4月30日日期長期支票 給付,被告可謂斷尾求生,受盡原告壓迫。原告何忍以被告 違反誠信居心不良相責。依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基本權之保障,若私人 間之契約條款或特定之法律行為,對之造成不當之侵害,即 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本件 原告所訴請給付違約金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5條既有範圍不 明確之情形,且依原告片面自行之解釋結果,被告公司既無 法繼續生存工作,此項協議書第5條不當限制被告公司之生 存、工作等基本權,揆諸前揭憲法第15條及民法規定,應係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係為免企業挾其經濟優勢,以定型化條 款強迫受僱人訂約,倘在營業種類、地域、時期等全無限制 ,實無異剝奪受僱人在憲法上之工作權、生存權,又依營業 秘密法第2條,兩造協議是否合乎公平合理之原則,尚需審 酌原告有無可受保護之利益、限制之合理性及相當性,然本 件原告迄未主張證明寶技分司之客戶有何實際或潛在經擠價 值,且其亦對之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非同業所得輕易探知取 得(被告比原告更早為寶技分司之客戶),故該競業禁止不 符限制之合理性及相當性。
㈨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萱華公司94年間合資成立萱華金 屬公司,經營鋼管管件加工業務,被告以所有3台CNC車床 作價為出資,取得40%股份。
⒉95年9月29日被告出售萱華金屬公司全部股份與原告,雙 方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同意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乙方及其代表人或經理人 不得招攬萱華金屬公司之客戶,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5 年內,乙方及其代表人不得從事與萱華金屬公司相同產品 業務之事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如違反第5條條 款時,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本協議買賣交易金額新台幣 1,880,000 元之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



⒊訴外人寶技公司與萱華金屬公司間有交易往來行為,萱華 金屬公司並於94年7月31日出具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寶技公 司,交易項目係萱華金屬公司為寶技公司加工鋼管。 ⒋被告出售股權後,購買CNC車床,並與寶技公司有交易行 為,交易內容為以CNC車床加工鋼管。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是否有效?(即是否因違 反違反誠信原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憲法第15條 、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
⒉如上開約定有效,則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 第5條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雇雙方在勞務契約中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屬對勞工日 後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勞方於締約過程,多處於劣勢狀態 ,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乃需權衡⑴雇主 之利益,包括雇主免於遭員工之拉攏而流失客戶、營業秘密 遭揭露,以及對員工施以訓練之投資,徒然白費;⑵員工之 利益,包括選擇工作之自由、維持其本身及家庭生活之利益 、利用其熟悉之技術與智能,改善其社會地位之利益;⑶公 共利益,主要指公眾選擇提供勞務之利益,蓋公眾獲得技術 成熟之勞工具有一般利益,且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限制員工 之謀生途徑,以致增加一般大眾維持該員工基本生活之社會 成本,而對公共形成損害。故應權衡上述雇主、員工、公共 間之利害關係,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然兩造於95年9月29 日被告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同意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乙方及其代表人或經理人 不得招攬萱華金屬公司之客戶,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5年 內,乙方及其代表人不得從事與萱華金屬公司相同產品業務 之事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如違反第5條條款時, 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本協議買賣交易金額新台幣1,880,000元 之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故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系爭 協議書復為事涉兩造間被告所持有萱華金屬公司股份之轉讓 ,自與勞雇雙方在勞務契約中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迥異,而 不得僅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任職萱華金屬公司之顧 問,或曾任職訴外人萱華公司,而驟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為 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抗辯兩造協議書第5條違反 違反誠信原則、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憲法第15條、民 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自非有理。又兩造就訴外人寶技公 司與萱華金屬公司間有交易往來行為,萱華金屬公司並於94 年7月31日出具統一發票予訴外人寶技公司,交易項目係萱



華金屬公司為寶技公司加工鋼管。被告出售股權後,購買 CNC車床,並與寶技公司有交易行為,交易內容為以CNC車床 加工鋼管乙節既不爭執,從而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 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 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違約 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 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 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簽立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 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乙方及其代表人或經理人不得招攬萱 華金屬公司之客戶,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5年內,乙方及 其代表人不得從事與萱華金屬公司相同產品業務之事業。』 ,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如違反第5條條款時,乙方同意支 付甲方本協議買賣交易金額新台幣1,880,000元之百分之10 作為違約金。』。以衡平原告買受被告股份之成本及預期之 獲利。故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性質應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 。經審酌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為轉讓萱華金屬 公司之股份,並非受有不利益。又被告固於出售股權後,購 買CNC車床,並與寶技公司有交易行為,為此乃通常商業行 為之正常競爭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交易行為有 何侵害其權利及其損害金額多寡等情狀,認原告得依約請求 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 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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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