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隆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街190巷37號之建築物於民國95年4月6日發生火災, 並延燒 原告承保火災險之門牌號碼 台南縣永康市○○○街190巷12 號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保險標的物,該火災事故以下簡 稱系爭意外事故),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系爭保險標的 物之被保險人乙○○於97年5月30日 向原告申領系爭意外事 故之保險金時書立「權利讓與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予 原告,將保險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 人乙○○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110,553元 (以下簡稱 系爭保險理賠金),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系爭保險理 賠金之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乙○○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 向 被告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保險理賠金110,553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已與被保險人乙○○先 後三次於95年7月11日 (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 調字第345號調解書)、95年7月13日(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 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60號調解書) 及95年12月12日(即台 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539號調解書) 在台南 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依次為1,113,460 元、144,375元、71,065元,合計達1,328,900元,顯逾系爭 保險理賠金100,533元之金額甚鉅。 是被告就系爭意外事故 對被保險人乙○○之損害賠償義務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 代位被保險人乙○○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理賠金。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乙○○於97 年5月30日向原告申領系爭意外事故之保險金時 書立「權
利讓與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將保險金之請 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乙○○保險理賠 金110,553元等情, 業據提出上開權利讓與書及代位求償 同意書為憑,復據證人即被保險人乙○○證述屬實(見本 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 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 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保險法就行使法定代 位權之方法並未著有規定,以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 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即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規定, 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 力;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 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 法律規定取得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 知前,如該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 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 償義務消滅之效力至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已與 被保險人乙○○先後三次於95年7月11日 (即台南縣永康 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45號調解書)、95年7月13日 (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60號 調解書 )及95年12月12日(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 字第539號調解書) 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且調解金額合計達1,328,900元, 顯逾系爭保險理賠金 100,533元之金額甚鉅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 市簡易庭95年度新核字第1437號(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 會95年民調字第345號調解書送核定者)、 第1515號(台 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60號 調解書送核定 者)及第2380號(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
539號調解書送核定者)卷查明屬實, 復核與證人即被保 險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自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就系爭意外事故業因對被保險人乙○○清償完畢 ,已發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意外事故對被保險人乙○○之損害 賠償義務既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乙○○ 請求系爭保險理賠金。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 系爭保險理賠金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乙○○得依民法第19 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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